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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该汇票不得转让。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目录

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有关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

  (1)有关事项

  有关事项是指背书的具体目的,即在背书时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还是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或者是设定质押。这些事项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清楚,以明确背书的法律后果。

  (2)被背书人的名称

  被背书人的名称,是指接受背书人对票据权利的转让、授权或者质押并取得票据的人的名称。如前所述,为了使票据流通所有的经手之人,在票据上都有比较确切的记录,以加强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并便于处理一旦发生的纠纷和其他票据转让中的问题,我国的票据实行记名背书的方式,而不允许空白背书

  (3)背书人的签章

  背书人必须按规定签章。因为持票人将自己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授予他人代为行使或者进行质押,只有在背书时签章,才表明是其真实意思,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每个背书签章人,都对其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承担责任。同时,对被背书人来讲,票据背书所记载的背书人,是其行使追索权的相对人,最终的持票人和已清偿票据债务的人都可以向票据背面记载的签章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此外,只有当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连续不间断的情况下,持票人才能证明其取得了票据权利。

  除上述三项必须记载的事项以外,票据法还要求记载背书日期,以便判断背书行为是完成于到期日前,还是到期日后。因为到期日前的背书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而到期日后的背书,根据票据法关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则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对于背书没有记载日期的,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出发,都视为在到期日前进行的背书。

常见形式

  票据背书主要包括以下4种形式:

完全背书

  这是当今票据转让中最常见的正规背书。我国商业汇票在背书上都印有格式,如果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需要,可以加附粘单于票据凭证上。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其他可以任意记载的有:

  (1)背书日期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禁止票据转让

  背书人书写禁止转让的,一般票据仍可背书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的人不负责任。

  完全背书中不得记载的事项有:

  ①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②背书上部分转让无效。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空白背书

  转让背书的一种,流通票据背书栏中的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背书人签章上已作了完整的表述,即加盖了企业公章和企业有权人的署名章,(如果是金融机构之间的交易,应加盖汇票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名章)这种现象常称为空白背书。

  这虽然是一种不规范的背书,但在实际流通中,一般被视为有效背书。但如果在背书栏中签章不全或签章不符合要求,则此种空白背书属无效背书。当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贴现或办理托收业务时,需要求申请人或自行将前手的背书栏逐一填写,使其成为完全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这也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背书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设质背书

  这属于非转让背书的一种,即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立质权,在背书上写有“质押”或“抵押”字样。这样,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权利,并常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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