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
法律适用
1、管辖: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2、票据责任:
(1)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2)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扣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3)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客服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6)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持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情形而接受的,可以适当减轻出票人或者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持票人的签收】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过错责任】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追索权的限制】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
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本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本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三)确定的金额;(四)收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本票的相应记载事项】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常见争议焦点
涉及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的案件都要结合案件背景情况具体分析,可供参考的常见的争议焦点有:【信用社对案涉汇票的贴现行为与申请人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授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必要,票据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以基础关系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为转移。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贴现银行在受让票据时必须审查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应侧重对票据本身有效性的审查,即使办理贴现业务操作方面存在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也不影响贴现银行现有票据权利)】、【被申请人是不是票据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银行是否应为接收承兑汇票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担是否适当(申请人的过错体现在:一是未办理完备的票据委托收款手续,委托收款作为一项票据行为,是法定要式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却既无委托收款凭证,也提供不了在票据上做“委托收款”背书记载的证据,不符合票据委托收款的要式特征;二是对其在银行账户的变动情况、余额及票据权利实现情况,始终疏于审查,未及时采取权利救济措施;三是对接收的第三人出具的收据疏于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属于涉案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是否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权利人(虽并未被记载为被背书人,但其提交了能够证明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的证据材料)、是否应赔偿汇票损失(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票据贴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交易背景时,银行才能办理贴现业务)、是否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等程序违法问题】等。
参考案例
案号:(2020)晋民再98号
裁判日期:2020年6月29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旺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王某2父亲。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
再审申请人旺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郭某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晋民申7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由王东担任审判长、许文杰主审、赵凯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王某1,被申请人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1,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盛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2.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诉判决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给付义务应当是肯定的、可预见的、不可变的,而非随意性的、不可预见的。二审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旺盛公司3000000元;上诉人田某于实际取得赵某等6人退赔的赃款后15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旺盛公司,直至付清1350000元为止。该判项具有不确定性。既为给付之诉,就应当有明确的给付义务人,明确的给付时间,而该判决内容却将1350000元变成一个不可预见的,没有明确给付时间的标的。如果赵某等6人不退赔,那么旺盛公司向谁主张这1350000元?直到现在,田某都未向赵某等人展开追讨,即便追讨到位,旺盛公司也无从得知,想要执行这1350000将变成空谈。实际上,田某作为旺盛公司的前手,又是实际利益最大获得者,就应当承担旺盛公司票据上的所有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所判合情合理,应当维持。(二)只有退款责任细化到田某处,系列案件才能执行完结。本案是由赵某票据诈骗一案(详见:2016晋05刑终379号)引起的系列案之一,旺盛公司与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质权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市法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旺盛公司承担450万元所有责任,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事实上,这450万均系伪造票据引起,旺盛公司作为无过错人除获取4500元中介钱后,并无其他获利,不能承担450万元,故而只能向实际不当得利的田某追索。只有找到田某这一源头,旺盛公司凭空背负的450万债务才有落脚之地,系列案件才能顺利终结。
田某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确有错误,同意再审。本案系旺盛公司基于王某2的承诺,请求判决王某2赔偿其因假票据造成的损失。本案票据流通实际上属于民间非法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本案属于典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旺盛公司只能向其交易相对人王某2或郭某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不能向田某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裁判超出诉讼请求,应改判决驳回旺盛公司对田某的诉讼请求,或返回重审。
