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
详细解读
【释义】
票据返还请求权是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基于法定事由向其后手持票人要求返还票据的权利。依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无因性原则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强调保护善意持票人、合法持票人。在违法取得票据或其他法定情形下,后手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有权要求其返还票据。
《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返还请求权予以规定。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引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票据返还请求权由《票据法》规定,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审判实践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出票人或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否认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而要求返还票据的纠纷。如持票人因欺诈、盗窃、胁迫、拾得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出票人或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事由要求持票人返还票据的纠纷。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法律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管辖】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常见争议焦点
涉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案件都要结合案件背景情况具体分析,可供参考的常见的争议焦点有:【是否应该返还汇票(基于错误的操作将原本应背书给案外人的汇票背书给被告,而本案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获得该票据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票据,至于被告返还票据的方式,则由被告通过背书退回给原告或者其他符合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票据流转规则的方式返还给原告)】、【就案涉票据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案涉“贴现”因违反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返还票据,因票据已经转让无法返还,故应返还票据金额)】、【是否应当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采购协议的效力及所支付预付款的性质、是否程序违法、【请求返还本案诉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支付票面价款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甘肃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与甘肃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供货物用于政府投资的城域网改造、宽带乡村等公共利益项目建设所需的基础设备材料。2017年9月22日,某网络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出具7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
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某技术公司从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处采购相关设备,双方签署了一系列《设备采购合同》《软件采购合同》。为履行上述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某技术公司将上述7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委托某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对上述7张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托收。2018年3月23日,某网络公司在接到付款提示后出具7份情况说明,告知因相关资金未到位,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上述汇票。2018年3月26日,某网络公司以相关资金未到位,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填写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依上述汇票付款。在交易期间,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受贿等多项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中包括上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曾向其行贿。某技术公司发起人为产业园公司和上海公司。上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19)甘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一、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司票据款60607406.7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分别以该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上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网络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某网络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某网络公司依法不能向上海公司行使票据抗辩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某网络公司的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为某技术公司,上海公司并非某网络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某网络公司以其与某技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抗辩上海公司的票据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在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流通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如果网络公司认为基础关系违法,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应返还票据的理由成立,则背书转让的票据权利都将处于不确定状态,票据的无因性、流通性将不复存在。据此,某网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已生效的(2019)甘02刑初1号刑事判决,某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因受贿罪等被刑事处罚,侵犯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非票据财产权利。该刑事判决也未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恶意串通,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帮助某技术公司或上海公司取得票据。某网络公司作为某技术公司股东,其关于某技术公司成立、出资、土地等问题的异议,与本案票据纠纷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技术公司恶意、非法取得票据。某网络公司以王某某涉嫌犯罪、某技术公司成立等问题违法为由,主张返还票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9日修正)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12月16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202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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