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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

  汇票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汇票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

目录

汇票背书的种类

  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来说,“背书”指的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相应行为,不存在物理意义上的“背面”或者“粘单”。

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指的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行为。

  1.转让背书的一般问题

  我国票据法所承认的主要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是背书转让。也就是,必须由持票人在背书栏或者粘单上记载转让的意思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票据法对于这种债权转让方式和转让的效力,作出了与一般的民事债权转让相比具有特殊性的规定,使受让人(被背书人)的地位高于一般债权的受让人,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如果没有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而是口头或者在票据之外书面达成转让的合意,这种转让并没有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法所承认的另外一种票据权利转让方式是对空自授权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还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权利还可以因为转让之外的原因而发生转移,例如继承、法人的合并或分立等。

  转让背书,除了须满足票据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的条件是:该票据权利是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即不存在对于背书转让的禁止。原则上,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均可以转让。但是,在两类情形下,票据权利不得背书转让。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情形。《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收款人将此种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此人若再对他人背书转让,进而取得票据的人更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出票人,而是其他当事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并不影响后手的背书行为的效力。根据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汇票无法进行背书转让。

  (2)法定的转让背书禁止。《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此外,(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了“期后背书”的禁止。

  2.转让背书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转让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被背书人、背书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背书人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不过,《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被背书人的名称虽然是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但是,背书人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导致背书行为无效,而是可以授权受让人予以补记。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背书人应当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记者事项。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裁‘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相保证责任。”据此,背书人如果不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其后手再背书的,背书人要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要负担追索权上的义务。但是,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背书人进行了该记载,那么,该记载虽然不影响被背书人(其直接后手)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包括贴现)、质押背书的效力,但是,背书人仅对其直接后手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对其直接后手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4)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当然,背书所附条件可能具有民法上的效力。

  (5)记载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法律解释上,背书人如果作出免除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的记载,该记载无效,但是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当然,如上所述,背书人如果记载“不得转让”,则可以免除对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的票据责任。

  (6)记载使背书无效事项。《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转让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因为转让背书而转移,票据权利仍然存在,并且其归属不变,即仍由背书人享有。

  3.背书转让的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生效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权利,原权利人(背书人)的权利消灭。此时,并有抗辩切断制度的适用。

  (2)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对于所有后手承担了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而在被追索(包括被再追索)时,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不过,转让背书的权利担保效力,票据法在两种情形下设置了例外规定。

  第一种情形,如上所述,假如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则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相票据责任。根据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事项的,汇票无法继续进行背书转让。

  第二种情形是“回头背书”。《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例如,A票给BB书转让给CC书转让给DD书转让给B依照上述规定,当B为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可以向A追索,但是对C D没有追索权。假设D将汇票背书转让给A,A作为最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对B、C、D均无追索权。

  (3)权利证明的效力。《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对于票据权利的真实性,付款人仅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中,关于票据权利的转让,主要审查的就是转让背书的连续性。假如某个转让背书因为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并进而导致持票人并非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付款仍具有一般付款的效力,可以消灭其票据责任,并导致票据关系全部消灭。

  4.票据贴现的特殊问题

  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一种票据行为。票据贴现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其实质是一种票据权利的买卖。从票据关系上来说,持票人(贴现申请人,“贴出人”)须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贴现人(或称“贴人人”),作为对价,贴现人对其支付一定的金额。由于贴现人(被背书人)必须等到票据到期时才能够取得票据金额,因此必然根据贴现日距到期日的时长,贴付一定的利息。

  进行了贴现而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金融机构,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将未到期的汇票以贴现方式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这种业务称为“转贴现”。贴现人、转贴现人,还可以将未到期汇票以贴现方式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这种业务称为“再贴现”。

  可见,票据贴现与一般的票据背书行为的差别是基础关系(或者通常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票据贴现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票据法上关于转让背书的规定,适用于票据贴现。

  在我国,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才有资格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其他组织与个人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可能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转让背书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这种情形下,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不适用。但是,贴现人(被背书人)又对该票据进行背书转让时,如果符合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的含义。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因此与转让背书有很大的区别。

  (2)委托收款背书的款式。与一般背书转让相同,但是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没有记载该事项,则其形式上体现为转让背书。

  (3)委托收款背书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备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被背书人的权限不包括处分票据权利的代理权。《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此,假如其以代理人的身份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的存在并不能证明其代理权,有可能构成无权代理。委托收款人的权限,还包括再对他人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其实质,是授予复代理权。

  此时,委托收款人虽然也作为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是,并不像转让背书的背书人那样发生权利担保的效力。此外,委托收款背书不发生抗辩切断问题。

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的含义。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票据质权是权利质权的一种。除了《票据法》有规定外,在《民法典》中也有相关规定。

  (2)质押背书的款式。质押背书的款式,与转让背书基本相同,但是必须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假如未做该记载,则形式上构成转让背书。和其他票据行为一样,质押背书也必须在票据上进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3)质押背书的效力。首先,质押背书具有设定票据质权的效力。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体现在:第一,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第二,票据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背书人)如有其他债权人,票据质权人(被背书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并不享有对票据权利的处分权。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质权人进行转让背书或者质押背书的,背书行为无效。但是,被背书人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其次,质押背书具有抗辩切断的效力。《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抗辩的规定,尤其是其中关于抗辩切断的特别规定,也适用于票据质权人。也就是说,票据质权人在票据法上的地位,在这一点上与票据权利人是一致的。

  再次,权利证明的效力。质押背书是关于被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的证明。

  最后,权利担保的效力。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也就是出质人,承担了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背书人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享有追索权,包括可以向背书人(出质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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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2].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zAxNmY0MGQzY2JmYzA1ZmU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xODE3OTlkZjQwMDAxNzlhYmU3ZDkzZjEwODE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zhengce/1997-09/19/content_571267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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