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被告利用假票据给公司造成的损失450万元及银行同期利息、讨要该款的费用21000元及相关损失57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赵某等六人为筹集资金,将变造的一张票号为:310**********842,票面金额为4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田某,要求其想办法贴息变现,田某将该汇票在银行查询后,将该汇票交给被告郭某,要求其想办法贴息变现,随后,被告郭某找到被告王某2,要求其想办法贴息变现,并将贴息变现后的现金汇入其指定的户名为王某芳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某2拿着该承兑汇票,找到原告旺盛公司,并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被告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如有问题,本人愿负一切责任”字样及王某芳银行账号,交付原告。原告旺盛公司向王某芳银行账号汇款4374000元,并给了被告王某2现金13500元。被告郭某在收到钱后,在扣除24000元后,将4350000元汇给被告田某。被告田某在扣除3000000元后,将1350000元汇给赵某。后原告旺盛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变现时,因该票据涉嫌变造而遭银行退票拒付。之后,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晋城市城区公安局报案,赵某等六人被抓获。同时,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找到原告旺盛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失,原告旺盛公司支付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760000元,因对剩余款项追讨未果,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原告旺盛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旺盛公司支付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740000元,市中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则维持了我院的判决。
又查:赵某等六人因涉嫌变造票据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六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获1350000元赃款被责令退赔,对各自犯罪所涉赃款总额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款,退赔给将被骗款支付赵某的被告田某为宜,被告田某与其他被害人形成的民事关系刑事案件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在该起案件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转让该票据时,均不知晓该票据系变造票据,只是一方支付票据,另一方支付对价的行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宜。
关于原告旺盛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王某2介绍该承兑汇票贴息变现给原告旺盛公司。随后,原告旺盛公司将该汇票转给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由于该汇票系变造票据,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而遭受损失,原告旺盛公司因此而被法院判决给付由于晋城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法实现票据权利而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告旺盛公司起诉被告王某2进行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旺盛公司的损失问题。在本次事件中,原告旺盛公司向被告王某2指定的王某芳银行账号转款4374000元,交付被告王某2现金13500元,加上一二审败诉需承担的诉讼费用57440元,共计4444940元。对于原告旺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该案件的特殊性以及被告王某2在该起事件中并无过错,双方也在该起票据流通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旺盛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旺盛公司主张的因要账而产生的人工费用21000元,法律提倡在发生纠纷后,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解决矛盾,也可以找相应的基层调解组织帮助解决,仍未能解决的,可以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同时,该部分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旺盛公司主张的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4444940元。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为一张变造的承兑汇票,使最终的汇票持有人未能实现票据权利。根据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为更好地解决该起纠纷,各方当事人因未能帮助票据持有人实现票据权利,应退还在该票据流转过程中的所有获利,被告田某退还4350000元,被告郭某退还24000元,被告王某2退还13500元。至于原告旺盛公司在该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获利,也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减。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2退还原告旺盛公司1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郭某退还原告旺盛公司2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田某退还原告旺盛公司43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某2、被告郭某、被告田某连带退赔原告旺盛公司的诉讼费损失574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旺盛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田某不退还被上诉人旺盛公司435万元。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田某应否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原审程序有无违法之处;2.上诉人田某是否应退还旺盛公司43500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二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田某是否是本案的诉讼参加人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田某因赵某与其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将案涉变造的票据交付给上诉人田某,田某实际取得该票据后找人将票据贴息变现,虽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旺盛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其将案涉票据贴息变现并实际取得变现后的金额的行为视为其已参与到本案的票据买卖活动中来,上诉人田某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旺盛公司没有任何往来,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赵某等人为案涉汇票诈骗行为的实施者,赵某等人诈骗一案已经审结,本院作出的(2016)晋05刑终379号生效刑事裁定书对赵某等人进行了定罪量刑,确认赵某票据诈骗行为的被害人为田某,并责令赵某等人将1350000元赃款连带退赔给田某,相关事实已经查清,赵某等人与田某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已经得到处理。