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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

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来实现成员互助目的的组织,从成立开始就具有经济互助性。拥有一定组织架构,成员享有一定权利,同时负有一定责任。

目录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含义解读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简要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概念上规定合作社的定义,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另一方面,从服务对象上规定了合作社的定义,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直至网上交易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并呈现出多样性,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上具有不同特点,有的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柑橘种植等专业合作社。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他们成立或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并实行民主管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法人公司的区别

  一、与公司以营利性组织的面目出现不同,农合社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

  依据《农合社法》,农合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合社作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所主要组成的组织,其目的在于通过为成员提供购销、加工、运输、储藏、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增加成员收入。因此,农合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成员提供服务,尽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农合社也可能会有盈利。当然,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农合社对外也展开经营,也需要营利,但这并非是其主要目的,并且对外经营和营利服从于为成员提供服务。

  与农合社不同,公司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并非是要使公司为自己提供服务。公司发起人及股东注入资产到公司,使公司以一个人格化的财产集合体的面貌出现,这个财产集合体通过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对外展开经营活动,创造利润并回报股东。因此,获得利润并为股东创造价值是公司的根本目的。

  二、与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同,农合社实行成员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都是公司的重要特征。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资越多,表决权越大。在日常生活中,一个或者数个大股东控制整个公司、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权的例子比比皆是。

  与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农合社的成员在农合社的选举和表决中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成员无论出资多少,各享有一票的表决权。农合社的这种民主管理模式,是由其人合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只有这种民主管理的体制,才能吸引众多弱小的个体加入到农合社中来,通过行使自己的成员权利,决定农合社的重大事务,以使农合社更好地为这个群体服务。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农合社法》虽然也规定农合社的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是同时规定这种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并且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的行使范围。因此,即使通过章程明确规定了附加表决权,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也只占有很小的份量,它不能使农合社只控制在少数几个成员手里,也不能改变农合社一人一票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

  三、与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不同,农合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其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在公司这个资本的集合体中,体现的是一种资本支配劳动、劳动为资本服务的关系,因此谁出资越多,其对公司获得利润的贡献也就越大,由此决定了公司的利润需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在农合社这个弱者成立的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中,运行的基础是成员与农合社之间的交易关系,体现为二者之间交易量的大小或者交易金额的多少。成员的出资是为这种交易关系服务的,成员出资的多少对这种交易关系影响不大。成员与农合社的交易量(额)越大,成员对农合社的贡献就越大,成员从农合社处获得的盈余分配也就应该越多。

  四、与公司股东不能抽回出资不同,农合社实行“退社自由”的原则

  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如果想与公司脱离关系,只能向其他人转让公司的股份。

  而农合社实行“退社自由”的原则,依据《农合社法》,农合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只要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一定期间内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即可;退社时农合社应当退还记载在该成员帐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于可分配盈余也要依据法律及章程规定返还;对于退社前农合社的亏损和债务,成员仍然需要根据章程的规定予以分摊。农合社成员虽然可以自由退社,但却不能像公司股东转让股份那样将出资额和成员资格转让给他人。

  五、与任由公司自行发展不同,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农合社的发展

  对于公司,国家除了尽力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和良好服务的外部环境外,在政策上并未给予以特殊的扶持。农合社则不同。为了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到农合社中来,以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提高农民收入,农合社的设立手续较为简便,门槛和费用相对较低,国家也将从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与农合社一系列优惠政策。

  除以上区别之外,与公司相比,农合社的起步时间较晚,经验不足,有关法律规定也比较简化,这给与了农合社成员自行发挥创造的较大空间,也为以后的立法完善留下了伏笔。

农民合作社研究的多维度特征与发展态势分析

基于样本数据的项目基本情况分析

  本文从合作社项目的数量、类别、学科分布和研究成果等4个方面进行统计分析,探究合作社研究的基本情况。

  (一)项目立项数量分布

  总体来说,合作社项目主要具有以下特征:①从增长趋势上看,无论是国家自科基金立项数、国家社科基金立项数,还是国家基金立项总数,总体上都在不断增长。②从立项总量上看,国家社科基金立项数明显高于国家自科基金立项数。具体而言,1992~2019年合作社项目的数量分布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低迷徘徊阶段:1992~2004年。这一阶段,合作社研究立项项目数量较少,立项数在1项左右徘徊。这一阶段,合作社数量和质量都不高,未引起中央政府的足够重视。

