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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外资公司)是内资企业的对称,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一个或数个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外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组织形式上,外资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实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外资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组成法人组织的外资企业,可以采取合伙和个人独资的形式。这里的合伙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共同出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则是指由一个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外方和中方共同投资的企业有两种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值得注意的是中外合资企业再投资的企业就属内资企业了。

目录

外资企业的优势

  1、独立自由地开展母公司的全球战略,不需要考虑中方投资者的因素。

  2、有能力正式开展业务,而无须像代表处一样有诸多限制。

  3、以人民币作为收入向客户开人民币发票。

  4、人民币利润转化成美元向境外母公司汇付,直接在中国雇佣员工。

  5、保护知识产权,专有技术

  6、不需要与其他方分享利润。

  7、独立操控,容易管理,操作上、管理上、在未来的发展上都具有更高效率。

  8、享受三减两免优惠政策。

外资企业的类型

  外资企业的类型有以下五种:

  1、中外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企业是由外国的公司、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合作条件、收益分配、风险承担和亏损分担、投资回收和经营管理方式等。

  2、中外合资企业

  这是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的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利润、共担风险的股权式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各方按照注册资本投资比例或股权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从根本意思上就有很大的不同。合作企业是各方的投资或合作条件可以不折算成股权或者随着人呢折算证股权,但是收益分配、风险承担、债务分担及企业终止时声誉的财产分配等,可完全不按照或是不完全按其投资的股权状况来决定。投资回收方式和经营管理方式已经是千差万别,但是合作企业的灵活性很大。

  3、外商独资企业

  主要就是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企业所获取的利润全部归外国投资者所有。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的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企业法人。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5、外商投资性公司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直接投资公司,但是公司的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企业现行政策

外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按照统一税法、简化税制、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我国先后完成了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和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统一。即1991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国务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进行整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通过改革,我国形成了一套内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对促进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促进改革开放和吸引外资等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国对内、外资企业曾经分别实行不同的所得税制,尽管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相同,但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过去我国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税率档次多,使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也就是说内资企业实际上遭遇的是不公平待遇。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已经进入一个新阶段,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过渡期的结束,国内市场更加开放,内资企业税收负担比外资企业高,既不利于平等竞争,也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是现行内资、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差异较大,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的问题,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公平,企业要求统一税收待遇、公平竞争的呼声较高。

  二是随着国有、民营和外资等不同经济性质的企业共同发展,特别是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不同性质企业之间相互参股、控股情况十分普遍,企业组织形式向多元混合方向发展,继续实行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设的两套税法已经难以适应新的情况,也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竞争的要求。

  三是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容易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比如,一些内资企业为了能够享受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是两套税法的立法级次不同,外资税法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内资税法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从而在实际执行中的法律效力也有所差别;税收优惠政策目标过多且存在相互交叉,影响了政策效力的发挥;条款内容过于原则,大量政策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削弱了企业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等。

  此外,近年来国际税制改革也十分频繁,许多新的税收政策内容也亟须补充到税法当中去。总之,我国经济社会情况和国际经济融合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尽快改革按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设企业所得税的制度。

  因此,现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使内、外资企业处于平等竞争地位,时机和条件已经具备。一是目前我国政治形势稳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企业投资和发展环境日臻完善。二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过渡期已经结束,外资在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将大大放宽或相继取消。三是近年来我国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国家财政有能力承受税制改革的成本。四是实施宽税基、低税率的企业所得税改革,是和当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税制改革趋势相一致的。

  从国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看,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意义十分重大。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有利于推动我国税制的现代化建设。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所得税税率和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企业税收实现了“四个统一”:即内资企业、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和规范税收优惠政策。

  统一税法后,外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由33%降到25%,外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所有优惠政策。

三项税收支持政策促进外资增长

  2017年8月16日,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指出:为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资增长,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将制定相应财税支持政策。

  《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当中“制定财税支持政策”相关内容如下:

  二、制定财税支持政策

  (三)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扩大在华投资。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发挥外资对优化服务贸易结构的积极作用。将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引导外资更多投向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业。(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促进利用外资与对外投资相结合。对我国居民企业(包括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分回国内符合条件的境外所得,研究出台相关税收支持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鼓励跨国公司在华投资设立地区总部。支持各地依法依规出台包括资金支持在内的吸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政策措施,积极参与全球产业格局调整。(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七)促进外资向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转移。充分发挥现有财政资金作用,积极支持西部地区及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开发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下同)科技创新、生态环保、公共服务等领域建设,改善招商环境,提升引资质量,承接高水平制造业转移。(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支持重点引资平台基础设施和重大项目建设。鼓励省级人民政府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国家级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试点发展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品种,优先保障上述区域符合条件的重大项目融资需求。(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各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上述提出了三项税收政策,实际上不区分内外资企业,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享受。这三条政策是精准的、有针对性的。

  第一条,针对预提所得税,境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中国税法规定,企业分配的利润要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各国税法也都有这样的规定。即使企业把这块利润留在中国境内继续投资,也是要扣缴预提所得税的。按照《通知》规定,下一步如果分配的利润留在中国境内继续投资,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意味着10%的预提所得税就不用征了,这是一个优惠。

  第二,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优惠政策,由现在31个示范城市扩大到全国范围。服务外包政策,在整个税收体系里有两项核心内容,一是原来对符合条件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现在是实行增值税零税率;二是所得税适用15%税率,与高新技术企业定标准相比,门槛更低一些,是鼓励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重要政策。这一次扩展到全国范围,所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都可以享受。

