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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代理机构

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governmentprocurementintermediaries)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顾名思义,就是运用其专业知识为采购人代理采购业务的机构。从狭义上讲,采购代理只是简单程序代理,负责编制采购文件、组织开评标,只注重完成采购程序,而采购质量、效果不在服务范围内;从广义上讲,代理机构从采购需求设置开始就要为采购人提供咨询协助,编制采购需求、采购文件,组织开评标,协助签订合同、验收,以保证采购质量、实现采购效果为服务目标。

目录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培训,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级财政部门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以下简称省级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以下简称注册地)省级分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五)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开通相关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代理机构在其注册地省级行政区划以外从业的,应当向从业地财政部门申请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相关操作权限,从业地财政部门不得要求其重复提交登记材料,不得强制要求其在从业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注册地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十八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对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代理机构行业自律。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施行。

采购代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的区别

  按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两类:一是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二是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

  两者的区别在于:

  (1)设立的主体和机构的性质不同,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单位性质是非营利事业法人。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则是由其自愿依法申请成立,单位性质是企业法人。

  (2)两者所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范围有所不同,集中采购机构实行的是法定强制委托代理,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为采购。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则是根据采购人自愿委托,可以代理集中采购机构目录外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

  但是不可以将集中采购项目交给非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8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也规定,在组织实施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集中采购机构也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再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盈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为什么需要采购代理机构

  一般而言,对于采购项目的实施,特别是部门类目录内的专用设备或服务,采购人作为使用方或行业主管部门,是最熟悉项目需求或行业内的专业要求,《政府采购法》也允许采购人就该部门项目自行采购,那为什么还需要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呢?

  首先,采购人虽然对行业内的专业要求熟悉,但对于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熟悉,一般没有编制采购文件的能力,也不具备法规规定开评标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这些软硬件的要求,并不是一般行政机关部门可以同时具备,而按照相关法规设立的专业代理机构则必须齐备以上条件,采购人委托专业的代理机构实施采购,能避免出现采购程序上的失误和更好的完成采购工作。

  其次,采购活动并不只限于简单程序代理,采购代理机构应该从采购需求设置就要开始介入,合同签定及完成验收才正式结束。这么多的环节,如需求设置,采购人对设置是否具有倾向性,是否违反公平竞争、中小微企业等政策要求不一定清楚,采购需求设置不但影响采购效果,也可能引来质疑投诉,影响采购项目顺利实施;另外如合同管理、项目验收,这是保证采购项目实施效果的最后一条防线,合同管理是专业代理机构的基本素质之一,能协助采购人设置合同条款,同时能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实现采购效果最大化。

  因此,采购人想最大限度实现采购目标和效果,选择一家具有专业水平的合格代理机构是能确保采购项目顺利完成的基本保障,这正是代理机构存在的意义和作用。

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

  (一)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在代理权限内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在采购人依法提出采购需求时,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在采购人的委托授权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其中包括: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文本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根据采购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等。此外,《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二)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在政府采购法律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者,有权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或采购人收取一定比例的采购代理服务费用,其中专家评审费用由采购人予以支付。采购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可以与采购人在委托合同中的约定,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收取标准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范畴,但是,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三)有权发布澄清公告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称8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称74号令)第二十九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也分别针对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文件的澄清问题作出了类似规定。

  (四)有权召开开标前答疑会或组织现场考察

  87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组织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也针对竞争性磋商方式的答疑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五)有权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等要求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参加业务培训

  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义务遵循国家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与法规,同时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制定的采购程序、过程和结果,还需要接受国家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义务积极支持和配合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部门的工作。另,采购代理机构作为被监督主体,应当按时参加财政部门下发的培训项目,及时了解政府采购领域最新动态。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专业人员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评审条件和设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此外,《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三)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采购代理业务,不得违反廉洁规范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与采购人、供应商恶意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接受采购人或者供应商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收受礼品、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得向采购人或者供应商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采购代理机构作为采购人的被委托人,应当采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依照法定程序从事代理业务,不能够出现破坏市场竞争环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廉洁规范,做好本职工作,不以获取利益为工作目的,从严谨慎对待采购代理工作。

  (四)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的依法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并妥善保存政府采购文件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代理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国家秘密、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保密的信息。

  就档案保存而言,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就保密事项而言,87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74号令第六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87号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74号令第三十六条、四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代理服务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向采购人及时告知采购代理服务进度和结果的相关信息。除非得到事先授权,否则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采购方案、采购公告、采购文件及其澄清或修改、成交通知书等主要文件,以及需要作出的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各项决策,均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提前报采购人审核确认。

  此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六)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即在委托事项范围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者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委托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七)及时退还保证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中要求参加谈判或者询价的供应商提交保证金的,参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采购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滥用权利,或者不履行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采购代理机构承担相关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而言: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其次,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言: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再次,就87号令的规定而言,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就74号令的规定而言,74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74号令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最后,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而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采购代理机构发展如何摆脱当下困境

  我国采购代理机构虽然已经经历了多年发展,但现实中很多代理机构只注重完成采购程序,采购人签定合同,采购任务即告完成,至于采购人委托采购的结果如何与代理行为无关。这就导致很多项目采购价格高,效果不理想,质量不保障,很多采购人对此并不理解,甚至把责任归咎于政府采购制度,也是政府采购多年来一直处于舆论风口的原因,代理业务逐渐进入死胡同。