  2.快速增长阶段:2005~2011年。这一阶段,合作社研究立项数量快速增加,立项数从2005年的4项,增长至2011年的19项。该阶段合作社项目数量的快速增长与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密不可分。

  3.稳中有降阶段:2012~2019年。这一阶段,立项数波动幅度较大且总体上呈下降趋势,从2016年的17项下降到2018年的5项。

  (二)项目类别分布

  第一,从项目类别集中度来看,立项项目主要集中于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项目立项数为90项,占立项总数的54.5%;青年项目立项数为44项,占立项总数的26.7%。

  第二,从项目类别分布来看,重大项目立项数较少。数据显示,重大项目立项数仅为6,占立项总数的3.6%。

  第三,青年项目和西部项目分别从2008年和2011年开始逐渐增多。然而,在2004~2010年,西部项目立项数相对较少,其在合作社研究方面的导向性作用发挥不够明显。

  (三)项目所属学科类型分布

  第一,立项项目广泛分布于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和中国历史等多个学科领域,突出了合作社研究的多学科属性。数据显示,立项项目涉及11个学科,涉及面较广。

  第二,立项项目学科类型以管理学和应用经济两个学科为主,突出了合作社研究的应用性主题。数据表明,管理学和应用经济两个学科共立项资助100个,占立项总数的60.6%。

  第三,理论经济学科立项数相对较少,理论研究显得不足。数据显示,理论经济学科立项数为12项,占7.3%。近年来,国家自科基金立项的一些合作社研究项目更加注重实践问题的解决,对合作社的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较少。

  (四)项目研究成果分析

  第一,从项目预期成果形式来看,研究报告类型的成果形式最多。研究报告的应用性特点和研究报告类成果形式占比超过一半的实际情况,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合作社项目的应用性特征。

  第二,从项目论文产出比来看,国家自科基金明显高于国家社科基金。在1426篇以合作社为主题并得到国家基金资助的论文中:①受国家社科基金(119项)资助的论文数为840,项目论文产出比为7.1。②受国家自科基金(36项)资助的论文数为586,项目论文产出比为16.3。

基于样本数据的研究群体特征分析

  (一)项目负责人主持合作社项目的频次分布

  从项目负责人主持合作社项目的频次分布可知,主持1个项目的人数为125,占项目负责人总数(146)的85.6%;主持2个项目的人数锐减,共21人,占比仅为14.4%。总体来说,主持2个及以上合作社项目的学者比例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大多数项目负责人对合作社研究的延续性不够,这不利于合作社研究的深化。

  (二)项目负责人职称分布

  统计结果显示,项目负责人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占80.6%;具有中级职称的仅占19.3%。由此可见,高级职称学者是合作社项目研究的中坚力量。中低职称学者对合作社研究的低关注度和低参与度,可能造成合作社研究后备力量不足和研究人才梯队结构失衡,进而导致合作社研究出现后继乏人的局面。

  (三)项目负责人工作单位分析

  第一,合作社核心研究机构不够突出。通过统计数据可知,105个单位承担了165项国家基金项目,承担3项及以上的单位共有16个。

  第二,合作社项目主要由农林类高校、财经类高校与综合类高校3类研究机构承担。总体来说,农林类、财经类和综合类高校在研究方向、人才队伍和研究优势等方面都具有各自特色,从而有利于促进合作社研究的交叉化、专业化和综合化发展。

  (四)项目负责人毕业院校分布

  统计结果显示,浙江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两所高等院校的频次分布高于其他院校,这反映这两所院校为国内合作社研究人才培养做出了较大贡献。另外,统计数据还表明,浙江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沈阳农业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东北农业大学和江西农业大学等7所院校或学术机构不仅是合作社研究的主要机构,而且是合作社研究人才培养的主要机构。

  (五)项目负责人所在省(区、市)分布

  通过合作社项目负责人所在省(区、市)的分布情况可知,总体来说,东部和中部地区的立项数量多于西部地区。这既反映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地区合作社研究力量,又表明合作社研究力量的区域分布不均衡。

基于样本数据的合作社研究热点及发展态势分析

  (一)合作社项目研究热点分析

  统计结果表明,研究主题热词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1.合作社制度和机制问题。在165个合作社项目中,涉及“机制”主题的有34项,涉及“制度”主题的有8项,两者合计占25.5%,几乎占立项总数的1/4,是合作社项目研究最多的主题。

  2.合作社法律问题。在165个合作社项目中,涉及“法律”主题的有10项。在合作社法制定和修订结束以后,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法律问题,从客观上推动了与合作社具体法律或法规相关的项目立项。

