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所有人
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权是与名义或法律所有人相对的概念,是英美法上的历史产物。
证券法上对受益所有人的使用,主要是为了防止证券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包括内幕交易),防止内幕交易主体利用各种手段转移视线,从事欺诈(内幕交易)行为。证券法上受益所有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信托,还包括代理、行纪等。事实上,在证券法上只要对证券有实质控制力的人都可以称为受益所有人,而不问形式上的法律关系。
受益所有人的的发展
在中世纪,封建贵族往往为了逃避税收和继承规则,而将财产转让于一受托人,由其经营管理,过一段时间再转回本人或继承人。在这种实践需要的基础上就产生了信托制度。信托制度中本人就是受益所有权人。受益所有权经过长时间的发展,从传统财产法、继承法的领域扩展到整个私法领域。
美国《1934年证券法》第13条(d)项(1)款规定,任何人在直接或间接取得了第12条注册公司某种类股票受益所有权的5%,应当在10日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申报并向发行人及该股票上市的交易所通知其持股相关信息。该法第16条(a)项,规定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依照12条登记超过10%以上的权益证券的受益所有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10日内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如果证券是在全国证券交易所登记,也应当向交易所)申报其所拥有的股份数目。虽然上述两项的规定,都提到了受益所有权或受益所有人,但美国证券法中并没有对受益所有权或受益所有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为了解释实践中由于受益所有权或受益所有人概念模糊所造成的问题,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特制定了规则13d-3,专门对其界定。规则13d-3项规定,第13条(d)项所指的受益所有权人是指任何人,包括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契约、安排、了解、关系或其他事项,而拥有或分享:(1)表决权力(包括对该股票的表决权与指导表决的权力);(2)投资权力(包括对该股票的处分权或指导处分的权力)。同时,为了防止5%以上股东利用人头或其他方式规避持股申报,规则13d-3(b)又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制作或使用信托、委托书、授权书、聚资协议或其他契约、安排或方式企图或影响消除受益所有权的身份,或者防止受益所有权成就来规避第13条的申报义务,为了申报目的,也将成为受益所有人。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依照规则16条(a)项制定了规则16a-1(a),规则16a-1(a)(1)规定10%的受益所有人要符合两项条件:一是积极条件;二是消极条件。积极条件就是美国第13条d项及限制命令下的受益所有人,即以投资权力与表决权力为标准。消极条件是该人(或机构)必须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所持有或在一般营业行为下为顾客或委托账户所持有,且无意影响或改变公司的控制权或从事规则13d-3(b)的安排,或产生上述情势的效果。同款规定了以下为了豁免的持有人:(1)证券商;(2)银行;(3)保险公司;(4)投资公司;(5)投资顾问;(6)依照《员工退休收入保障法》所成立的员工福利计划;(7)不属于以上几项而为子公司或关系企业的母公司或控制权人,其持股不超过该种类证券1%;(8)不属于投资公司法定义下的投资公司而为一个教会计划者;(9)一团体,其团员都属于前几项者。
证券法上受益所有人的利益内容
根据16a-1的规定和司法判决的实践,以下利益可以成为受益所有人自身的利益,对该利益享有所有权。
(1)同居的近亲属的持股;(2)执行合伙人对合伙所持股的股票利益;(3)投资服务费用。投资服务费用是指,由证券商、银行、保险公司、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受托人或履行类似功能的组织或个人所收取的费用,但不包括以资产为计价基础的费用;(4)分离的股利权。股利权本身并不代表证券中的金钱利益。但如果一个人对股利的权利可以从标的证券分离或已经从标的证券分离,则分离的利益就是间接金钱利益。
股票上的金钱利益是指直接或间接地获取或分享任何来源于股票的利益。它是指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内部人直接从股票收益中获利;二是指公司内部人间接从股票收益中获取利益。间接的手段很多,主要是利用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股票。这也是短线交易者规避公司归入权经常使用的手段。
除了以上间接的金钱利益,还有许多受益所有权是由特殊的法律关系引起的,这些特殊的法律关系引起的金钱利益,是特殊的间接金钱利益。这些特殊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控股公司或信托关系。
(1)控股公司。如果某公司是另一上市公司10%的股东,则该公司的内部人也是上市公司的受益所有人。但是,如果一公司或类似的实体拥有证券组合,而公司的股东也持有该证券,但是股东不属于公司控制股东,并且不拥有或分享公司对证券组合的投资控制时,该股东也不能视为对该证券组合有金钱利益。
(2)信托。如果一个人依照规则16a-8规定的信托持有证券,产生特殊的间接金钱利益。信托关系的不同主体拥有不同的间接金钱利益。
(3)衍生性证券。随着衍生性证券的出现,许多人利用衍生性证券规避公司的归入权。衍生性证券包括任何的选择权、认购凭证、可转换证券、股票增值权等等。由于衍生性证券比较复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专门制定了规则16a-4对衍生性证券的申报作了规定。
证券法上受益所有人的身份确定
对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确定,有不同于10%股东的标准。规则16a-1(a)(2)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益所有人是指任何人直接或间接通过契约、安排、了解、关系或其他方式,对该权益证券拥有或分享直接或间接金钱上的利益。由于在英美法中董事和经理未必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归入权又侧重于金钱利益上,因此对于他们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断不侧重于表决权力和投资权力的标准,而是侧重于金钱利益。
税法上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
在申请享受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税收待遇时,缔约国居民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进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1、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5)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2、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3.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安全港条款
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4)申请人被第(1)至(3)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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