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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为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有类似之处,但它赋予持票人的权利要比民法上的保证更为优厚,这主要体现在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上。

  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因此,未在票据上进行记载,而是另行约定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提供保证的,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是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目录

票据保证的实质要件

  除了应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要件之外,票据保证行为的保证人的资格亦有特殊要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责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票据保证的款式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三项:保证文句(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该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未论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酒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该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事项。《票据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票据保证的效力

  (1)对保证人的效力。票据保证的主要效力是,使得签章人(保证人)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以下三重特性。

  第一,票据保证人责任的从属性。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包括在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上,也是一致的。如果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由于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则也可以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以特定的背书人作为被保证人,则持票人不得对保证人主张付款请求权,只能对其行使追索权。

  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有所不同(参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持票人也并非在被保证人迟延履行时才有权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可以直接对其行使权利。这一点,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也有所不同(参见《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可见,票据保证可以赋予持票人更加优厚的保护。

  第二,票据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人的债务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而并不存在,需要分析其原因,以判断其对票据保证之效力的影响。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即因为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那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例如,票据保证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但是承兑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例如,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而承兑行为无效,那么票据保证行为也因此而无效。假如被保证人的债务乃是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例如,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无权代理、欺诈、胁迫等,则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当然,即使票据保证有效,可以对其主张票据保证责任的,只能是票据权利人。所以,该条规定,持票人必须“合法取得汇票”。如前所述,此类情形属于票据抗辩中的“物的抗辩”,保证人自然也可以对持票人主张。

  第三,票据保证人责任的连带性。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对持票人的效力。票据保证生效的,持票人(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又多了一个票据债务人。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有权对其行使追索权。

  (3)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后手的效力。票据保证行为使得持票人的权利增加了一个债务人。如果承兑人是被保证人,保证人向持票人履行票据债务后,票据关系全部消火。如果出票人、转让背书人是被保证人。当持票人对其行使追索权时,保证人对其履行票据债务后,被保证人的后手的票据责任消灭,但是,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票据责任仍然存在,保证人成为票据权利人,可以对其行使再追索权。

  保证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时,适用抗辩切断制度。被再追索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被保证人或者被保证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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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2].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zAxNmY0MGQzY2JmYzA1ZmU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xODE3OTlkZjQwMDAxNzlhYmU3ZDkzZjEwODE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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