  3.合作社治理问题。在165个合作社项目中,直接和间接涉及“治理”主题的有17项。该主题项目最早出现在2005年,随后集中出现在2013~2017年,基本上每年都有2~3个相关的项目立项。这表明,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已经从发展初期的如何建立、规模扩张等基本问题,延伸到发展中后期的有效治理和规范化等深层次问题。

  4.合作社绩效问题。统计结果表明,合作社绩效研究项目于2011年开始出现。在165个研究项目中,从扶贫、减贫和增收等视角研究合作社绩效的有16项。这些项目主要是从经济绩效视角展开研究。合作社经济绩效的高低虽然可以充分体现合作社的经济功能,但当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合作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渐发挥其在农村社会管理、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社会功能。

  (二)合作社研究发展态势分析

  具体来说,未来合作社研究有以下五个重点方向:

  1.合作社功能的再认识及实现问题。在当前中国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大背景下,合作社的文化和社会功能实现就更加必要。目前,国内一些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用弱化或名存实亡,合作社可以发挥互补作用(刘观来,2017),更好地发挥其在教育、培训和社区治理等方面的文化和社会功能,成为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的重要抓手和组织载体。

  2.合作社规范化发展问题。随着邓衡山和王文烂(2014)提出并论证“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农民合作社”命题,国内学界和实践界对合作社不规范问题的关注度空前高涨。在2019年3月,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11部委联合发文,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合作社“空壳社”专项清理工作。这又进一步引起学界和实践界对合作社不规范问题的关注。

  3.合作社与乡村治理问题。该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合作社作为主体参与乡村治理。当前国内已经有少数文献(阎占定,2012;赵泉民,2015;王进、赵秋倩,2017)围绕合作社参与乡村治理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嵌入结构等问题展开研究,但这些研究还不够全面。第二,合作社作为载体创新社会管理。对于该问题,国内学者研究不多,未能就合作社的党建工作开展、合作社成员的管理参与意识和能力等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4.股份合作社问题。股份合作社包括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其他要素入股的股份合作社(黄祖辉,2018)两个方面。首先,土地股份合作社问题。土地股份合作社在法律地位、法律规范、内部治理和农户利益保护等方面的问题还未解决(孙中华等,2010;韩国明等,2016)。这就需要学界继续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其次,其他要素入股的股份合作社问题。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该意见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以农村集体资产入股而形成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因此,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治理、股权设置和股权退出等问题需要学界进一步深入研究。

  5.合作社产业化经营问题。目前国内合作社仍然以服务功能提供为主,其在产业化经营方面未取得明显突破。合作社在一二三产融合过程中究竟应该发挥什么作用以及如何发挥作用等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

  目前,管理上存在的不足,一是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不规范,二是管理人员意识不到位。

  一、财务管理不规范,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

  1.财务机构不健全

  财务机构不健全,当前合作社处于发展阶段,各地合作社规模相对较小、组织化程度偏低、经济业务相对较少,普遍存在着财务管理缺失的现象。大多未按《会计法》、《合作社法》要求设置专门的财务机构。

  2.缺乏内部控制

  合作社对内部控制制度重视不够,多数合作社根本没有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虽有少数即使制定了内控制度,但内部控制设计不健全、不合理或执行不力,实际是形同虚设,起不到监督作用,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从而造成合作社极大隐患。

  3.无财务人员,或财务人员专业素质不高。

  (1)没有配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通常是聘用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内其他工作人员或家属兼任,多数缺乏比较专业的会计基础和财税知识。

  (2)会计人员由于对合作社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特殊性理解不深入、不透彻,造成的后果是不能全面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不能对合作社财务活动进行准确、及时、全面的核算,不能及时反映合作社财务状况。

  4.资金管理混乱,资金使用不合理。

  (1)凭证审核不严格,票据不规范财务开支不是由负责人“一支笔”审批,或签批不严格,来者不拒,明知超标准或开支范围不合规,也同意支出。有些发票无经手人和未写明用途,无审批人审批,或者财务开支多头审批,白条、便条入账多。

  (2)库存现金偏高,有现金被贪占、挪用现象。负责人往往都掌握经济大权,既管钱又用钱,收不入账,公款私存私用。长期不记账、不结账,现金管理和财务账目混乱。

  5.缺乏对资产的有效控制

  合作社的资产保管和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对固定资产和存货等缺乏有效控制,对财产物资的收发记录不及时不准确,从而不能保证做到账实相符。实物流转信息与账务流转信息不一致。对成本结转出现困难,这一问题应早日解决。

