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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基于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行为。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转让背书质押背书人、保证人。如果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其可能基于特定的事由而拒绝履行债务。其中,有的人在实质上并非票据债务人,有的人虽然是票据债务人,但是有合法的理由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

  票据抗辩的特点,主要在于下文述及的抗辩切断制度,以及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而对票据保证人之抗辩事由的限制。

目录

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

  票据上的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其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下三类:

  1.票据所记载的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出票行为因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或者记载了可导致出票行为无效的事项(如出票行为附有条件),或者若干事项的记载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不一致;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进行了更改)。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最主要的情形是,汇票付款人(或承兑人)本票出票人、支票付款人已经按期全额付款,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均消灭。

  2.票据上记载的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也就是说,虽然票据上记载了特定人所进行的票据行为,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该当事人并不因此而发生票据债务。这样,不论谁是持票人,在向其主张权利时,该当事人均可基于其并非票据债务人而拒绝付款。根据上文对各项具体制度的说明,此类情形可以包括:

  (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不承担票据责任

  (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本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或者仅对不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伪造的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4)票据被变造时,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5)对特定债务人的票据时效期间经过,其票据债务消灭。

  (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因为持票人未进行票据权利的保全而丧失。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则上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1)票据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票据记载或者法律规定。

  (2)法院公示后作出除权判决后,票据权利人持票据(而非除权判决)主张权利的。此种情形下,虽然除权判决所认定的权利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其票据本身已经失效,不可以再作为权利凭证。

票据抗辩中的“人的抗辩”

  票据上的人的抗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此类情形下,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是真正的债务人。但是,如果特定的票据权利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此类事由拒绝履行债务。如果其他人取得并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则不得对其主张该抗辩事由。其具体情形,可以包括以下几类:

  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1)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假如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均已经消,则属于上述“物的抗辩”的情形。假如票据上仍有权利存在,只是现在占有并主张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则属于人的抗辩的范围。例如,有效的汇票上的收款人对他人进行转让背书,该背书行为因为某种原因而无效(如,背书人欠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狭义无权代理无权处分但没有被善意取得),则被背书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仍由收款人享有。假如被背书人仍占有票据,并向票据记载的债务人(承兑人、出票人、收款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2)持人不能够证明权利。最主要的情形是,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又不能证明背书中断之处乃是由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3)背书人记裁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情形下,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2.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票据权利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总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

  系而为票据行为。例如,A为了支付买卖合同上的货款而对B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票据。当B向A主张票据权利时,如果B在买卖合同上构成违约,则A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在票据上的债务。

  3.票据债务人以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

  如上所述。《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债务人以基础关系上的事由对抗票据权利。如果双方并非直接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基础关系上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主要包括两类情形:

  (1)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如果与持票人的前手是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并且对其享有基础关系上的抗辩,那么当持票人乃是无偿取得票据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如上例,若B以赠与为目的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或者为了缴纳税收而背书转让给税务机关,或者在B死亡时,C作为继承人而取得票据权利,那么,A有权以B违反买合同为由,拒绝对C承票据责任。同样,假如又以赠与为目的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D当D对A主张票据权利时,A也有权提出相同的抗辩。

  (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然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该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与“抗辩切断”制度是正反两面的关系。如上例,若B拟为支付租金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之前,C知道A、B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知道B已经对A构成违约,也就是说,知道A对B有权以买卖合同上的事由对抗其票据权利,却仍然接受B背书转让票据,那么,A有权以该事由对抗C,拒绝履行票据债务。

  需要注意,这里要求的是持票人“明知”。如果其不知情,即使有重大过失,票据债务人仍不得对其主张抗辩。另外,“明知”与否的判断时点,应为票据交付之时。假如持票人在票据交付后才知道的,不适用该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对其主张此种抗辩。

  4.抗辩切断制度

  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除了上文介绍的两种情形之外,票据债务人原上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一制度被称为票据抗辩的切断。

  票据抗辩的切断,是票据法上的特殊制度。它使得持票人的权利通常不受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的影响,使其权利的受保障程度大大提高。因此,也大大增加了票据的流通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持票人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况下,如果其前手的权利已经获得了抗辩切断的保护,那么持票人的权利也受到抗辩切断的保护。如上例,假如B为支付租金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C又以赠与为目的而背书转让给D,那么A不得以其对B之间在买卖合同上的抗辩事由对抗D。因为,C从B处取得票据是有对价的,A不得以其对B在买卖合同上的抗辩事由对抗C,进而,尽管D是从C处无偿取得票据,A也不能对抗D。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抗辩切断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尽管其目的均在于保障持票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所处理的问题是,善意受让人是否可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取得票据权利,并同时导致原来的票据权利人丧失其权利。该制度并不直接涉及谁要承担票据责任,以及抗辩事由的问题。从实际结果来看,由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了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给付相当的对价,善意受让人必然受到抗辩切断制度的保护,其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无瑕疵的权利,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均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而在抗辩切断制度所涉及的问题之下,持票人的前手并非对其无权处分。如上例,B在票据关系上因为A的背书而成为票据权利人,尽管A对B可以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上的抗辩,但B对C转让时,B的处分却是有权处分。因此,不论C是否给付对价或者明知该抗辩事由,这里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c所取得的权利的情况,只可能考虑抗辩切断制度是否适用。

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第一,票据债务人不得已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第二,票据债务人不得已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第一,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持票人未履行该约定的义务。第二,持票人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第三,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出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第四,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以及因其他原因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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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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