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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索人

  被追索人也称追索义务人,指受到追索或应受到追索的票据义务人。

目录

被追索人概述

  被追索人指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即承担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责任的票据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但不包括承兑人。《票据法》第68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票据法》第68条第3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人应当偿还法定的金额。具体包括:第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第二,从票据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算,到偿还票据金额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第三,持票人为取得有关证明所负担的费用;第四,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发出通知所负担的费用等。

  由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签章的顺序前后,因此,所有票据债务人都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有以下内容:

  (1)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于持票人追索的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的费用,各自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并不是只清偿其中的一部分或者自己认为应当清偿的部分。

  (2)票据债务人对于持票人的追索,无论是对自己一人的,还是对数人的,都应当履行偿还义务,不得以只对自己一人而加以拒绝。因为每个被追索人都负有清偿全部票据债务的责任。

  (3)票据债务人清偿了被追索的票据金额和利息、费用后,即取得了该票据权利,如果还有前手的话,可以继续向其前手人追索。

  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了清偿义务时,有权要求追索人交出票据、有关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要求追索人出具收到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收据,以便于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

被追索人的确定

  (1)追索对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2)追索顺序:不分先后,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被追索人的解读

  1.出票人

  出票人是汇票的主要债务人之一,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根据本法第26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有义务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在该汇票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有权依法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2.背书人

  背书人也是汇票的债务人之一,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时,背书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

  根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有义务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在该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后,持票人有权依法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3.承兑人

  承兑人承兑后成为汇票的主要债务人,在汇票拒绝付款后由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付款的,履行付款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有权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承兑人也应当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相同的汇票责任。持票人向被保证人行使票据权利被拒绝的,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保证人和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法第50条的规定,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保证人有义务足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第二次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等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责任的含义是指各票据债务人在持票人向其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承担全部清偿的责任,而不得以持票人未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责任;同时,也不得只为部分金额的清偿而要求持票人就其余部分金额,再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清偿。

  在票据上存在着多个债务人的情况下,票据的追索并不以持票人完成追索而告结束。《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这就是说,持票人受领被追索人清偿的,如不足清偿,还可向其他票据债务人继续追索,在其完全得到清偿之后,其追索即告完成,但被追索人则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进入新的追索程序中,该被追索人的前手清偿债务后,也可以向其前手进行追索而又开始一个新的追索程序,直至到出票人为止。正因如此,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取得了向其前手及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该权利与持票人享有的权利相同,即既包括再追索权,也包括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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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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