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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追索权

法律术语

  再追索权,即票据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履行支付义务后,向其前手债务人(出票人或其他背书人)追索,是票据追索权依照行使追索权人不同而划分的一种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目录

票据再追索权的行权起算点

  再追索权,是指票据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对其他票据债务人再追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应当在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实践中,对票据再追索权行权起算点是以“实际清偿之日”还是“被提起诉讼之日”,存有较大争议。

  现司法主流观点认为,“被提起诉讼之日”作为起算点有利于督促被追索人积极履行清偿义务,但一方面,在判决生效之前,被追索人是否承担清偿义务尚未确定,由此,在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之前,被追索人无法收回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明行使再追索权,故以“实际清偿日”作为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较为合理。

票据再追索权的行权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票据再追索权的行权范围包括三个部分:(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但票据法未对“已清偿的全部金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票据追索权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是否属于票据再追索权范围,存有极大争议。

  现司法主流观点认为,票据再追索权的范围为当事人已支付的票据本金、利息及前述本金与利息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金等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

  观点一:票据再追索权的行权范围包括已清偿的票据本金、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的利息、再追索期间的利息(现司法主流观点)

  观点二:票据再追偿权的行权范围为除了已清偿的票据本金、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的利息、再追索期间的利息,还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

票据再追索权的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持票人有权选择多个票据前手为被告,并从多个被告中选择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案例1: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2)辽11民辖终33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求向其支付涉案汇票金额及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本案当事人众多,且各当事人的住所地亦不在同一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上诉人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原审被告潍坊市宇虹防水材料(集团)有限公司、青州市聚昇纸制品有限公司、盘锦恒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法律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被上诉人盘锦广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选择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当然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故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潍坊宇虹材料供应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禹恒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市固成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2)豫07民辖终179号

  法院认为,本案新乡市固成商贸有限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的辉县市通和建材有限公司所在的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上诉人仅以其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票据支付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处理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追索权的常见问题

  1、持票人被拒付后未在线上发起追索,而是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追索前手,是否影响再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

  持票人未通过线上追索方式不会影响再追索人行使追索权。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争议,是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片面解读。

  首先,《电票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位阶低于票据法。票据法并无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线上追索,诉讼追索无效的规定。《电票管理办法》第五条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且尽管《电票管理办法》基于法律授权,但只是部门规章,如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以票据法规定为准,而票据法并无规定票据追索只能采用线上追索。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诉讼追索行为应为有效。

  其次,《电票管理办法》自身亦并未明确规定汇票的追索只能在线上行使。《电票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节并未要求追索权必须通过电票系统的方式行使,且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该条款亦提到了诉讼的方式。由此可见,《电票管理办法》自身就未表明诉讼追索无效。

  由上述可知,线上追索这一形式要件并不会妨碍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再追索权的取得是依据票据法七十一条的规定,基于持票人的追索行为及被追索人的清偿行为产生,故未线上追索亦不会影响再追索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2、行使再追索权可追索的款项包括哪些?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再追索人可要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1)关于前述该条规定中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均有明确规定,并单独列出,不易被忽略。需要着重关注的是第一款“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此处“全部金额”应包括票据本金+再追索人已向票据前手支付的利息(以下简称“追索利息”)。

  追索利息以票据本金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再追索人清偿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追索利息通常情况下会有明确数额,会被法院支持。如郑州中院作出的(2021)豫01民初658号判决书:“本案中A公司主张其通过执行程序支付的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20.992222万元,共计220.992222万元,未超出法定追索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该判决明确支持了再追索人向其前手支付的利息20.992222万元。因出票人或承兑人无法承兑汇票导致持票人向前手追索,并要求前手支付利息,再追索人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如利息无法再追索,则再追索人在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了自承兑日至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有违公平原则,故应当保护再追索人的权利,允许再追索人向前手追索已支付的利息。

  (2)若持票人采用诉讼方式追索,再追索人承担的受理费能否向前手追索?

  近些年,各地法院已达成共识,不再支持再追索人向前手追索受理费。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民终3578号判决对一审判决进行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并不包含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先前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受理费,但二审判决直接予以纠正,给出明确答复。

  又如贵州高院发布的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23年发布)——长征公司诉新投公司、新新公司、贵盛公司、航空公司、保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裁判要旨: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可以基于票据关系行使再追索权的范围。“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中的“清偿”,一般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案件受理费与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显著区别,对长征公司关于再追索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受理费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该费用并非票面金额,亦非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受理费并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故受理费无法再向前手追索(来源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法规参考:

  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商票再追索权的注意事项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简称“商票”,商票再追索就是作为原持票人前手向原持票人清偿后,清偿人获得持票权利,又依法向清偿者前手发起追偿。行使商票再追索权,注意的事项如下:

  一、作为再追索,一方面是原持票人将商票转回给清偿者,另-一方面需要证明原持票人已获得清偿。实操中这类证明主要分为三方面:

  1、直接是转账支付记录,

  2、是原持票人出具的结清证明,

  3、可以是清偿者与原持票人达成的清偿协议,不抵扣之前因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

  二、除了提供结清证明,还需要证明现持票人在之前获得票据是通过合法获取,一般实务中主要是通过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获得。主要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合同,履行证明,发票等。

  三、还需要注意时效,再追索的时效是三个月。自清偿之日起。

初次追索和再追索的区别

  一、追索的金额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i初次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的金额包括: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己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可见,随着追索次数的增多,法定利息和迫索费用越来越多/追索的金额也会增多。

  二、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丧失。

  三、追索的对象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再追索的被追索人只能是追索权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或票据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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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zhengce/2005-06/27/content_2602165.htm
[2].  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及司法适用规则探析-山东省律师协会   https://mp.weixin.qq.com/s/xZ6-SPMXpYVIDiNFBn7xl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