  二、管理人员意识不够到位。

  1.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素质不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不足,带领本社成员共同发展致富的本领不强,合作社成员的合作意识和民主意识不浓等诸多原因,影响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

  2.对财务管理工作重视度不够

  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对于财务管理工作普遍重视度不够,这主要是由于合作社发展初期经营活动相对较少,收入较低,这也导致合作社不愿意再花钱聘请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而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自愿组织起来的经济组织,成员财务管理意识普遍淡薄,对财务知识缺乏了解,认识不到财务管理的重要性,因此造成一直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财务管理缺乏重视,这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制约。

  三、产业发展后期管理不善,缺乏专业技术人员

  农村合作社基本是以种养为主,产业发展开始管理干劲十足,到后期出现放任不管,产业发展基地的土地干涸,杂草丛生的现象。各村根据现实情况选择适合发展的产业,因“地”制宜。也有根据上级政策发展相关产业的,如发展药材种植,但因为本地缺乏专业技术指导,导致的后果是种子购买成本过高,且种子成活率低,最终导致收益较低的现象。

改进的措施

  (1)合理设置财务机构,加大会计人员培训力度合作社要根据《会计法》和《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规定。结合合作社实际,合理设置会计机构,配备必要会计人员,明确会计人员职责。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着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2)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化解财务管理风险科学合理的内控制度是合作社防范风险的重要保障。合作社应当按照《合作社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实物采购、销售管理、固定资产管理、存货出入库管理、对外投资管理、盈余分配管理等各项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和人员的职责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度之内,使合作社在规范、有效的制度下有序运行,接受监事及社员监督,做到财务信息公开,确保合作社健康发展。

  (3)加强财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综合素质和知识水平。专业合作社财会人员从事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会计事务;必须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能熟练地运用各项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同时要熟悉专业合作社独特的生产经营模式,了解不同类型专业合作社在财务处理中的特殊要求。因此财会管理人员要加快知识更新,加强后续教育。作为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还应带头并要求社员加强学习财会知识,提高全体社员的财务管理意识。对财会人员应实行聘用制,挑选思想好、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人员担任财会工作。会计人员应该持证上岗,定期培训,使其业务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4)加强会计核算,强化内部财务管理

  一要规范货币资金的审批使用程序。各项支出须由经手人签名、监事会审核、理事长审批,重大项目支出由理事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贪污、侵占、挪用资金行为的发生。

  二要配齐会计与出纳人员。加强现金限额管理,现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会计、出纳要及时对账,做到“账款、账据、账账、账物”四相符,严禁收入不入账,不设“小金库”,不以白条抵库,不准公款私存。

  三要强化对各种扶持资金的管理,对扶持资金和项目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

  (5)培养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对农业发展要有全局的把握。要重视产业后期的生产发展,不能置之不理。可以与相关农业企业公司展开技术方面的合作,有效提高经济效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优惠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三、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七条国 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的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可以依法自愿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十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帮助和服务。

  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十四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出资的转让、继承、担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附加表决权的设立、行使方式和行使范围;

  (十二)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农业等有关部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向公司等企业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成员

  第十九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要求加入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本社成员。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者严重危害其他成员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利益的,可以予以除名。

  成员的除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在实施前款规定时,应当为该成员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被除名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依法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人数一般为成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成员代表、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四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四十四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四十五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六条 三个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由联合社全体成员制定并承认的章程,以及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五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其全部财产对该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

  第六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

  第六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办法,按照本法规定的原则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退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理事会提出。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会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本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六十五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国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服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

  第六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主要内容

  一、调整法律范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自2007年实施以来,有力地推动了专业合作社发展。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到2017年11月底,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199.9万家,是2007年底的76倍;另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及产业不断拓宽,合作内容不断拓展,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

  对调整范围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单一生产经营模式向多种经营和服务综合化方向发展的转变,在第二条取消了“同类”的限制,扩大法律调整范围;二是结合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开发经营等新兴服务类型的发展态势,在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类型。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

  2013年7月,国务院批复同意建立全国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明确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成员单位、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设立,有效加强了部门间协调配合,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为此,第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这就表明: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职责是“统筹指导、协调、推动”,不是“管理”;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工作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关于是否需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立法和这次修法都有不同意见。当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该法时明确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市场主体,同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样,在法律中也不宜规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主体’”。这次修订后第十一条第二款整体上维持原来的表述。

