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
法定监护制度的解读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民法典》总则编第26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法定监护义务
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是整个家庭垂直关系的核心,父母不仅包括具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母,同时包括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除了包括具有血缘关系的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外,也包括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从法律上来说,父母对年满18周岁的子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义务的内容来看,父母对于子女首先是抚养义务,给子女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同时要在精神上对其进行关爱。
家庭教育不能越界
如今家庭教育越来越重要,各种各样的奇葩家庭教育的例子比比皆是,甚至有一些虎妈狼爸绕过正规学校的义务教育,将孩子送进私塾学堂或接回家中自己教育,并认为这才是因材施教。殊不知这并不仅仅只是教育观的问题,而是监护人的失职,严重来说甚至是违法。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民法典》总则编第26条也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教育的义务,因此以私塾教育取代义务教育于法不容。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包括两层含义,首先父母不能侵犯子女的合法权益,例如不能虐待、殴打、打骂、冻饿子女;子女如果有财产的,父母也不能侵犯子女的财产权。除此之外,父母还要保护子女不受他人的侵犯,要给子女提供一个安全的居住成长环境,不让子女受到意外的伤害。
儿女对父母的法定监护义务
父母对儿女的监护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结束而终止,无论父母二人离异还是再婚,都应当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继续履行法定监护的职责。
当子女长大之后,如果父母已经年老丧失了收入或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这时需要成年的子女对父母提供生活上的帮助、经济上的救济和精神上的关爱。
当父母患病或因其他原因有较大开支而无力负担时,也需要子女帮助父母支付。当父母年老之后,子女有义务保护父母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和财产不被别人骗走。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27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从法定监护人制度解读电影《我的姐姐》
电影《我的姐姐》中,还在上大学的姐姐突然面临家庭变故,父母在一场车祸中双双去世,留下一个刚满6岁且与自己没有感情基础的弟弟。
是继续为实现自己预定的人生而努力,还是承担起抚养弟弟的义务?人们在观看电影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思考和讨论。
从监护顺序来看,剧中因为姐姐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已去世,只剩下并不在法定监护资格范围内的姑妈和舅舅,因此按照《民法典》规定的监护顺序,监护义务就自然落到了第二顺位的姐姐头上。
俗话说“长子如父,长女如母”,长子和长女作为兄或者姐,在必要的时候需要担任弟弟妹妹的监护人。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对“特殊”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监护制度并不是完全依据年龄,而主要依据智力情况和心智成熟程度而定,所以当成年人本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精神、智力异常以及患有老年痴呆或者陷入昏迷的成年人,就需要确立监护人。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监护人
每一个孩子从出生之日起,父母都是其天然的监护人,每一个未成年人都天然地享有被抚养、保护和教育的权利。
父母对于孩子有天然的保护义务,在法律上概括为抚养、教育和保护三个方面的权能,孩子的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和财产保护都很重要。反之,如果父母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母亲外出吸毒玩乐两个女儿饿死家中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乐某为两个孩子预留了少量食物和饮水,将她们滞留在家中主卧室内,锁上大门离家。此后母亲多次从社区领取救助金,用于在外吸食毒品玩乐,其明知两个孩子无生活自理能力,在无人照料的情况下会饥渴致死,但直至同年6月21日案发未曾回家,致两个孩子死在家中。
这种恶性事件可能导致父母的监护权被剥夺,严重的可能还触犯刑法,构成虐待罪或者遗弃罪。
《民法典》还强调父母对孩子的教育和保护义务,这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关爱。父母作为孩子人生的第一个老师,对于孩子有言传身教的作用,所以在家里要教导孩子养成良好的习惯,树立良好的品行。
有时候父母对于子女的教育会包含必要的惩戒行为,甚至有轻微的体罚,但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不能严重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
网上流传了许多家庭教育的视频,用网友的话总结是“不写作业父慈子孝,一写作业鸡飞狗跳。”
生而不养、养儿不教、教而不善,其实都是身为父母的失败。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4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
离婚后,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假如父母离婚后都想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这时《民法典》确定了两项规则:一是针对不满两周岁的婴幼儿,原则上要跟随母亲,除非母亲处于吸毒或坐牢状态等;二是针对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尽可能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这些都体现了对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法定监护相关规定解读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理解与适用】
本条有两款内容。第1款开宗明义,规定了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法律地位。第2款则规定在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其他主体作为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
本条主要是对未成年人法定监护的规定。所谓法定监护,就是指监护人由法律直接规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但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表述改为了更为符合语法规范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表述。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以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一直延续到子女年满18周岁成年为止。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除因死亡或按法定程序予以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或限制。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可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对其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极为不利,并且这种状态的持续将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此情形下,本条规定,此时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该款规定基本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但有较多完善。《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未明确除父母外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的顺序问题,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中均产生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人员并没有顺序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着顺序限制。实践中,当有监护资格的人争当监护人或者相互推诿时,如果没有顺序,法院对此类纠纷就缺乏解决的标准。《民法典》第27条强调了“按顺序”,即除父母外,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位的是兄、姐,第三顺位的才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祖父母”是子女对父亲的父母的称谓,即祖父祖母,俗称爷爷奶奶;“外祖父母”是子女对母亲的父母的称谓,即外祖父、外祖母,俗称外公外婆、姥姥姥爷。“兄”是指同父母的子女中年龄较大的男性。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兄,指成年的兄,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能力和资格。“姐”是指同父母的子女中年龄较大的女性。作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姐,也要求必须成年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然,由于我国《民法典》对父母的概念采取较为宽泛的概念,不仅包括亲生父母,还包括继父母、养父母,所以此处的兄、姐相应地也包括亲兄姐、继兄姐和养兄姐。现在农村中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出走城市务工劳动,留下了为数众多的留守儿童,这些儿童长年留在农村生活学习,父母不在身边,经常只能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成年兄姐担任监护人。
