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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付款

  汇票付款,是指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依照汇票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广义的付款还包括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的支付、票据保证人对持票人的支付。这里所分析的是狭义的付款。

  出票是票据关系的起点。在通常情形下,付款是票据关系的终点。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灭。但是,付款并非一种票据行为。依照上文所述的票据行为的定义,票据行为是能够导致票据权利、义务发生的法律行为。付款的法律效果是导致票据权利、义务消灭。显然,付款并非票据行为。

目录

汇票付款的步骤

  汇票付款主要包括两个步骤: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以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请求其付款的行为。

  (1)提示付款的当事人。有权提示付款的,是持票人,包括持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以及受委托收取票款的代理人。实务中,多数的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的被提示人,也就是接受付款提示的人,可以是付款人本人,也可以是付款人的代理人(即“代理付款人”),还可以是“票据交换系统”。对于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通常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汇票主要用于异地结算,通常由代理付款人付款。商业承兑汇票一般由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所谓“票据交换系统”,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主持、在同一票据交换地区、由各个金融机构对于相互之间代收、代付一定金额的票据以及其他凭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场次等要求,集中进行交换和清算资金的系统。通过票据交换系统,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只结算差额。

  (2)提示付款时应提供的文件。提示付款时,提示人应提交汇票(票据),还应提供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背书不连续,或者持票人乃是因为票据行为之外的原因(例如法人合并)而取得票据权利,还应提供相关证据。

  (3)提示付款的期间。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前所述,未在该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4)提示付款的例外。如果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就无法正常地提交票据以请求付款,只能依照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证明自己的权利,并持相应的法律文书请求付款。如果持票人在远期汇票提示承兑时被拒绝,在取得付款人的拒绝证明后,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自然不必再毫无意义地提示付款。

  此外,《票据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包括因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对其提示付款,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也可以不必对其提示付款。

付款

  (1)付款人的审查。收到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进行审查。付款人的审查主要分两个方面:票据权利的真实性;提示付款人身份的真实性。也就是说,票据所记载的持票人,是否真实地享有票据权利;提示付款人,是否就是票据所记载的持票人。《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该款即分别就上述两个方面作出规定。当然,该款仅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连续性的审查,这并不全面,因为背书连续性是付款人审查票据权利真实性的主要环节,但并非唯一的事项。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原则上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仅从票据的外观进行审查。其中主要包括:票据凭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是否记载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记裁了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等;票据记载的到期日是否到来。特别应当审查转让背书是否连续。

  (2)汇票的签收与缴回。付款人付款时,有权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签收并交出汇票。

  《票据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人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3)付款的效力。付款人对票据权利人付款的,汇票上的票据关系全部消灭,全体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错误付款

  如果付款人向客观上并非票据权利人的提示付款人付款,应发生何种法律效果?

  《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将票据金额支付给非票据权利人时,应区分其过错状态来确定付款的法律后果。

  (1)善且无重大过失的错误付款。假如付款人不知道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并且是因为无过失或者轻过失而不知情,那么,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与一般的付款具有相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全部票据关系均消灭。这样,真正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也因此而消灭,只能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主张权利。

  (2)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如果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并非票据权利人(“恶意”),或者虽然并非明知,但是进行一般的审查即可获知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却没有进行审查或者经过审查而没有发现(“重大过失”),而向持票人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此时的付款并不发生通常情形下付款的效力,票据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存在,各个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仍然继续存在。付款人因为已经对提示付款人付款而发生的损失,只能另行根据民法上的侵权责任制度或者不当得利制度向获得票据金额的当事人请求赔偿或者返还。付款人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问题,并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

  (3)期前的错误付款。(票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相所产生的责任。”基于该规定,对于远期汇票,付款人如果在到期日之前付款,假如提示付款人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付款的法律效果与到期之后的付款相同。但是,假如发生了错误付款,那么即使付款人善意且无过失,仍然要“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其法律效果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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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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