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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行使期限

  追索权行使期限是指票据追索权利的期限,持票人须严格遵循《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行使追索权,逾期则权利归于消灭。

目录

追索权行使期限规定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初追索权期限:六个月

  再追索权期限:三个月

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解读

  1.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持票人对前手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的,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超过6个月时效期间的,追索权消灭。但此条款所规定的“追索权”,不包括持票人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对出票人的追索权,应适用2年权利时效。

  期间起算点: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

  2.3个月时效,仅适用于再追索权

  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是经其他票据权利人追索而清偿了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取得票据后获得的向其前手再为追索的权利。

  期间起算点:持票人向其他票据权利人清偿票据债务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

追索权行使期限典型案例分析

  电票持票人向前手有效追索无果,两年后将前手告上法庭,前手辩称六个月追索时效已过,众说纷纭,背后孰是孰非?电票的追索时效究竟如何计算?

案情回顾

  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从前手持票人处获得一张价值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上载明某地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将于2021年5月13日支付。

  未曾料想,期限届满之后,装饰公司向地产公司提示付款却遭拒绝。多次提示付款未果后,装饰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对票据所有前手发起线上追索,但未再次发起追索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23年3月13日,装饰公司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前手公司连带兑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

  一审中,双方针对追索时效产生了争议。装饰公司认为,其已于2021年9月6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全部前手发起了有效追索,并于2023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地产公司却认为装饰公司对地产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利已消灭。即便法院认定装饰公司进行了有效的票据追索,追索日2021年9月6日仅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相关规定,装饰公司对地产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自2021年9月6日起算6个月。装饰公司直至2023年3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显然已超过票据6个月的追索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所有票据前手连带支付票据款项及相应利息。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改判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装饰公司认为应当区分票据追索权时效和普通诉讼时效。票据到期后被拒付,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人行使了追索权,此时就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自追索之日起3年内均可提起诉讼,向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而地产公司认为,在《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中断后应适用的时效类型时,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及其中断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属于特殊时效,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应重新接续票据权利时效。

裁判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法律解释层面看,《票据法》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民法典》,应当优先适用。《票据法》规定,如果持票人依法有效行使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被拒绝承兑或拒绝提示付款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行使对前手的追索权。该规定是票据追索权时效的特殊规定。同时,法律还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可以中断,但对于中断后接续何种时效,并未予以明确。参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以及从语义上看,在未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前后两个“时效”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中断后的后一“时效”也应当是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

  此外,从票据时效制度的功能看,票据作为商业活动中重要支付和结算工具,有期限短、流通性快、交易便利的特点。票据之债是债务人为多人的共同之债,且每个票据债务人均对其后手负票据债务,与一般民事共同之债相比,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债务人责任更重,对债务人的约束也更强。法律规定票据追索权时效为短期时效,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以使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票据义务人尽早解除票据义务、尽早地消灭复杂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稳固票据本身的快速流通和结算属性,保障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如果时效中断后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普通三年诉讼时效,一方面违背了语义解释以及《票据法》的特别法地位,另一方面又使得票据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票据的流通。据此,上海金融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地产公司不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

法官提醒

  票据是市场经济中不可缺少的信用工具和支付工具。随着商事交易便捷化,商事主体对票据的使用愈发普遍。但司法实践中,票据权利人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权利,从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案例屡见不鲜。归根到底,主要是对票据权利时效制度不够了解。

  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有着不少规定,票据权利时效具有特殊性:

  一、票据追索权时效属于短期特殊时效

  我国《民法典》规定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而因票据快速流通的属性《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时效仅为6个月。

  二、票据权利及其时效具有独立性

  票据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每次背书均产生独立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人基于独立的票据行为享有独立的票据权利。某一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仅丧失自身的票据权利,对其他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他票据权利人仍有权在自身的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相关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制度具有特殊性

  与票据权利的独立性相对应,票据权利时效中断也具有特殊性。在票据关系中,一方面持票人仅对自己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行为,主张自己的票据时效中断,不能以他人引起时效中断的行为为由,而主张自己的票据时效中断。另一方面,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时效中断事由,亦不能对前手追索义务人提起。

  本案中,装饰公司正是因为没有及时行使票据追索权,才遭受损失。票据在手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鲜活的案例给交易活动以明确指引,对此,法官提示:

  一、公司在接手、转让票据之时应当谨慎、仔细查看票据相关信息,避免蒙受损失。同时也应该积极发挥票据的流通性,促进经济、金融市场运作。

  二、持票人应当及时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有明确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会导致票据追索权的丧失,票据义务人有权提起相应抗辩。

  三、在行使追索权无果之后,应当及时通过线上追索或提起诉讼等方式再次追索。如在六个月内向前手行使了追索权,则对该前手的票据追索时效于该日中断,并重新起算票据追索权时效,此时票据追索时效仍为六个月,仍应于该期间内及时进行再次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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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电票线上追索无果,诉讼追索时效究竟是六个月还是三年?|上海金融法院   https://mp.weixin.qq.com/s/AbCCnDSMqYpxlYvrYkJ51A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2MmIyYTAyZGY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