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因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返还其利益所产生的纠纷。
请求权基础、管辖注意事项
主要是《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规定。至于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票据纠纷的管辖规定,即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2款关于票据支付地之规定,即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常见争议焦点
涉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案件都要结合案件背景情况具体分析,可供参考的常见的争议焦点有:【能否推翻其自认、不予准许二审鉴定申请是否正确、要求举证送票过程但拒绝调查取证申请是否正确】、【关于本案案由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本案票据背书及贴现过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是否能够证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受得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持票人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的利益应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未支付票据金额而实际获得了利益为前提和限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衡平观念而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本质既非票据权利,也非一般民事权利,作为票据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其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进行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受得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受有利益,则应判断其是否因出具承兑汇票而获得对价利益或者其他利益,而非将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消灭后免除的票据付款义务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益等同视之)】、【主张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汇票到期后以非背书形式取得票据,该取得的合法性无法确定,汇票到期后再行转让的,仅发生一般的债权债务转让效果,仅能向直接前手主张债权,不能向所有的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也不能像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背书不连续的形式瑕疵,付款行在审核该汇票背书形式后不予付款,符合上述规定,虽然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背书不连续的形式瑕疵,但如果能进一步举证案涉汇票的背书实质上是连续的,补正汇票上背书不连续的形式瑕疵,并证明其系以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是票据真正的权利主体,其仍享有要求承兑人付款的票据权利,承兑人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基础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曾经有效且确实存在,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而赋予票据权利人的救济权利)】等。
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建材公司与乙置业公司、丙地产集团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基本案情
尾号分别为7688、7731、7758、7774、7854的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乙置业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后该五张票据经连续背书均于2021年3月27日转让至甲建材公司。现该五张票据状态均为“结束已结清”。2021年8月17日,甲建材公司与李某约定由黔某公司将其开发25套房产出售给李某,乙置业公司直接将上述应付给甲建材公司的票据款直接向黔某公司支付,用以代为支付李某的部分购房款。基于上述合意,2021年8月22日,甲建材公司委托乙置业公司将涉案5张票据金额等额的款项500万元支付给黔某公司作为李某购买房屋的款项。双方并于同日以“线下清算”的方式结清票据状态。李某向甲建材公司支付了相应票据金额合计500万元。后李某与黔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事宜产生纠纷并涉诉,另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或他人代李某支付了涉案25套房屋的全部房款。该案判决后,甲建材公司依约分期转回款项给李某。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显示,丙地产集团公司系乙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故甲建设管理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乙置业公司返还甲建材公司票据利益500万元,丙地产集团公司对乙置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本案中,涉案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均真实、有效,甲建材公司均作为最后持票人,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故甲建材公司曾系合法持票人,曾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乙置业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票据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乙置业公司并未支付涉案票据款,甲建材公司从李某处收取的500万元款项也业已返还,故虽涉案票据状态均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甲建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涉案五张票据项下的500万元票据款。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票据权利在该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现因二年时效期满,甲建材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然消灭,乙置业公司则因此而受益。综上,甲建材公司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甲建材公司有权要求乙置业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丙地产集团公司系乙置业公司唯一股东,且本案中未能提供其自己财产独立于乙置业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对乙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票据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仍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这为持票人提供了一条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避免了因疏忽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利益损失无法挽回的困境。本案的判决厘清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彰显了《票据法》保障票据流通性与安全性、平衡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价值取向,很好地维护了票据流通秩序,保障了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汇票过期银行拒不承兑,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案件快递
大多数票据纠纷是因票据的时效期间较短且票据追索权的保全手续严格,或是持票人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等原因,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法》因而特设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那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某创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并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江阴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阴某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月5日,到期日为2017年7月5日,承兑人为江阴某银行分行。该汇票经商贸公司等连续背书,创业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后因该创业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公司于2023年6月才发现该票据未及时进行承兑,当时已过追索期。该创业公司随后同出票人科技公司、承兑人某银行分行联系,告知情况。银行反馈,该创业公司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够获得票据利益。2023年7月,该创业公司来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该案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根据此条规定,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于2017年7月5日到期,持票人创业公司未能及时兑付,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即2019年7月5日消灭。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创业公司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实际取得票据金额的出票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种权利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而创业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消灭之日即2019年7月6日起三年内,向出票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起诉时已为2023年7月,已超过该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因此,江阴某银行分行关于该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创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无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先,《票据法》第十八条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界定为“民事权利”,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受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的约束或限制。《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
其次,《票据法》第十八条虽然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但对其诉讼时效应自何时开始起算并未作出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算。理由如下:1.票据是请求他人在指定日期或者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给持票人的支付手段,故对于持票人而言,应知晓票据到期日;2.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人应知晓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如果在相应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即应知晓自己已经取得了《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权利已经受到侵害;3.《票据法》第十八条亦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不存在不知晓义务人的情形。
最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票据被拒付之日起计算,有悖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虽然《票据法》第十八条赋予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出于公平、诚实信用考虑,防止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而获得不当得利,但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对票据权利灭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持票人因自身懈怠导致票据权利灭失后,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案涉汇票被承兑人拒付之日起计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与公平、诚实信用的利益衡量相冲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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