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义务
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它是基于债务人特定的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等)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具有制裁性质,主要包括付款义务和偿还义务。
承担票据义务情形
实务中,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义务一般有四种情况:
①汇票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②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③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④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票据行为人的相关票据义务
一、汇票出票人的义务
汇票的出票人,在承兑之前,形式上为主义务人,在付款人承兑后,出票人则为从义务人。依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出票人的义务是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对于担保承兑、一般可依出票人的约定而免除,即免除其期前追索义务,但不得约定免除付款责任,即使在票据上记载不担保付款,该记载也是无益记载,视为无记载而归于无效,即作为被最终追索的义务,是不能免除的。
汇票出票人有付款的义务,无论是在汇票未获承兑而发生期前追索时,还是在未获付款发生期后迫索时,均负有向持票人偿还追索金额的义务。
二、背书人的义务
背书为汇票、本票、支票均有的票据行为。一般背书行为是使票据权利移转的行为,故背书人的义务,一是担保票据付款人在票据到期时,有支付票据金额的能力;二是担保转让的票据无瑕疵,即无抗辩事由发生。此种担保责任同样是一种法定担保责任,它依法律规定,在背书人为背书文句,并交付与被背书人时发生。
由于同票据有不同的性质,故不同票据背书人的义务亦有所区别。汇票的背书人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本票和支票因无承兑制度,故其背书人的义务则只担保付款,而无担保承兑的义务。
三、承兑人的义务
汇票的付款人,一经在票据上签名承兑,则成为主债务人,负有在汇票到期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在票据到期后,票据时效尚未完成前,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及迟延利息的义务,即使未曾从出票人处接受资金,也不例外。
四、保证人的义务
保证人因保证行为而参与票据关系,其承担的票据义务,与被保证人的票据义务相同。如保证人为汇票的承兑人或本票的出票人保证时,则承担主债务人的义务;如为背书人保证时,则承担从债务人的义务。一般而言,保证的义务是对持票人和被保证人的后手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当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付款而遭拒绝时,保证人即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义务。然而,此种义务不是最终义务,保证人进行有效支付后,即取得了代位清偿的持票人的地位,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义务人
票据义务人,可以区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1)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是指本票出票人、汇票承兑人。之所以将其称为主债务人是因为最后持票人应当首先对其请求付款,并且在追索关系中,其为最终的偿还义务人不再享有再追索权。主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一次义务或者主义务。
至于票据上的保证人,应区分其被保证人的身份而定。如果被保证人是主债务人则保证人属于主债务人:如果被保证人是次债务人,则属于次债务人。
(2)票据上的次债务人,是指票据关系上除了主债务人之外的其他债务人。最后持票人并不可以首先对其请求付款,而只能在追索关系中对其主张追索权。次债务人如果因为被追索而偿还,通常还可以向前手再追索。次债务人的义务,常被称为第二次义务次义务或者偿还义务。次债务人包括:
①汇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②本票上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③支票上的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
需要注意的是,支票上的付款人,以及未经承兑的汇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义务人,而仅仅是票据关系的“关系人”(或称为“关系主体")。他们未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承担票据债务,但是他们的行为会对票据关系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委托收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也是票据关系上的关系主体,而非票据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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