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代理
复代理是指,由代理人基于复代理权选任代理人的代理,又称再代理或转委托代理。于此对应的是本代理,本代理是指由本人选定代理的情况。
复代理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复代理】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本条是对转委托即复代理的规定。
转委托也叫复代理,与本代理相对应,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被选定的该他人叫作复代理人(或者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为被代理人另行委任代理人的权限,称为复任权,属于代理权的内容。
由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着人身信赖关系,代理人因此负有亲自执行代理事务,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代理事务的义务。在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设定复代理:1.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不能亲自处理代理事务,如此下去又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时,法律允许进行复代理。紧急情况是指代理人身患急病、与被代理人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代理人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况。2.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如果被代理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复代理,法律也允许复代理。
转委托产生的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他们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由他们自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仅就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对于被代理人直接与复代理人之间发生的代理关系,不承担责任。
转委托的复代理如果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作为复代理人代理的,按照前述规则,认可其复代理的效果。
复代理的构成要件
关于构成合法有效的复代理须满足的要件
其一,须有本代理存在,即本代理合法有效存在,这是复代理存在的前提条件。
其二,须事先征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经过被代理人追认。擅自转委托的,转委托行为不成立,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未被本人追认的无权代理。从这个角度讲,在未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前,该代理行为实际上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转委托代理没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则该复代理构成无效行为,但这也有例外情形,即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其三,须代理人以自己独立意思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虽为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但也是以代理人自己名义进行的选任。
其四,复代理权应在原代理权范围之内。通说认为构成复代理后,原代理权并未消灭,而是仍然存续。在发生复代理后,复代理人并不取代代理人,代理人的地位不变,只是由复代理人分担了其部分职责。代理人的代理权并未让给复代理人,而只是在代理权之下,派生出另一个代理权。选任复代理人后,代理人仍然可以继续行使代理权。[3]复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须在原代理权范围之内,同时要受到代理人指示范围的约束,超出这两个范围权限的复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则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复代理人及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民法通则》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无论域外民法还是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均认为复代理人是本人的代理人而非代理人的代理人,在《民法总则》起草过程中,有关方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也建议明确复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而为自己与复代理人间之法律行为,非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原则上应为有效。盖复代理虽由代理人所选任,然非代理人之代理人,而直接为本人之代理人,为本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故不得以复代理人为本人之代理担当代理事务,指为代理人之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4]《民法总则》第169条采纳各方意见,对这一问题作了明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代理人的责任范围,即仅就其选任和对复代理人的指示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总则编沿用了这一规定。通常而言,这一责任应当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代理人按照本人指定选任的不担责,但代理人明知复代理人不能胜任代理事务而怠于通知被代理人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复代理人的义务,由于其本质上就是本人的代理人,因此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即同样负有勤勉、忠实地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报告义务和保密义务。除此之外,复代理人还负有接受代理人的指示而进行代理行为的义务。
复代理的特征
复代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以本代理的存在为前提。必须有一个本代理,才能在其基础上产生复代理。没有本代理,复代理就无从谈起。
2.复代理人是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的代理人。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复代理人是复代理的重要特征。如果是被代理人自己选任,当然就是本代理。如果原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选任另一个代理人,则不属于复代理,而是在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直接产生一个新的代理关系。
3.复代理人行使的代理权是原代理人的代理权,但原代理人的代理权并不因此丧失。复代理人是由原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的,其代理权直接来源于原代理人的代理权,而且权限范围不得大于原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同时,原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后,其代理权并不因此而消灭,仍然保有其代理人地位,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如果代理人失去其代理权,而向被代理人推介他人接替自己担任代理人的,是向被代理人推介新代理人的行为,而不是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
4.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复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是复代理,而属于一般代理了。
复代理的条件
在委托代理中,代理关系一般都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上,代理人是否合适,被代理人在委托授权时都会充分考虑。如果代理人自己擅自另行选任复代理人,其选任的复代理人不一定能够得到被代理人的信任,因此不能强加于被代理人。同时,如果代理人觉得自己不合适继续担任代理人,随时可以辞任,由被代理人另行选任其他代理人,而没有必要由代理人擅自选任复代理人。基于此,原则上应当不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一概否定复代理的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复代理也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继承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明确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复代理:
