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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

  内幕交易的主体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即内幕人员);行为特征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通过掌握的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自己未买卖证券,也未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但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接受内幕信息者依此买卖证券的,也属内幕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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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行为的影响

  内幕交易行为破坏了投资者获取信息的平等机会,某些人因为特殊的优势可以比公众提早获得内幕信息,允许这些人利用这些信息获利是不公平的。它不仅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违反了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扰乱证券市场。因此,各国的证券立法都将其列为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之一。我国《证券法》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包括:《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予以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首先需要确认存在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范围已经由上文规定,内幕信息另外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尚未公开”。内幕交易只能发生在内幕信息产生至公开之间的这段时间内,这段时间被称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重大事件”中涉及的“计划”“方案”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否则就构成了内幕交易。

  1.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的人员。(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9)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1)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2)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3)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所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背离程度和利益关联程度等方面予以认定:(1)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2)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3)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4)买入或者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5)买人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6)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7)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8)其他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情形。

  3.行为表现

  内幕交易的客观行为表现为:(1)自行买卖: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自行买卖与内幕信息直接相关的发行人的证券。(2)建议买卖: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明示或暗示)建议他人买卖与内幕信息直接相关的发行人证券。建议买卖有如下构成要件:建议人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建议人推荐、劝说或怂恿他人买卖证券;被建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议人掌握内幕信息;建议行为导致了相关证券的买卖行为。(3)泄露内幕信息:行为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泄露内幕信息(并导致他人买卖),而不论其泄露时的主观状态。泄露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有:有泄露行为,包括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再次进行“信息传递”,但合法履行义务或职责的除外;信息接收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接受的信息是内幕信息,信息传递的次数和层级不影响内幕交易松成。但是,如果信息接收者仅仅只是单纯接收信息,既未再次泄露、亦未自行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行为,则不属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范畴。

  4.责任推定

  当事人属于上述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又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卖证券的,大体可以推定其从事了内幕交易行为。当然,当事人可以通过举证推翻上述推定。因此,只要监管机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情形之一,就可以确认内慕交易行为成立:(1)《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了与该

  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2)《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基本吻合;(3)因展行工作职责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4)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进行了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交易活动;(5)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或知晓该内幕信息的人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当事人如果想否认内幕交易行为的存在,就必须负有举证责任: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的相关证券买卖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可能。

  5.不构成“内幕交易罪”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中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上的内幕交易行为:(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短线交易

  《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回持有该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主要目的是限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从事内幕交易,不论其是否知悉内幕信息,也不论其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一概将其在6个月内交易的收益收归公司所有。这被称为“短线交易归入权”。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诉讼形式应为股东派生诉讼,因此提起诉讼的股东应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原告持股条件和持股期限的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时除外)。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

  《证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这即是所谓“老鼠仓”行为。“老鼠仓”与内幕交易的区别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老鼠仓”行为主体特定,主要是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而内幕交易主体虽然主要表现为

  “内部人”,但根据现行规定,只要其处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位置,或处于信息传递链中,其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都可能被推定为从事了内幕交易。(2)所利用的信息不同。“老鼠仓”行为利用的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而内幕交易利用的是“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的具有重大性且未公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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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xinwen/2019-12/29/content_546486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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