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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的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注销公司主体资格及相关事项,依照法定的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机关依法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登记公示的一种复合行为。

  公司登记制度具有双重目标,既要保障私权又要实现公法控制,需要平衡国家、登记申请人、第三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诉求,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

目录

公司登记的特征

  1.创设性

  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或其特定商事能力的起始取决于公司登记行为生效的时间。

  2.要式性

  公司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司登记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

  二是公司登记行为必须向法定公司登记机关履行;

  三是公司登记的内容和事项由法律以强行性条款规定,申请登记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

  四是公司登记必须采取法定的格式;

  五是登记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3.公法性

  虽然公司登记本身属于公司法所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但它更多体现了国家意志,是国家公权介入商事活动的一种方式。

公司登记事项

  新《公司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每一项登记事项都具有丰富的法律含义。

  (1)名称。公司名称是公司进行营业活动的代号和标签,是公司人格独文化和特定化的具体体现,作为公司设立登记以及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

  (2)住所。住所是确定登记管辖机关和诉讼管辖法院的依据,是法律文书的送达地点和无明确约定情况下的合同履行地点。公司必须有其住所,根据新《公司法》第8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3)注册资本。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4)经营范围。经营范围反映了公司的投资方向和经营活动的基本领域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可以变更经营范围,但应办理变更登记。

  (5)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民法典》第61条第1款、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新《公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由此,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指通过出资、受让股权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公司股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可以通过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额,也可以通过受让原始股东的股权,还可以通过增资。此外,继承、遗赠等亦可以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认购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身份,仅可通过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公司登记的原则

  目前,我国立法所采用的原则如下:

  1.强制登记原则

  强制登记原则与任意登记原则相对应。强制登记原则含义有二:

  其一,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种类的经营活动,否则构成非法经营。

  其二,公司登记应就法律规定的全部必要事项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要求公司提出的登记申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标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申请文件和材料依法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登记机关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公司的营业范围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或者属于须经有关部门特许的项目;公司是否具备设立的条件,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对股东人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住所等的要求;公司名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等。

  3.登记公开原则

  登记公开原则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司登记的内容。

  登记公开包括:

  第一,登记申请公开;

  第二,登记程序公开;

  第三,公示;

  第四,登记事项查阅公开。

公司登记的法律规范

  公司登记法律规范是规范公司登记行为,确定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等事项,是调整公司登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法律层面,新《公司法》新增第二章,专章13个条文规定公司登记法律制度。

  在行政法规层面,国务院2021年出台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2年出台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此外,还有专门就公司名称登记作出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专门就登记具体申请文件和材料作出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

公司登记法律效力

  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即“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所谓“未经登记”,是指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没有登记。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遗漏登记了有关股东。所谓“未经变更登记”,是指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而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如,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而后公司未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理解本款的核心,在于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款参照《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作出了特别规定。

  所谓公示效力,是指登记后产生的“谁得以登记事实对抗另一方”的效力,依据得主张效力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公信效力,是指善意相对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登记义务人,将登记事实拟制为客观真实存乎于当事人之间,并据此使相关法律事实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效力。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公司登记事项未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譬如,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后,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善意相对人得主张原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对抗效力,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相对人,推定其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循前例,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同时也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后,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公司得主张相对人(即便其主观上确不知情)知悉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已无代表权从而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可以从本款文义上解释而出。本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反对解释,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善意相对人可以对抗公司,此即前述公信效力。同理还可解释出,公司登记事项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可以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即前述对抗效力。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款仅对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作出了规定,但未对哪些公司登记事项具有生效效力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在本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的6类登记事项中,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的登记应当具有生效效力。换言之,未经登记,公司变更名称、住所和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

公司登记新旧法对比

  一、申请设立材料

旧公司法

第二十九条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

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新公司法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解读

  新《公司法》删繁就简,一方面补充了申请设立公司时,申请主体对提交的相关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保证义务;另一方面规定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情形下,登记机关一次性告知的义务,更加强调对于登记机关行政效率的要求。

  此外,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材料提交问题统一置于总则中,从立法技术上减少文字的重复性表述。

  二、登记公示事项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六条第三款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解读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但未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的范围。新《公司法》列举了公司登记事项,并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主动公示义务。

  新《公司法》的本条修订实质是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列举的法定登记事项,如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信息均属于公司的核心营业信息,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有重要影响,应当作为法定登记事项。登记信息从申请查询调整为主动公示,大大提高了登记信息的透明度。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解读

  本条的修订吸收了2014年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司除了对登记事项的公示义务外,还需对非法定登记事项进行公示,包括衔接限期认缴出资规定涉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进行公示。前述事项并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但就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适用提示

  公司在日常运营中,如发生法定要求公示事项的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进行公示,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避免不合规的行为及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发生。否则,公司存在受到责令整改、罚款等的风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亦存在被处以罚款的风险。

  三、新增电子营业执照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读

  营业执照是公司取得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具有重要地位。除了载体不同以外,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没有实质不同,均为市场监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有效证件,两者效力应该等同。在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背景下,电子营业执照已得到广泛应用,有必要在法律层面确认其合法效力。

  四、登记效力

旧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

  1.产生对抗效力的事项

  2018年《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即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与实际不一致时,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一般性地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即涉及的范围拓展到公司全部的法定登记事项。

  2.不得对抗的对象

  2018年《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修订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文意上看,不得对抗的对象发生了限缩:一方面,对于不得对抗的对象,要求其主观上是“善意”的;另一方面,2018年《公司法》中规定的“第三人”可以是任何人,而新《公司法》要求与不得对抗的对象处在“相对”的法律关系中。究其原因,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对象并非没有任何边界,因此,不宜设置过于宽泛的“第三人”。

  五、变更登记程序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解读

  新《公司法》新增变更登记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相关文件,包括申请书、变更决议、新章程等。同时,变更登记的申请书明确为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方面能够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产生公司治理僵局的情况,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一经作出即产生内部效力,原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即丧失代表权。

  六、虚假登记的撤销

公司法

新公司法

/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

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解读

  新《公司法》将撤销公司登记独立为一个新条文,规定登记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后撤销虚假登记,且不再以“情节严重”为撤销登记的前提。该条规定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违法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予以撤销登记的权力,对于减少虚假登记、保护债权人权益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七、强制注销登记制度

旧公司法

新公司法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

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规定公司强制注销制度。该制度源于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借鉴部分省份强制注销试点经验,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有助于清理市场上大量已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名存实亡”企业,也有利于划清债权债务边界,及时追究股东或者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净化公司登记信息系统、防止公司登记中的垃圾信息误导交易相对方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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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9.html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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