  三、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但由于实践中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少、基础薄弱,缺乏指导和监督等原因,依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现象,需要在促进其发展的同时依法予以进一步规范。

  1.第十三条对成员的出资形式予以明确,除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外,明确土地经营权可以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修改后,扩大了出资方式,适应了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了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利益。

  2.第十七条对年度报告制度予以明确,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增设这一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2014年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要“探索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制度”;二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注册不运营或者不规范运营的情况,设立年度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示,有利于促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运营。

  3.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对成员入社和除名的程序作了规定,明确都应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实践中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是由理事会对成员变动情况进行审议,体现民主性不够,需要通过法律予以纠正;二是农民作为相对弱势的群体,在加入和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过程中有时会受到限制,需要通过具体法条保障“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的落实。

  四、增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一章

  单个合作社经营规模普遍较小,经济实力不足,发展能力不强,难以有效应对激烈市场竞争,迫切要求加强联合与合作。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时,就有代表提出要对联合社进行规定,但由于当时联合社数量较少,还需要实践进一步探索,没有写入法律。经过10年的发展,目前,全国有联合社7200多家,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9.4万多个,带动农户超过560万户。全国有14个省级地方性法规对联合社的注册登记作了原则规定,但由于缺乏上位法依据,各地关于联合社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可操作性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联合社的发展。

  适应实践需要,修订后的法律在总则部分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设立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第七章对联合社的成员资格、注册登记、组织机构等作出规定。

  1.第五十六条规定,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出资设立联合社。对于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能否加入联合社,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第六十三条作了兜底性规定,明确本章对联合社没有规定的,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定。

  2.第五十七条对联合社取得法人资格的方式作了规定:一是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二是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登记时应按照第十三条提交相关文件;四是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3.第五十九条对联合社的组织机构作了规定,明确联合社应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对这条规定应理解和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成员大会是联合社的最高权力机构,重大事项应由成员大会决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社一票;二是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不是联合社的必设机构;三是联合社的理事长和理事由成员社选派的人员担任,对该人员的身份未作规定。

  五、扶持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以农民为主的互助性经济组织,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在之前扶持政策的基础上,本次修订主要增加了三方面的内容。

  1.第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以切实保障补助资金使用到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第六十六条新增第三款鼓励农村保险、互助保险的发展,提高农民防范风险的能力。国家通过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互助保险,实现成员互助共济,缓解商业保险难的问题。

  3.第六十八条新增用电用地方面的扶持政策,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产品加工,降低生产成本,增加收入。

  六、其他方面的修改

  1.第七条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向公司等企业投资,切实解决实践中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向公司投资、从事农产品加工以及其产品进入超市销售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的问题。

  2.第三十二条明确成员代表大会的成员代表规模,解决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规模扩大、成员分散情况下,难以召开成员大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的问题。

  3.法律责任方面,加大了处罚力度,第七十条明确对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一条明确对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强制退出机制的确立,有利于进一步整顿和清理“空壳社”、“挂牌社”、“家庭社”,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发展质量。

  4.第七十三条明确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企业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适用本法,确保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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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http://jrj.zhumadian.gov.cn/XXGL/show-3176.html
[2].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啥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http://www.moa.gov.cn/ztzl/hzsf/200903/t20090310_1233089.htm?eqid=b584e9620006fc81000000066435ed12
[3].  张连刚等:农民合作社研究的多维度特征与发展态势分析-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服务平台   http://www.jsnc.gov.cn/xwzx/zjgd/2020/01/13094126509.html
[4].  浅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于都县人民政府   https://www.yudu.gov.cn/ydxxxgk/c100264f/202012/9fd296703b764900ba3c3cac2782546f.shtml
[5].  法律专家解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法人公司五大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http://www.moa.gov.cn/ztzl/hzsf/200611/t20061122_725684.htm
[6].  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政策汇编——支持乡村产业发展篇|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http://fujian.chinatax.gov.cn/qzsswj/ssxc/sszt/jsjfrhxcfwzx/rhfw/zcwj/202106/t20210615_412964.htm?eqid=d4307bc70000478100000003642e8c8a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http://www.moa.gov.cn/gk/zcfg/fl/202007/t20200716_6348749.htm
[8].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主要内容-沧州市供销社   http://gxs.cangzhou.gov.cn/gxs/c102626/201804/26dec3fcc2ee490393ac6e2cad9657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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