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非法人组织的特征
(一)非法人组织必须依法设立。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使非法人组织和未进行登记的民事合伙、设立中的法人等相区别。在法律上要求非法人组织必须依法设立,有利于加强对非法人组织的监管和管理,维护交易安全。
(二)非法人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一方面,非法人组织虽然不是法人,但其也是组织体,其与单纯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的集合体,如信托财产、破产财团等是相区别的。另一方面,从实践来看,社会组织的种类多种多样,但并非所有的社会组织都属于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102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作为一种组织体,其并非松散的民事主体的集合,而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在性质上也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且非法人组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能够取得相关的权利,负担相应的义务。例如,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合同当事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可以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
(三)非法人组织也可能拥有自己的财产。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这就表明,非法人组织也可能有自己的财产,首先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例如,合伙企业具有自己的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尽管在法律上是合伙人的财产,但毕竟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是相区别的。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在承担债务时,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应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104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据此,非法人组织虽然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享有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但其与法人不同,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要件
(一)须为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
非法人组织应为社会组织体,这既是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又是非法人组织的第一要件。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一样,须有自己的目的。所谓目的,可以是非营利目的,例如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艺术、体育、宗教、慈善事业;也可以是营利目的,如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于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来说,具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二)须有自己的名称
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名称并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如不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而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行为则不为非法人组织的行为。
(三)须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非法人组织,须有属于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这是非法人组织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与法人组织不同,非法人组织并不要求该财产或者经费属于自己独立享有,只要求独立支配即可。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也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如个人独资企业。
(四)应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
非法人组织,须设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非法人组织为实现自己的目的,应设立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进行民事行为。民法典第105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非法人组织的分类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类型,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因此,非法人组织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一)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虽然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但其与自然人不同,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当然,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以企业的形式存在,但其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仍然需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只要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则全体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所谓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专门提供专业服务的非法人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这类机构的设立一般都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且一般不以拥有大型生产设备为要件,而主要是由具备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的工作人员为客户提供服务。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其成员并不需要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例如,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从该条规定来看,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其他律师并不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类型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类型,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采用了“等”这一兜底表述,表明非法人组织并不限于该条所明确列举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还有其他类型的非法人组织,最典型的是法人的分支机构。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解散与清算
民法典第103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非法人组织的成立应当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设立登记的不能取得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如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办理设立登记,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伙企业成立。对于涉及社会公益的非法人组织,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审批,如设立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应经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准。
民法典第1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前两种情形属于任意解散事由。此外,还存在着强制解散事由,即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规定而被迫解散。例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因为违法被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
民法典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该非法人组织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其民事主体资格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消灭。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程序可参照法人清算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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