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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追索权

  汇票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到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向汇票上的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款项的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票据法上的重要制度。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或者有可能不能实现时,追索权制度使得持票人可以向所有的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及利息和费用,其债权获得最终实现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从而增加了票据的信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条将付款请求权称为“第一顺序权利”,将追索权称为“第二顺序权利”。

目录

汇票追索权的当事人

  (1)追索权人。依法享有追索权的人,包括最初追索权人和再追索权人。最初追索权人,是享有汇票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有关的汇票票据债务人在被持票人追索而清偿了相应的债务后,就享有了作为持票人的权利,享有再追索权,有权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再追索权人,可以包括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其中,关于保证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前手的追索权。”

  (2)被追索人。追索权人的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称为被追索人,或者偿还义务人,其负有偿还汇票票据金额、利息和法定费用的义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其中,承兑人既是付款义务人,也是被追索人。在其作为被追索人而承担票据责任时,其票据义务的范围不限于票据金额,还包括利息和费用。

汇票追索权的取得与保全

  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与付款请求权不同,须满足更多的条件时,才能够取得该权利,并且,在特定情形下,票据权利人还会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1)到期追索权的发生原因。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在解释上,在汇票到期时因为付款人的原因而发生客观上无法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例如,票据所记载的付款场所并不存在、付款人不存在等。

  (2)期前追索权的发生原因。对于远期汇票来说,持票人还可能在到期前取得追索权。在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如果发生了特定的事由使到期付款已经不可能或者可能性显著降低,法律赋予了持票人在到期之前就进行追索的权利。这种追索权,称为“期前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取得期前追索权的情形主要有:被拒绝承兑(包括承兑附条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但是,我国当前的汇票一般不存在个人作为付款人的情形。即使是商业承兑汇票,也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使用。《票据法》该条规定的是一般法理。

  (3)追索权的保全。如上文所述,持票人须遵期提示、依法取证,才能保全其追索权。但在例外情形下,持票人可以不必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即可基于有关证据而行使追索权,而不发生丧失追索权的后果。这主要包括:在票据到期之前或者到期时,出现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持票人无法对其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

  此时,持票人无法取得拒绝证明,但是可以依法取得关于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有关证明(包括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付款人死亡的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或者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人民法院宣告付款人破产的司法文书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付款人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些文件,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可以据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未取得这些文件,则不能行使追索权。

  上述内容都是关于最初追索权的保全。如果最初追索权得以保全,自然可以进而发生再追索的问题。如果最初追索权因为未能保全而消灭,只有出票人和承兑人仍然承担票据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再追索权的发生余地已经很小,即:持票人向出票人追索,出票人对其清偿了债务后,向承兑人进行再追索。顺便提及的是,无论最初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都可能因为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汇票追索的金额

  (1)最初追索权的追索金额。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关于利率,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其中,利率标准的确定方法同上。

汇票追索权的行使

  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最初追索权)的方式,《票据法》有详细的规定。

  首先,持票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的事由书面通知其直接前手,还可以同时通知其他(甚至全部)的追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虽然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为迟延通知而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自己的再前手(参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其次,持票人应当确定被追索的对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得持票人获得了很高程度的保障。需要注意的是,在回头背书的情形下,持票人的追索权有限制(参见《票据法》第六十九条)。

  被追索人如果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金额履行了债务,则消灭了自己的债务。如果被追索人是票据上的最终债务人,包括承兑人,或者未经承兑之汇票的出票人,则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消灭。如果被追索人是其他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句的规定,即“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也就是成了新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其前手再追索,但是对于其后手没有再追索权(基于《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

  再追索权人行使其权利时,其追索义务人仍然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文所述相同,假如其选择最终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且最终债务人按照《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金额履行债务,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消灭。如果被追索人是其他票据债务人,其清偿债务后还进一步发生再追索的问题。

  无论是行使最初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均应交回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汇票追索权行使的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其债务后,其自身的票据责任消灭。并且,根据被追索人是否属于票据上的最后债务人,来确定票据上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告消灭,抑或被追索人成为新的票据权利人,进而对其前手发生再追索权。在后种情形下,抗辩切新制度适用于再追索权人与其追索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被追索人不得以其对于再追索权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再追索权人,除非其相互之间有直接的基础关系,或者再追索权人明知这一抗辩事由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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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zAxNmY0MGQzY2JmYzA1ZmU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xODE3OTlkZjQwMDAxNzlhYmU3ZDkzZjEwODE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办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zhengce/1997-09/19/content_5712671.htm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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