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市场主体的类型
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企业:常见的企业登记类型有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是非法人组织,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有企业均需建立财务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主要为该社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可以开展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建立财务制度。
个体工商户: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经过登记均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经营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经营债务;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不需要建立财务制度。
市场主体的意义
市场主体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创造就业和财富的重要源泉,是决定区域经济实力和竞争力的关键因素。
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础细胞,其数量多少、活力高低、结构优劣以及成长快慢,是衡量经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市场主体是稳就业的“顶梁柱”,经济增长的“发动机”,事关全市经济命脉。
市场主体是经济的力量载体,保护好市场主体,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就能为经济发展积蓄基本力量。
市场主体和经营主体的联系与区别
市场主体和经营主体是两个内涵相近又有所差异的概念,全面比较和深入分析两者的联系和差别,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市场经济规律、推动市场经济实践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经营主体是范围指向更加具体的市场主体
市场是决定市场主体概念本质属性的关键词。然而,由于市场概念自身具有的多重不同内涵,市场主体概念的内涵也由此具有了多重不同定义。
一方面,从空间属性看,市场指的是不同组织或个人进行经济交易活动的场所。
另一方面,市场也可以理解为市场经济规律,即不同的组织或个人在经济交易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包括自由交易、公平竞争、等价交换等基本原则。
从前者看,市场主体可以理解为存在于市场范围内的各种组织和个体。从后者看,市场主体指的是在经济交易活动中,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各类组织和个人。
显然,这两者的内涵与范围并不一致,这是因为在市场范围内的各种主体,并不一定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如很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虽然它们也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教育培训、业务咨询、课题研究等服务来获取经济利益,但由于这些组织往往肩负政府赋予的特定功能和使命,其运行逻辑并不完全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与第二种市场主体概念截然不同。这也意味着在空间属性下的市场主体对象范围,要比规律属性下的市场主体对象范围更加宽广。
然而,在现实经济实践中,第二类市场主体往往既是推动经济持续发展的主要力量,也是各类宏观政策的主要作用对象,其规模和地位往往要高于其他主体类型。
在这种背景下,经营主体凸显了“经营”概念,而这一概念显然要求各市场主体能够自由选择发展领域、公平进行交易活动、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这些要求明确了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方式和规则,强调了市场经济规律的主导作用,与第二种市场主体概念高度一致,都指向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各类组织和个人。
可见,从市场经济规律的角度看,从市场主体到经营主体,其本质和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
但从概念界定的角度分析,这种转变将市场主体由一个总体概念,进一步限定在一个更加具体的范围,明确了遵循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律是判断市场主体的根本依据。
这无疑有助于我们更为深入地认识市场经济规律的竞争性、公平性和充分性,从而加深我们对市场经济规律的认识并提高我们驾驭市场经济的本领。
经营主体是实践导向更加明确的市场主体
除了空间属性和规律属性外,市场概念还具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市场经济制度属性,这种属性也使得市场主体往往被认为是属于市场经济制度的主体类型。然而,由于市场经济制度包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等多种不同类型,市场主体也会由此经常陷入各种争论之中。
实际上,一方面,党中央已经多次明确“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和“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在“两个毫不动摇”方针已经成为国家战略的背景下,笼统地比较和讨论不同所有制类型的市场主体的孰优孰劣已是一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
另一方面,不同所有制类型的市场主体虽然功能定位不同、各自规模不同、发展方向也不相同,但在受市场经济规律驱动和支配这一点上,是完全一致的。这就意味着我们应该回归市场经济的本质,关注各类市场主体的市场生存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市场盈利能力,从定性地、整体地、模糊地去讨论和研究各类市场主体的孰优孰劣的伪问题,转向定量地、个体地、清晰地去讨论和研究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能力孰强孰弱的真问题。
在这一背景下,相较于市场主体的多重属性及其与经济制度转轨争论深度挂钩的理论属性,经营主体概念既精准地体现了市场主体的本来含义,又清晰指明了不同类型市场主体应关注的共同方向和发展重点。
这将极大地有利于我们避免在认识层面的无谓内耗,从而在实践中更加有助于集中各种政策资源,精准破解制约不同所有制类型市场主体经营能力提升的各种难题,加快形成高质量发展的合力。
经营主体是政策需求更加精准的市场主体
长期以来,得益于经济增长的持续和国内外发展环境的平稳态势,我国各类市场主体都享受了大量的发展机遇和发展红利,其面临的市场风险也多来源于宏观经济领域的整体变化,比如出口贸易的增长趋势、实体经济的景气程度、居民消费的规模等。
由于宏观领域的风险外部性强,一旦出现,往往会直接冲击整个市场,而不会对各市场主体产生差异化影响。在这种背景下,宏观调控政策捕捉整体性市场风险的难度就大大降低,这是过去宏观调控政策为何相对有效的重要原因。
近几年来,我国进入了国际发展环境与国内发展阶段双重演变的叠加期,消费结构、出口结构和产业结构已出现实质性变化,很多宏观领域内部的经济轨迹出现了明显分化,如在出口贸易领域,传统产业出口的下滑与新兴产业出口的上升现象同时出现;在居民消费领域,餐饮住宿等消费旺盛与房产消费低迷形成分化。
这种分化意味着即使面对整体层面相同的市场风险,不同市场主体由于自身经营能力不同,所面临的风险挑战也不相同,所需要的政策举措当然也各不相同。
由此可见,想要确保宏观调控政策的效果,就需要转变宏观调控政策的思路,从仅关注整体层面的市场风险,转向关注市场主体在微观层面的具体经营风险。
而从市场主体到经营主体,无疑将有助于引导宏观政策决策部门更加直接地关注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情况,通过实地调研、专题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全面搜集和深度分析各类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遭遇的各种“经营”风险,精准施策、有的放矢,在提高宏观政策精准性的过程中,不断提高宏观政策的调控效果,真正为各类市场主体的实际经营活动排忧解难。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 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 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机关确定罚款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的类型、规模、违法情节等因素。
第五十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违法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市场主体登记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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