本条关于顺位的规定也符合我国的社会生活习惯,因为子女在其父母双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大多是先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来抚养的,在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情况下,由其成年兄姐抚养;没有兄姐的,才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抚养。
至于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之外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的,由于这些人并非未成年人的核心亲属,除自愿担任监护人之外,还必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表明公权力机关一定程度的介入和监督,以保障未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的比较
法定监护
(1)法律依据:包括《民法典》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如第二十七条)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规定(如第二十八条),强调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通常按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顺序确定。
(2)确定方式: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顺序(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组织)。
(3)生效条件:直接生效(如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法定监护人自动履行职责)。
(4)监护人范围:限于亲属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如居委会、民政部门)。
(5)灵活性:低(监护职责和权限由法律规定,调整空间小)。
(6)社会意义:
保障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基础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基础保障功能: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提供默认监护机制,确保基本权益。
稳定性与强制性:通过法律明确监护人顺序,减少监护缺位风险。
意定监护
(1)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通过书面协议形式自主指定监护人,待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
(2)确定方式:成年人通过书面协议自主指定(可公证增强效力)。
(3)生效条件:附条件生效(仅在成年人丧失/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生效)。
(4)监护人范围:可突破亲属关系,选择朋友、社会组织(如养老机构、信托公司等)
(5)灵活性:高(可约定监护内容、权限、监督机制)。
(6)社会意义:适应老龄化社会、多元化家庭结构需求,体现法律对个人意愿的尊重。尊重个人意愿:突破法定监护顺序限制,允许选择非亲属或机构作为监护人。
法定监护相关案例分析
周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被剥夺监护权
基本案情
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称,两人原系被申请人周某的养父母。被监护人周某一系被申请人非婚生育的女儿,自2005年出生后一个多月便随两申请人共同生活。被申请人周某仅偶尔来看望,且从未给付过抚养费。2013年2月后,被申请人周某未再出现。两申请人申请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变更两申请人为周某一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周某未到庭发表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1978年6月领养了被申请人周某。1999年至2000年,秦某某、周某某因周某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并偷拿家中财物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秦某某、周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2005年3月23日,周某在外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一。2005年6月,周某找到秦某某、周某某希望二人能暂时代为照顾周某一。但当秦某某、周某某接手孩子后,周某只是每年偶尔过来看望孩子,未曾支付过抚养费。自2013年2月起,周某未再看望过周某一,也未履行抚养义务。秦某某、周某某多次电话联系,均无法和周某取得联系。周某一现就读于上海市某小学四年级,成绩优良,但因申请人周某未履行监护职责,未能办理户籍。庭审中,法院对被监护人周某一开展了社会观护。社会观护员反映,周某一自幼由两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偶尔回家一两次,现已经一年多没有回家或者联系周某一。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对被监护人周某一的日常起居和学习照顾细致。周某一明确表示希望和两申请人共同生活。另查,被监护人周某一住所地居委会也同意由两申请人担任监护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为被监护人周某一的监护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义务。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变更监护人。本案中,两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某一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某一,与未成年人周某一形成密切之关系,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而在周某一的生父尚不明确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切实履行抚养周某一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甚至近一年多时间里,音讯全无,符合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不宜再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鉴于两申请人长期抚养周某一,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亲密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某一在两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可以认为两申请人具备监护周某一的资格和条件。从对未成年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特殊、优先”保护原则考虑,由两申请人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周某一的生存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法定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不同于法定监护人虐待、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件,本案被申请人周某长期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致使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生活无着,同样也应剥夺监护权。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此明确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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