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因行为
有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作成该法律行为的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即原因不存在,该法律行为不生效。如买卖合同。
有因行为概述
有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大多数负担行为均属于此类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债权契约。因为法律原因属于要因行为的一部分,所以若当事人未对法律原因达成合意,则不存在有效的要因行为。
甲表示欲出卖某车给乙,而乙误以为赠与而承诺时,双方当事人对给与目的(法律原因)欠缺合意,买卖契约不成立。
依买卖合同将产生买受人对转让买卖物所有权的请求权与出卖人的价款支付请求权,约定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为了自己的给付而收取对待给付乃是前述请求权发生的法律上原因。
有因行为举例说明
例1(有偿的负担行为):
a卖车给b,买卖合同让a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让b负有一个支付对价给a的义务。
问:“为何a愿意负担向对方移转所有权之义务”“为何b愿意负担向对方支付对价的义务”?
答:有“原因”——为换取对方承担对待给付义务
问:买卖合同的内容中是不是必须包含这个“原因”才能成立?
答:是,该原因为内部因,无则无法形成买卖合意。
例2(无偿的负担行为):
a赠车给b,赠与合同让a负有移转所有权给b的义务。
问:“为何a愿意负担向对方移转所有权之义务”?
答:有“原因”——赠与原因
问:赠与合同的内容中是不是必须包含这个“原因”才能成立?
答:是,该原因为内部因,无则无法形成赠与合意。
例3:
a仅对b说,我愿意对你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但没说“为什么(原因)”,此时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能否成立?
答: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内容“内部因”,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无法成立。
结论:
绝大多数负担行为是要因行为,因其目的在于产生债务,则通常其内容须包含原因(为什么愿意产生债务),原因是对价因(有偿的负担行为);要么是赠与因(无偿的负担行为),此原因为“内部因”。个别负担行为是不要因行为。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一)分类依据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是对财产给予行为的分类。财产给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给予一定财产的行为,如给予权利、免除债务、代为清偿债务、债务承担等。财产给予须有法律原因,否则取得财产即欠缺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
(二)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界定
此处“原因”就是使财产给予行为具备正当性的理由。根据原因所载的不同——即原因可能存在于法律行为内部,作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也可能存在于法律行为外部。
若“原因”存在于法律行为之内,则为有因行为;若“原因”存在于法律行为之外,则为无因性为,此时财产给付的正当性应从法律行为外部进行论证。
(二)“原因”的功能
罗马法早期通过合同类型法定主义对交易进行保护,对诸多合同多以要式形式加以规制,合同类型被限定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交易实践的进行,因此在罗马法中后期诺成合同及一些无名合同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就此“原因”成为了保障合同公正的首要手段。
“原因”概念的缺陷
“原因”概念对合同公正的保障并非无懈可击,就无偿合同而言“原因”理论很难自圆其说。赠与合同而论,我们很难说清其“原因”几何,原因既为有因行为的组成部分,则将动机视为无偿合同的原因显然不妥,因为动机是法律行为之外的因素,并非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
然而依据现代民法私法自治原则似乎更多几分原宥,凡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财产让与达成合意,其行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意就应当发生法律效力。自此考虑法律行为公平与否的关键不再是存在对价等原因,而是当事人表意是否真实、是否有受拘束之意。新近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已经放弃了以原因作为合同效力基础之规范模式。在英美契约法上,与大陆法系“原因”概念具有类似功能的约因概念也已渐趋式微。以上也佐证了“原因”的式微。或许不久后,其意义更多是在法概念史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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