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手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前手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无优于前手的权利
“无优于前手的权利”指持票人的地位不高于前手,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可能因前手的权利瑕疵而受影响的情形。
(1)若持票人前手的票据权利无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亦无瑕疵,此时持票人虽然无对价取得票据,仍享有其前手原本享有的权利;
(2)若持票人前手的权利有瑕疵,则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此时持票人虽然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若持票人的前手根本无实质上的票据权利,则持票人也无票据权利。
前手与后手的区分
案例:
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
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
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前手相关案例分析
非直接前手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进行抗辩?
裁判要旨
在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的情况下,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主张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的,其应当承担“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金涌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从前手世嘉木业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0月1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国投太平洋公司,收款人为世嘉木业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票据背书情况为:世嘉木业公司背书转让给金涌公司,金涌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二、票据到期后,金涌公司依法提示付款,且被承兑人拒付,此后,金涌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三、之后持票人金涌公司以出票人国投太平洋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诉讼中,国投太平洋公司主张金涌公司与直接前手世嘉木业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金涌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四、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国投太平洋公司无证据证明金涌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可否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对此北京金融法院持否认态度。
二、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具体而言:
1.如非直接前手以“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的,其应当承担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举证责任,这属于票据无因性例外的范畴;
2.如持票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效力缺陷(如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即便非直接前手能举证证明前述缺陷,该等抗辩也属于无效抗辩,这属于票据无因性的应有之义。
三、关于“票据无因性的例外”举证责任的分配:
1.法院主流裁判观点: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应承担举证“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证明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2.少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延伸阅读案例5中,法院认为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仅须初步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合法即可,此后举证责任倒置,持票人须承担后续证明“自己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
实务经验总结
1.对于持票人而言,在票据追索权之诉中,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况下,原则上其无须举证证明自身取得票据的原因,即无须向法院提交自身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且无缺陷的相关证据;
2.对作为非直接前手的票据债务人而言,如其无法举证证明“持票人是以欺诈、盗窃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仅主张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不合法、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基础法律存在缺陷(如基础法律关系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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