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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人

GP

  普通合伙人(英文简称GP),即指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或自然人,管理投资者所投的资金;简单来说,GP是那些进行投资决策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人。

  在债务责任承担方面,普通合伙人承担的责任要比有限合伙人大,普通合伙人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只在自己投资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参与管理。

  举个例子:现在投资公司A共有GP1,GP2,GP3,GP4四个普通合伙人,他们共同拥有投资公司A的100%股份。因此投资公司A整体的盈利,分红亏损等都和他们直接相关。

目录

普通合伙人的法律主体形式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以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此可知,一个有限合伙型基金,最少需要一个普通合伙人(GP)和一个有限合伙人(LP)。其结构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关于普通合伙人(GP)的法律主体形式,《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这是一条列举式的禁止性条款。由此条款可推知,GP的法律主体形式是比较宽泛的。除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担任GP的主体外,其余不在禁止之列的主体均可以担任GP,具体包括自然人、公司、合伙企业、各式基金等;其中,尤以公司主体及合伙企业主体最为重要。

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GP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为了减小经营风险,在进行基金架构设计的时候,我们需要对此进行一定的法律规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条,通过比对可知,在GP的各个可选法律主体中,仅以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主体,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最佳选择。

  当然,除了有限责任公司之外,有限合伙也较多被采用。而股份公司因运作比较繁琐,在实践中较少作为基金的GP主体形式出现,但同样也是可选项之一。

普通合伙人常用架构图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担当GP所构建的基金架构,是我们最常使用的基金架构。

  1、GP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架构图

  以下是普通合伙人(GP)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架构图

image.png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同时,在GP(有限公司)内部,根据公司法,各股东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在股东层面有效规避了GP(有限公司)须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2、GP为有限合伙的架构图

  GP除了以有限公司形式外,我们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如下图所示:

image.png

  在此架构中,GP以有限合伙形式出现。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基金层面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满足合伙企业法要求。对于GP(有限合伙)的合伙人GP'及LP'来说,因LP'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所以LP'自然阻断风险;但对于GP',则因主体的不同,承担的风险也不尽相同。

  (1)当GP'为自然人时,无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2)当GP'为公司法人时,GP'的各个股东在股东层面承担有限责任.合法规避无限连带责任风险;

  (3)当GP'为有限合伙企业时,有限合伙人自然阻断风险,普通合伙人又须按主体不同继续分类承担风险,大家可以看到,这是一个死循环。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当我们将GP'设定为公司法人时(优选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自然阻断。同时,我们还惊喜地发现,通过有限合伙和有限公司的架构组合,可以明显地放大杠杆,如下图:

image.png

  假设普通合伙人GP、GP'的出资都是1%,基金份额不变,此时GP'的各个股东只要出资占GP总出资额的1%,就可以达到对基金进行管理的目的。

  而且在上图基础上还可以设计成更加复杂的多层嵌套模式:

  在这种双层嵌套模式下,我们假设每个普通合伙人出资仅占其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1%,则每嵌套一次放大的杠杆都是100倍。在GP”出资1万元的情况下,GP’的规模为100万元,GP的规模是1亿元,而基金的规模则可以达到100亿元,杠杆放大的效果非常明显。

  无论是单层模式还是嵌套模式,为了规避风险,最底层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都会设定为公司形式。通过这样的架构安排,最大限度地减小了可能的经营风险。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代表权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监督权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查阅权
所有的合伙人有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撤销权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异议权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事务执行人
报告义务
向其他非执行合伙事务人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全体合伙人

竞业禁止:
绝对禁止
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合伙企业竞争的业务
交易禁止:
相对禁止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区别

  1、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人

  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需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责(即使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有限合伙人

  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个人财产与企业债务完全隔离。

  2、管理权限

  普通合伙人

  有权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如签署合同、决策运营等)。

  有限合伙人

  通常不参与日常管理,但可通过协议约定对重大事项(如修改合伙协议、接纳新合伙人)的否决权。

  3、出资形式

  普通合伙人

  可出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劳务等(劳务出资需全体合伙人认可)。

  有限合伙人

  仅能以货币、实物等非劳务形式出资(因不参与管理,劳务难以估值)。

  4、利润与亏损分配

  普通合伙人

  通常享有更高利润分成,但需承担亏损的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

  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亏损承担以出资额为限。

  5、退伙与继承

  普通合伙人

  退伙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若因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可能触发退伙,权益不可直接继承。

  有限合伙人

  退伙相对灵活,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其合伙人资格(除非协议另有约定)。

  6、竞业限制

  普通合伙人

  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非全体合伙人同意)。

  有限合伙人

  通常无竞业限制,可自由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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