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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

  标的物的意思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也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如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当事人所租赁的房屋。

  买卖合同上标的物应当明确交付的期限和交付的地点,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标的物存在毁损或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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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的分类

  标的物的分类:

  1.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

  2.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

  3.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

  4.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文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

标的物的检验

  标的物的检验: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

  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

  ①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质量检验2年的规定。

  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上述“检验期间”、“合理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检验标准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标的物常用于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归买受人所有的过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研究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应当通过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进行分析。

标的和标的物的联系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一般是不存在标的物。执行标的物变价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因此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中除应遵循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的特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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