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证明
拒绝证明是证明持票人已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了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行为,但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的法定证明。
拒绝证明的含义
(一)拒绝证明是一种法定证明
首先,拒绝证明是法定机关制作的证书,持票人或其他个人、票据法未认可的机关所制作的文书,没有拒绝证明的法律地位和证明效力。在外国,拒绝证明由公证机关或公证人作成;在我国,一般是由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银行,在票据上记载拒绝的文字和理由。同时,拒绝证明的内容,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不能任意记载。
(二)拒绝证明是证明持票人已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的证明
持票人获承兑或付款的,无需拒绝证明。持票人未为承兑或付款提示的,不能确定付款人是否拒绝,亦无需制作拒绝证明。持票人未按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能获得有效的拒绝证明;只有在按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被付款人拒绝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获承兑、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拒绝证明的分类
拒绝证明一般包括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的合法证明。
(一)拒绝证书
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获付款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证书文件。拒绝证书作为一种要式文件,具有固定的格式要求,不得任意记载,出具该证书的必须是法定机关,个人无权出具。
(二)退票理由书
退票理由书,是指持票人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委托的银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后,由该银行所出具的表明其不承兑或不付款情况的证明文件。退票理由书也是拒绝证明的一类,具有和拒绝证书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样能够证明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却没有实现付款请求的事实情况。
(三)其他证明
在无法从承兑人或付款人处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从有关部门处取得相应证明,这样取得的证明可以视为拒绝证明,持票人可以根据这些证明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此类合法证明主要有以下四种:(1)司法机关所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2)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的死亡证明;(3)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文书。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承兑人或付款人破产的,相关司法文书就可视为拒绝证明;(4)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兑人、付款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不必提供拒绝证明的情形
通常而言,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要有拒绝证明,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持票人不提供拒绝证明而仍然能够行使追索权。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持票人已拿到拒绝承兑证明,可以表明持票人到期无法获得付款,就不用再提供拒绝付款证明。
二是由于不可抗力而免除持票人提供拒绝证明的责任。出现这种情况时,就需要人民法院根据具体事件进行认定和处理。
拒绝证明的作用
1.证明持票人按规定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
2.证明票据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
3.防止票据债务人受欺诈而负担不必要之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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