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属票据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又称从属票据行为,是指在出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在已实际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主要内容
背书行为
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转让背书的款式
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被背书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②背书人的签章: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Ⅲ可以记载的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Ⅳ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Ⅴ记载使背书无效的事项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提示: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2、背书转让的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
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权利消灭。
(2)权利担保的效力
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了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而在被追索(包括被再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但是有例外:
①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则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②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③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3)权利证明的效力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提示: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注意: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转让
3、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
(3)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4、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3)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因此,票据质权人再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承兑行为
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在票据注明“承兑”并签章,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
商业交易中的收、付款双方协议在一定时期内支付货款时,付款方凭协议书,可向其开户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开户银行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承兑手续,通常情况下,按承兑金额的0.5‰收取承兑手续费。
(1)承兑时间:付款人向对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2)必须记载事项:承兑字样、签章
(3)相对记载事项:承兑日期。
注意:相对记载事项为票据不记载,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承兑日期是相对记载事项,如果票据未记载,依据法律规定,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
(4)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汇票的注意事项:
①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中,签章不能重叠,字迹清晰、完整
⑦票据背书转让使用日期应按顺序,不可颠倒;
③背书过程中不能出现重复背书,否则视为无效背书。
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而不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并要求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付款的行为。提示承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持票人将票据出示给付款人,以显示持票人是汇票的占有者,以及受提示人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二是提示人须表示出示汇票的意图,即须向付款人作出请求承兑的意思表示。
2、承兑或拒绝承兑
在承兑之前,付款人仅是汇票的关系人,而非汇票的债务人;承兑以后,付款人就变成为承兑人和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付款人自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应当做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决定。为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付款人无论是否同意承兑,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期满后都可以凭借持票人签发的收到汇票的回单向付款人要求交还汇票。
3、交还汇票
付款人同意承兑的,在汇票正面记载有关事项后,应将汇票重新交还给持票人;付款人不同意承兑的,在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时应附有拒绝证明以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在未交还汇票之前,承兑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可以在交还汇票之前撤销其承兑。
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行为,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保证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
票据保证在法律上的特征:
(1)票据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法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原本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由其作为保证人则为叠床架屋之举。
(2)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只有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始能成立。票据保证则不然,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
(3)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无因行为、独立行为。保证人在实施票据保证行为时,应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不受原因关系有无的影响。票据保证行为又具有独立性,被担保的票据债务无效,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但是,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行为也无效。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
狭义的票据行为专指以设立票据债务为目的的行为,只包括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等,不包括解除票据债务的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
票据行为四大特点
1、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
第七条明确了签章的内涵,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是化名、笔名、艺名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2、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
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3、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
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4、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
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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