1.被代理人允许。被代理人的允许,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有的情况下,被代理人考虑到代理人独任代理存在一些困难,准许代理人便宜行事,选任复代理人协助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情况下,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但被代理人经考虑事后追认了复代理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基于自己利益等考虑同意复代理,法律自无再加禁止的理由。
2.出现紧急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关于“紧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0条作了一定的界定:“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出现了紧急情况,从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出发,法律允许复代理的存在。
复代理的法律效果
对被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一方面,代理人经被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紧急情况下选任了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就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另一方面,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就代理事务可以越过原代理人直接指示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而言,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了复代理人,其可以基于自己的判断指示复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复代理人需要接受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双重指示。当然,在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指示不一致时,复代理人应当优先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而言,原代理人选任了复代理人后,复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如果出现问题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原则上原代理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一是原代理人在选任复代理人时存在过错,比如,明知复代理人的品德或者能力难以胜任代理工作仍然选任其担任复代理人的;二是复代理人的行为是根据原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的。这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也需要对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在原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选任复代理人时,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就构成无权代理,除非符合本法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外,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应当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复代理相关案例分析
(2022)冀06民终9597号
事实:原告裘某委托被告李某为原告之女裘*办理北京某某大学就读事宜,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27万元,如裘*未被北京某某大学录取,该笔费用全部返还。原告裘某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李某个人账户转款3万元、5万元、19万元,合计转款27万元。被告李某将办理北京某某大学就读事宜的部分事项又转托被告张某、某乙公司办理,被告李某在收到原告转款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8日向张某个人账户转款3万元、5万元、7万元,共计转款15万元。2020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裘*(身份证1306022*********)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收款事由2022年高考咨询费(北京某某大学)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被告李某收到该收据后转交给了麻某娟(裘*母亲)。后裘*未进入北京某某大学就读,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分别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8月2日、2022年8月8日、2022年9月5日向麻某娟退款5万元、1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退款12万元,剩余15万元尚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裘某与被告李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口头约定委托的事实效力,裘某委托李某办理非正常入学手续,双方行为扰乱正常教育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依法认定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受托人因此获得的钱款,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具体的受托人,被告李某主张原告转款是针对自己个人与某甲公司无关,证人麻某娟(裘*母亲)的证人证言中也提到委托的是李某个人没有提到过某甲公司,故该院认定受托人为李某,应当由李某承担返还责任,某甲公司并非受托人亦非本案适格被告。对于具体的钱款数额,被告李某辩称15万元已转给张某、某乙公司,其在原告和张某、某乙公司之间仅起中介作用,案涉15万元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虽被告李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转发其与被告张某的聊天截图告知原告办理进度并向原告出具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的收据,但其仅是事后告知,事前并未经过原告同意。中介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中介人是促成合同成立的,但对合同成立与否没有决定权,原告方看似知情且有一定决定权,但原告方对具体办理方式流程并不了解,对李某选任张某办理并没有实质否决权,加之原告方是将27万元全部转入李某个人账户,且被告李某、张某都自认张某和某乙公司仅与李某进行接触和家长即原告方并没有接触,故该院认定李某选任张某办理请托事项,其并非扮演中介角色,而是将其受托事项进行的两项分工,故其应对全部费用承担返还责任,即被告李某对剩余15万元亦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被告张某、某乙公司的责任主体资格问题,虽李某将15万元转给张某个人账户,但是由某乙公司出具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且原、被告各方对张某、某乙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没有异议,故该院认定被告张某、某乙公司对案涉15万元与李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二、被告李某、张某、保定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裘某15万元;三、驳回原告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保定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裘某委托上诉人李某办理北京某某大学就读事宜,属于非正常入学手续,双方的行为扰乱正常教育秩序,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将收到的被上诉人的款项返还给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作用,因被上诉人裘某将27万元款项全部转入上诉人李某个人账户,李某、张某均自认张某和某乙公司仅与李某进行接触,和裘某并没有接触,且裘某对于具体办理方式和流程并不了解,对李某选任张某并没有实质否决权,一审判决认定李某选任张某办理请托事项,其并非扮演中介角色,而是将其受托事项进行的两项分工,并无不当。
关于转委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虽然事后李某通过微信向裘某转发其与张某的聊天截图、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的收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前经过裘某同意或事后取得其追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对剩余15万元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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