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不连续
背书不连续是指票据转让的背书形式在背书人签章或被背书人名称填写等项上欠缺及前后顺序的不衔接。
背书不连续的形式
背书不连续的主要形式有:首次背书人不是受票人;再次背书人不是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没有签章;未书被背书人名称;持票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等。在当前票据操作业务中最常见的是背书人仅仅签章,而不书写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相关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规定,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但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是否即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见解。肯定说认为,为保护持票人利益,背书不连续,对于该不连续之部分,固不发生资格证明之效力,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不能仅基于该外形的事实,而对于***人或不连续前之背书人行使权利。但背书不连续并不绝对否定持票人权利行使之效力。若持票人确能证明其为了‘正权利人'时,仍不妨行使其权利。否定说则认为背书不连续之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权利。因此,应以背书中断前之最后被背书人为票据权利人。中断后之持票人,对于任何人(中断前之背书人、***人、中断后之背书人),均不得主张票据上权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于取得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有学者基此认为,在我国背书转让的票据中的不连续背书,不仅是指形式上背书不连续,而且还包括形式不连续而实质连续的背书。此与非转让背书中,背书人可基于背书的实质连续行使付款请求权有所不同。这一认识显然值得商榷。
第一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前句规范的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情形。只有在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背书连续才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反面言之,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非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自然不需也无从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权利”。而事实上.取得票据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是根据票据法规定的方式取得,也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方式,如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票据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因公司合并取得被合并公司的票据权利。因此,该条文后句进一步规定.以其他合法方法取得票据权利的,则“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只要提出之证,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仍不影响其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换言之,背书连续只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的权利行使要件,而非任何情形下的票据持有人行使权利的要件。
第二,即使在背书转让票据的悄情形,持票人也只是“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这表明,背书连续依法只有证据效力,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仅依背书连续而无须另行提供证据。换言之,背书连续仅仅是证明汇票权利的证据,而非背书不连续即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根据背书转让取得汇票,而其背书不连续,也仅是对该不连续之部分,不生权利证明之效力,即持票人不能以该外形之事实,行使权利,并无超越此部分之效力,而绝对否认持票人行使权利。持票人如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且能就不连续之处证明其实质权利关系的,则仍应准许其行使票据上权利,即使在转让背书情形也应作如此解样。如前手转让票据时,没有背书而直接交付于后手持票人,尽管背书不连续,但依然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反而言之,即使背书连续,也井不意味着持票人必然享有汇票权利,而是仅仅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持票人因背书连续而无需另行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权利的合法性。这正是《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意义所在。“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垂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该条文,一方而付款人付款时,应审查背书是否连续,但并非背书连续就一定意味着付款人应付款。另一方面,对于背书不连续之票据,法律亦非绝对禁止付款。只是付款后,如该持票人又非直正权利人时,其付款纵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亦不得据以免除其责。此时,为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付款人应再度付款。其与对于票据背书连续之付款,纵持票人非真正权利人,但付款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即可免责之规定不同。
汇票背书不连续的情形
背书不连续是银行承兑汇票最常见的错误。
(1)名称与印鉴完全不符。背书的前手和后手的签章没有任何相同的地方。例如:A转让给B,而在后手签章处却盖了D的印鉴,B与D明显不是一个单位。
(2)背书名称与印鉴有部分不符。背书的前手与后手的签章缺字或多字或印鉴不清。例如,A转让给XX有限公司,而印鉴部分却是XX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多“股份”二字。或者A转让给XX有限公司,而印鉴部分是XX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多“股份”二字。A转让给B,B的印鉴盖的不清,致使无法辨认。这样,连续性无法辨认,影响了解付。
(3)背书骑缝章盖得不规范或不盖骑缝章。
汇票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法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由此可见,当名称与印鉴完全不符时,可通过法律形式证明其合法性,以此来保证其连续性,承兑银行也应解付。
具体表现如A企业背书给B公司,但后手盖的却是C公司的印鉴,背书明显不连续。通过A、B、C三家企业的书面证明,事实是:A企业背书给了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C公司,但B公司在转让给C公司时,在原本属于自己公司盖章的地方没有盖章,C公司经办人员对承兑汇票的背书也不了解,故出现了以上错误。通过上述条款,A公司出证明背书给了B公司,B公司出证明背书给了C公司。这样,通过依法举证,证明了C公司的票据权利,承兑行应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给予解付。其他背书错误,以此类推。如果不能满足以上证明,可依法行使追索权,要求更换承兑汇票或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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