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交付请求权
票据交付请求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的权利。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即“合法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故债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后,理应有权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票据交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票据法上规定的非票据权利。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后,要求持票人交付票据及有关拒绝证明等材料引发的纠纷。
【管辖】
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20条、第27条、第55条、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准确适用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案由,需要注意区分标的物为票据的合同纠纷案由。因票据属于完全的有价证券,实践中偶有债权人基于合同约定诉求债务人交付票据的纠纷,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一批货物,乙给付甲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货款,后甲按约供应货物,但乙未给付甲支票,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履行给付支票的义务。
上述案例中纠纷虽涉及转账支票,但究其实质,支票仅是买受人乙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的标的物,出卖人甲要求交付票据,其权利基础并非票据交付请求权,而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而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此种纠纷不能定为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该案适用《合同法》,而非《票据法》调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票据交付请求权的相关解读
(一)票据纠纷请求权是由票据的属性本质属性(交回证券)决定的
根据《票据法》第55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付给付款人。该条文明确了票据的交回属性,该条规定适用于支票和本票,交回票据是受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权人的一项义务,而相对于支付了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权利。进一步说,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与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交付票据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如果票据债权人违反了该项义务,拒绝交回票据的,即发生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二)只有交付票据,才能消灭持票人和付款人在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债权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受领了票据上所记载的给付金额后,应当将票据交回给票据债务人,这样票据上的权利义务消灭。如果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已经给付了票据上记载的金额,而票据债权人仍不交回票据,票据就难免会被债权人恶意利用,且票据一旦落入善意第三人手中,付款人对新的持票人又不能免责,这无疑是加重了票据债务人的责任。
(三)只有交付票据给票据债务人,债务人才可以持票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作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必须出示票据。所以,当票据债务人依法履行票据金额偿还义务而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后,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将票据交回,则该票据债务人也将因无法提示证券而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如果给付票据金额的债务人,不是出票人,他已经支付持票人票据金额,他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由给付票据金额的票据债务人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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