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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单

票据术语

  粘单是指在票据凭据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的专用空白纸张。票据进行多次背书转让,由于票据的背面可用于背书人签章和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地方有限,当票据上已经记满而无处可再进行背书记载时,持票人可以将专用的空白纸张粘附于票据上,以弥补票据余白的不足,使其后的持票人可以继续背书转让。这种粘贴于票据上的专用空白纸张,即是粘单。

  粘单一旦附于票据上,即是票据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该粘单上所作记载就等同于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粘单只能用于记载背书事项,而出票的记载事项和承兑、付款时的有关事项,应当记载于票据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粘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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粘单的使用要求

  粘单是为补充票据的本身的不足而粘附于票据之上的,为了使粘单与票据本体紧密相连,防止发生分离和撤换,票据法要求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以防止伪造和变造。如果加附粘单后的第一记载人不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则所附粘单在其后使用中将视为无效;其他后手持票人对此若不予辨认,就属于重大过失行为。

  粘单是为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记载事项的需要而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的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付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该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一记载人是指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例如:丙接受转让来的票据,是票据的持票人,当丙背书转让票据时,发现票据的背面已经没有记载背书的余地了,这时,丙就应该使用粘单,而且丙是该粘单的第一记载人,并且丙在使用粘单时,必须在是票据凭证与粘单的粘接处签单(即通常所说的盖骑缝章)。

  在粘单上记载的背书,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即产生背书效力。

保证银行承兑汇票粘单效力的关键

  《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票据背书的位置是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

  具体说包括以下两点:

  一、背书记载的位置在票据的背面,而不是票据的正面

  其原由是为了保证背书人签章同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的签章相区分,以明确其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允许背书人背书在票据正面,则不能确认该签章是背书人行为还是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的票据行为,也就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了,基于此,《票据法》明确规定,背书人作成背书时,应将各记载事项记载于票据的背面,如果记载于票据的正面,则背书无效。

  二、在特殊情况下,票据背书记载的位置在票据粘单上

  这种情况是指当票据转让次数较多,其票据背面允许背书的位置不足以满足背书行为所需时,背书人可以运用粘单,并将背书的事项记载于粘单上,其背书具有同记载于票据背面相同的效力。

  粘单是指为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票据背书所需而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由此可以看出,粘单不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而是为了满足背书须要另外附加的,因此,为保证粘单的效力,运用票据粘单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票据本身允许背书的位置没有再行背书的余地。

  2、粘单的第一运用人应在作成背书前,将粘单正确粘接于票据贴粘单处,并在粘接处签章,以明确粘单的第一运用人,证明粘单的效力。

  但在实际工作中,背书除要符合上述一般规定外,还要根据背书的目的、作用的不同,选择合理的背书位置。

  如在工作中常用的保证背书,就因背书人背书的目的、作用不同,其背书位置就不相同,一种情况是为承兑人作保证,其签章位置为票据正面;一种情况是为背书人作保证,其签章位置为票据背面相应的位置,两种情况下都要注明被保证人名称。

  明确了上述一般原则,并在工作中根据自身业务须要,正确的选择背书位置作成背书,及时委托银行收款或将票据交付他人,这样,就能有效防止票据纠纷,正确行使票据权利,从而满足业务发展的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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