  如何摆脱当下困境,让代理机构找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是首要任务。代理机构首先应该改变思路,做到深度开发原有代理市场,提供全周期服务;其次应用同心型多元化策略,开拓与代理相关的各种业务;最后行业协会既要发挥沟通、协调的桥梁作用,也要做好行业规范框架的建设,把市场蛋糕做大做好。建议代理机构、行业协会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摆脱简单程序代理服务,向全生命周期服务发展

  采购项目具备项目全生命周期的特点,由采购目标定立→采购需求设置→采购执行→合同管理→项目验收等最少五个环节组成。为了让采购人更好的实现预期采购目标,作为代理机构的服务就不能只停留在简单程序代理,而应该从采购需求设置就介入采购项目,提供全周期服务。

  首先是对采购需求、资格条件的设置,代理机构要进行必要的市场调研,了解采购项目中的需求是否能满足采购人的客观需要,从完整性、准确性和合规性出发设置采购需求、资质条件及评分细则,为采购人提供前期的咨询服务,甚至组织行业专家进行论证、编制采购需求。

  其次代理机构也可以提供相关的代办服务,如协助采购人处理采购立项、工程立项、项目报建等各种手续和资料,同时做好采购项目的实施规划,如合理设置标段划分包组,确保项目能在采购人预期的时间内上马实施,为采购人做好项目进度的规划服务,助力采购项目顺利进行。

  再次是项目履约控制,通过合同管理,选择合适的合同类型,并设置能保障项目实施效果的条款,设置履约验收方式约定等,提供合同谈判、履约验收服务,派出本机构或委托第三方的专业人士协助采购人完成履约验收工作。重大项目甚至可以由代理机构派出专业人员协助采购人监督抽查标的物的生产或工程、服务的实施,深化到项目的实施环节,提高项目的实施效果。

  最后是建立项目跟踪回访制度,派出专业人员跟踪项目的实施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切实提高项目实施质量,保障采购人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只有走出简单程序代理的圈子,从采购人的角度出发,提供全生命周期的服务,协助采购人如何高效合规的完成采购项目,实现采购目标,采购代理机构才能真正实现代理机构的职业使命,这也符合近年来政府采购从注重程序向注重效果过渡的变化。

  (二)扎实代理机构人才基础,开拓人才输出领域

  采购代理机构要提供全生命周期服务,人才培养是代理机构首要任务。

  代理机构的人员结构可分为三层,第一层是熟悉相关项目的技术型人才,如财政金融、工商管理、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业人才,只有机构本身具备这些专业人才,才能在设置需求或参与验收时为采购人提供专业意见,这一要求可以通过自身培养或组建专家库实现;第二层是熟悉采购领域业务的专业人才,作为从事采购业务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必须熟悉相关的法规政策,并具备采购文件、合同条款的编制能力,这只能由代理机构自身建立长期的培训计划,培养、储备这类采购型人才;第三层是熟悉采购全流程的管理型人才,统筹全局,作为管理既要熟悉采购业务、也要熟悉专业技术,必须要具有多年的操作经验,熟悉各个岗位的业务,代理机构需要建立合理的晋升制度及轮岗制度,务求在前两种人才中培养、选拔合适的管理人员,为采购项目的实施保驾护航。

  传统大型的代理机构,有完善的人才培训机制,丰富的培训经验和培训资源,代理机构可以此为基础,开拓培训服务,为采购单位的专职采购员或其他需要熟悉采购业务的机构、人员提供招投标、政府采购等业务知识培训,也不失为市场多元化发展的一个方向。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做大做强代理市场

  面对如今的大环境,行业协会应该发挥其行业规范建立者的作用,为行业构筑相应的行业规范、培训、水平认证等服务框架,只有做大做强代理市场,代理机构才能有成长的土壤。

  首先,行业协会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及测评机制。行业协会继续深化专业培训活动,并制定有关的水平测试机制,对愿意参加测评的人员进行统一测评,测评结果通过协会进行公示公告,让代理机构在选人用人时,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参考标准,保证上岗人员的水平过硬。同时,对通过测评的人员提供继续教育的服务,并每年公示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时长及培训情况。

  其次,组织代理机构水平评价。由协会制定类似ISO质量体系的评定机制,只对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业务组织能力作出评定而不作水平等级的评定,制定符合代理机构要求的评定机制,从代理机构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人员业务测试和培训等方面进行评价。评定结果网站可查,让机构水平变得客观可见,采购人选择代理时就不再感到无从下手,也能促使代理机构向提高业务水平的良性方向发展。

  最后,加强行业自律建设。目前代理机构除了代理水平问题,比较突出的就是职业操守问题,很多代理机构为了获得业务,不惜违法操作代理项目。因此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的同时,也要主动曝光代理机构的违规行为,并建立代理机构信用评分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和扣分,并将评分在协会网站公开,促使代理机构加强自身的自律建设,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

  采购代理机构,伴随我国政府采购体系建立已经经历了20个年头,代理市场一天天的发展、成熟,虽然遇到了发展的困境,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市场还在不断成长中,相信采购代理机构在未来一定能逐步建立起系统的人才培训机制,发展更适合的服务策略,各采购代理机构必定能向着专业化、多元化和可持续发展方向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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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8/content_5301866.htm
[2].  【论文选登】采购代理机构,你路归何方|广东省政府采购协会   https://mp.weixin.qq.com/s/o1__XqBRGUT0LsIDloHojw
[3].  政府采购中的采购代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到底有什么区别|渠县司法局   https://mp.weixin.qq.com/s/YgKwR0iiUwjSxxP3hJCr_A
[4].  采购代理机构的分类及权利、义务、责任|兰台行政法苑   https://mp.weixin.qq.com/s/TRZtYjxQvYzPRGFZ6reCS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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