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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法典规定的自愿原则。具体指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进行民事活动。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只有民事主体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也只有民事主体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权利和财产。为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种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愿原则在民事法律制度上最核心的表达就是合同自由,不得强迫。

目录

自愿原则的具体含义

  西方人管它叫“意思自治”。有三层含义:一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赋予了民事主体最广泛的行为自由,也就是说,你可以充分的实现自己的价值。二是协商达成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是可以高于法律任意性规范的。这个在民法中,一般表述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

自愿原则的主要表现

  自愿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①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当事人关于民事事项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有法律效力。

  ②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效力;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行为,当事人可不认可其效力;当事人对于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原则是和也不承担责任。

自愿原则的解读

  自愿原则(“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我们常听到“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你要对你自己的行为负责”“结婚得你情我愿”等类似的话语,其实这些都是在强调我们做事是出于“自愿”,是根据我们内心的想法,自愿从事的行为。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要遵守自愿原则,可以说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最核心的内容,一般而言,只要某个民事行为非你自愿为之,任何人、组织都不能强迫你做或不做某件事,即使做了或没做,你也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严格来讲,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首先,民事主体有权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换言之,参加或不参加某一民事活动,由你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你参加。其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你决定参加民事活动后,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谁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民事活动的行为方式。例如,我们去超市购买冰箱,可以选择到哪个超市或电商选购,选购何种品牌、什么型号和什么价位的冰箱,任何超市或电商都不能强迫我们必须购买某一台冰箱。再次,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应由民事主体自己根据本人意志自主决定。例如,我们选好了某一台冰箱,但在送货前,发现冰箱质量有问题,可以要求商家重新送一台,也可以要求与商家解除买卖合同,将冰箱予以退回。最后,民事主体应当自觉承受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法律上体现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比如,我们购买了冰箱,商家承诺送货到家,但在运输途中发生碰撞导致冰箱门坏了,我们需要退换冰箱,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商家承担,商家要自觉承受因自己过错行为而产生的责任。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原则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还要受到民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等其他原则的约束。

《民法典》条文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以案释法

  2016年4月17日10时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各支付30元款项购买了望湖岭景区的门票后进入该景区游玩。当日14时30分许,胡某权与朋友二人在望湖岭景区与天目湖公司经营的山水园景区的龙兴岛分界的绿色铁丝网缺口处弯腰进入山水园景区游玩。当日16时许,胡某权等人在龙兴岛最高处观景台时,被景区工作人员询问是否购票,胡某权承认未购买门票,并被工作人员带领至缺口处查看。景区工作人员要求胡某权等人补票,因胡某权现金数量不够,请求电子支付,但因受景区条件限制,景区尚接受电子支付。双方就支付方式产生了争议。山水园景区工作人员报警并用游艇将胡某权等人送至景区大门口值班室,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胡某权最后在售票处购买景区门票两张,共计人民币360元。事后,胡某权向法院起诉天目湖公司要求返还360元门票钱。胡某权认为天目湖公司要求其补票是具有逼迫性,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关系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本案中,胡某权与天目湖公司是否成立旅游服务合同,首先看双方之间成立的合同是否自愿。胡某权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并无与山水园景区订立旅游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当其在游览过程中意识到已误入山水园景区时,其继续游览的行为表明其已享受游览该景区的权利。山水园景区管理人员发现其未购票后,胡某权表示愿意交钱,该行为表示当时其已同意补买门票,即同意补订旅游合同。双方虽对补交门票的支付方式引发争议,但在警方调解下胡某权补交了山水园景区门票全部费用,至此双方对于补买门票及门票费用的具体数额均已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胡某权补买景区门票是在民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购买,其补票行为应系为自愿,所以胡某权事后反悔主张补票是被逼迫的,双方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胡某权与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就是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签订买卖合同;“变更”就是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终止”就是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民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只有那些具有追求一定法律效果的具有完整意思表示并且通过外部行为表现出来,让他人感知识别的行为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通俗地讲,当你希望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某项权利义务,你的这种意愿需要完整地、没有误解地表达出来,且对方知道并明白了你的意思才可以。

  2、自愿原则适用是受限制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的“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1251条规定的“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这些都是典型的对权利自愿行使的限制性规定。

  3、虽然我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自由,在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强迫命令等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受法律保护,但有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也会限制或剥夺我们这种自由。《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比如,在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口罩是有效防止疫情蔓延的重要物资之一,如果现在出现了口罩物资缺乏严重影响了疫情的防控,国家可以向制作口罩的公司下达订货任务,则公司不能拒绝订立合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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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以案说“典” | 民法的七大基本原则_临朐县人民法院   http://www.sdcourt.gov.cn/wflqfy/443866/443840/8830277/index.html
[2].  曹建民:民事活动必须坚持的六大原则_中共甘肃省委党校   https://www.gsdx.gov.cn/info/1026/15122.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