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追索权
变更追索权又称“转向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虽已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最初受到追索而受到限制,未被迫索的其他汇票债务人不得因在开始追索时未被追索而解除责任,持票人可以改变被迫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变更追索权的相关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权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按此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不因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在最初是否受到追索而受到限制,未被追索的汇票其他债务人不得因在开始追索时未被追索而被免除责任,持票人仍然可以变更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权利。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追索权
追索权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的足以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原因时才能行使的票据权利。
票据追索权是为了保护票据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基本权利,当付款请求权落空或可能落空时持票人可通过追索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票据金额、应得利息以及因追索所花费的费用。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被追索对象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相关保证人。市场参与者使用《票据交易主协议(2016年版)》进行交易的,持票人放弃对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保留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承兑人的保证人、贴现人、贴现人的保证人(若有)及贴现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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