田某取得变造的汇票后几经流转交易的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本案不应再追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当事人。上诉人田某主张一审未追加赵某等人为被告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虽为一张变造的票据流通所引发的纠纷,但票据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流通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旺盛公司通过王某2、郭某的介绍,从田某处购买汇票,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旺盛公司与田某在票据交易前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不符合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转让的规定,因此,田某与旺盛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通过买卖票据进行汇票贴现的民事交易行为,而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转让行为。故本案不属于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案涉的各方当事人均通过票据买卖的行为获取不当得利,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三、关于上诉人田某是否应退还被上诉人旺盛公司43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发生不当得利时,因取得利益的一方没有取得利益的合法根据,受有损失的一方也没有失去利益的合法根据,所以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得利的一方返还所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一方有义务返还所得利益。本案中,上诉人田某和被上诉人郭某、王某2分别因变造票据的违法流通获利,被上诉人旺盛公司受到损失,故取得利益方应向受损害方返还所得的利益。被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王某2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分别获利24000元和13500元,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田某通过票据流通实际获利数额为3000000元,亦应予以返还。关于田某支付赵某的1350000元,本院作出的(2016)晋05刑终379号生效刑事裁定书确认由赵某等6人退赔给田某,因田某现尚未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原审判令田某立即返还该部分款项不妥,田某应在取得赵某等6人的退赔款后将相应款项返还旺盛公司。关于田某主张的其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用于对抗旺盛公司维护自己的权益,田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旺盛公司3000000元;上诉人田某于实际取得赵某等6人退赔的赃款后15日内退还被上诉人旺盛公司,直至付清1350000元为止。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申请人田某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丰出庭作证:证明田某通过自己兑换承兑汇票,其联系郭某兑换,郭某只给了田某235万元,其余200万元称一个星期支付,但一直未付,2014年12月1日其账户入款437.4万元,第二天向田某账户转款235万元,剩余款未转,其余的款项有的现金给了郭某,有的转到别的账户。3.郭某2018年12月18日证明材料:证明其通过王某丰联系田某,将田某450万元的承兑汇票通过旺盛公司变现,旺盛公司将437.4万元转入王某芳账户,2014年12月2日,安排王某芳给田某支付235万元,剩余202.4万元未付给田某。4.王某芳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2月2日,王某芳只转给田某235万元。
旺盛公司质证意见:1.王某丰证言是听说,不能真实反映事情经过。2.王某芳证言只能证明转款235万元,不能证明其余款项如何处理,是否有现金交易等,两份证言与原审证据冲突。3.郭某未出庭,证明材料不认可。4.王某芳账户明细没有证明力,显示不出钱转给谁。
王某2质证意见:均不认可。
对于田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王某丰证言仅是其听说郭某只支付田某235万元,其余款项未支付,证明力偏低;2.对于王某芳的证言及银行账户明细,能证明其账户转付田某235万元,但不能证明郭某未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田某钱款;3.对于郭某的证言,郭某系本案当事人,其证言相当于当事人陈述,需其他证据相印证。
田某在发回重审一审庭审笔录第六页第五段称“双方商量贴现的钱必须将3000000元欠款打入田某账户。田某仅仅是取得赵某的欠款,没有得到别的钱,剩余部分全部支付赵某”,第十页倒数第四行称“应当将诈骗后清偿财务的3000000元也计入其中”。田某在二审庭审笔录第五页第7行称“田某不知道是赵某诈骗来的钱,归还了300万元债务”。田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晋05刑终379号刑事裁定第十页第一段]“把汇票交给郭某帮忙兑现,一两天后,郭某兑给我435万元,还让我签了张承诺书,我又找赵某给我写了承诺书,和赵某算账后,我承担了利息,我又转给他135万元,双方账就清了。我把钱还了欠田某伟、徐某炉、王某继、米某的账了”。郭某在公安机关陈述[(2016)晋05刑终379号刑事裁定第九页第四段]“王某2收了汇票,有人给我妹妹王某芳账户转了437.4万元,我扣了点好处,给了田某435万元”。以上田某在法庭陈述及公安机关陈述、郭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郭某交付田某435万元。田某辩称其在公安机关认可收款是怕如承认郭某有200万元未交付,公安机关收缴,但刑事二审判决作出时,本案尚在发回重审中,田某在法庭陈述与公安机关一致,故田某此答辩理由不成立。
田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再审另查明,田某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晋民申206号民事裁定: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但现实生活中,存在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而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现象,而依据票据无因性的法律原则,则结合转让行为的目的系融通资金的因素考量,只要持票人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该票据转让行为便引发票据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本案中,田某通过他人将涉案承兑汇票转让给旺盛公司,目的是为了融通资金,而旺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但因田某提供的涉案承兑汇票是变造的,致使旺盛公司因该票据取得的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本案的案由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妥,应予以纠正。田某等人转让给旺盛公司的承兑汇票是变造的,给旺盛公司造成了损失,田某等人对旺盛公司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田某因该转让获得旺盛公司资金4350000元,应依法予以退还。田某转让给案外人赵某135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应影响其在取得财产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责任的承担。赵某等6人是否实际退赔给田某,不影响田某承担退还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待田某实际取得赵某等6人退赔款后再支付旺盛公司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旺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30元,由王某2负担500元,郭某负担500元,田某负担42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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