  第三,对中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取得的所得,要与境内所得汇总计算纳税,在这方面还准备制定进一步的支持政策。

  上述政策是双向的,一方面要继续鼓励外国直接投资中国境内,另一方面,在税收政策方面也要鼓励我国走出去的企业。这是双向的优惠,政策指向虽然没有区分内资和外资,但它是精准的,也是适应新时期利用外资特点的。

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政策措施

  2018年6月15日日,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从六个方面提出积极有效利用外资的政策措施:

  一是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提升投资自由化水平。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2018年7月1日前修订出台全国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稳步扩大金融业开放,完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积极引入境外交易者参与原油、铁矿石等期货交易,支持外资金融机构更多地参与地方政府债券承销。持续推进服务业开放,深化农业、采矿业、制造业开放。

  二是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投资便利化水平。持续推进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下放外资审批权限,支持地方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提高外商投资企业资金运用便利度,提升外国人才来华工作和出入境便利度。

  三是加强投资促进,提升引资质量和水平。优化外商投资导向,引导外资更多投向中西部地区和现代农业、生态建设、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支持外商投资创新发展,鼓励外资并购投资。完善和用好用地、社保等支持政策,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成本,加大投资促进工作力度。

  四是提升投资保护水平,打造高标准投资环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进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工作,大幅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行为。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各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

  五是优化区域开放布局,引导外资投向中西部等地区。拓宽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融资渠道,降低外商投资企业物流成本。加快沿边引资重点地区建设,打造西部地区投资合作新载体。

  六是推动国家级开发区创新提升,强化利用外资重要平台作用。促进开发区优化外资综合服务,发挥开发区示范带动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作用。加大开发区引资金融支持力度。健全开发区双向协作引资机制。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第52号发布了《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2年版)》),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及相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起,对《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增资项目,下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除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所列商品外,按照国发37号文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10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免征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主管部门按照《目录(2022年版)》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中,外商投资项目适用的产业政策条目代码、项目性质种类分别为:

  (一)“全国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以下简称“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AB”和3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第1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木本食用油料、调料和工业原料的种植、开发、生产(AB001)”。

  (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下简称“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代码由“HA”和4位数字组成。例如,某外商投资项目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山西省第10条有关要求,则其适用产业政策条目及代码为“焦炭副产品综合利用(HA1410)”。

  (三)外商投资项目适用“全国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商投资”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适用“中西部地区目录”所列条目的,“项目性质”为“外资中西部优势产业”或“外资项目内资商品”。

  三、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审批、核准或备案(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完成备案的日期为准,下同)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有关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的,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23年1月1日以前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属于《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以下简称《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如项目单位取得主管部门2024年1月1日以前出具的《项目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可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四、对不属于《目录(2020年版)》范围的外商投资在建项目、但属于《目录(2022年版)》范围的,进口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前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和配套件、备件,参照本公告第一条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但进口设备已经征税的,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2023优化外商投资环境24条政策

  2023年8月13日国务院日前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更好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我国超大规模市场优势,更大力度、更加有效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贡献。

  《意见》提出6方面24条政策措施。一是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加大重点领域引进外资力度,发挥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示范引领带动作用,拓宽吸引外资渠道,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梯度转移,完善外资项目建设推进机制。二是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保障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支持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确保平等享受支持政策。三是持续加强外商投资保护。健全外商投资权益保护机制,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规范涉外经贸政策法规制定。四是提高投资运营便利化水平。优化外商投资企业外籍员工停居留政策,探索便利化的数据跨境流动安全管理机制,统筹优化涉外商投资企业执法检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保障。五是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强化外商投资促进资金保障,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发展领域。六是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方式。健全引资工作机制,便利境外投资促进工作,拓展外商投资促进渠道,优化外商投资促进评价。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切实做好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工作。鼓励各地区因地制宜出台配套举措,增强政策协同效应。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指导协调,做好政策宣介,及时落实政策措施,为外国投资者营造更加优化的投资环境,有效提振外商投资信心。

外资企业税收优惠

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一、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2.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用于补缴其在境内居民企业已经认缴的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属于符合“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情形。

  (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3.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5.“境外投资者”,是指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53号)

  二、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执行。

  【适用条件】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3.需留存备查资料包括:

  (1)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证明非居民纳税人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税收居民身份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能够证明符合协定规定身份的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3)享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协定待遇的,应留存证明“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相关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

  三、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

  自2018年7月25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2.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 

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一、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二、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三、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政策内容】

  对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4项

外资企业现行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 条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 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外商投资法配套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 条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年1月1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年1月1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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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为什么要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ztzl/2007zfgzbgjd/content_555691.htm
[2].  统一税法后,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法规定的所有优惠政策-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17-08/25/content_5220458.htm
[3].  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17-08/16/content_5218114.htm
[4].  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18-06/15/content_5299005.htm
[5].  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加大吸引外商投资力度的意见》-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govweb/yaowen/liebiao/202308/content_6898059.htm
[6].  关于执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2-12/07/content_5730403.htm
[7].  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汇编.pdf-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https://guangdong.chinatax.gov.cn/gdsw/xwzcwj/2022-06/01/e03c6a340106439092c0edc813e802bb/files/db6a35cde59d49a091c89bfe99af0c63.pdf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03/121916e4943f416b8b0ea12e0714d683.shtml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1/e72e9a2fdb6d45eeab2c8893d99a0ed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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