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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人

票据术语

  票据保证人是指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履行票据付款责任时,以自己的金钱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然后取得持票人的权利,向票据债务人追索。

目录

票据保证人的含义

  票据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法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原本就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若再由其作为保证人则为叠床架屋之举。然而由票据债务人担当保证人并非毫无实益。由于保证人的责任与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为同一责任,因而,当背书人为承兑人的保证人时,持票人在丧失追索权的情形下亦可向背书人主张权利。

  保证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

  以常规的商业承兑汇票为例,根据被保证人身份的不同,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分类明晰:

  1.被保证人为出票人的:汇票被拒付后追索的清偿责任、其他票据债务人付款后再追索的清偿责任。

  2.被保证人为承兑人的:汇票到期的付款连带责任、汇票被拒付后追索的清偿责任、出票人及保证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付款后再追索的清偿责任。

  如果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被保证人为一手持票人或其之后的其他背书人的:汇票被拒付后被该背书人之后的背书人追索的清偿责任。

  其中,对于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持票人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汇票到期的付款连带责任的问题,有观点表明肯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从该条可以看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是票据债务人,而票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致其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票据保证人也成了票据债务人,基于被保证人即承兑人的到期付款责任而承担汇票到期的付款连带责任。

  同一票据存在多位票据保证人时的保证责任:

  情形一:如有两名以上的保证人,被保证人非同一人的,根据《票据法》第五十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各保证人应与其各自担保的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二:如有两名以上的保证人,被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构成共同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保证无效时的保证人责任:

  (一)票据保证无效的情形

  实践中,票据保证无效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票据本身存在问题,具体情形分为以下两种:

  1.票据保证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导致无效;

  2.票据本身无效(如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式的票据,同一票据金额不一致的票据,伪造、变造的票据,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票据等)。

  (二)票据保证无效时的保证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票据保证无效时保证人的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等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1.当票据有效,而票据保证无效的,按照保证人的过错比例确认保证人的赔偿责任;

  2.当票据无效导致票据保证无效的,如票据保证人无过错的,票据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被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票据保证概述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法》第四节规定: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 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特征:

  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包括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都可以成为被保证人;除被保证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其他票据债务人均可成为保证人。票据保证的范围主要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出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等的被追索债务。

  1.票据必须表明“保证”的字样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

  民法上的保证,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只有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关系始能成立。票据保证则不然,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

  3.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无因行为、独立行为

  保证人在实施票据保证行为时,应遵守法定的方式。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不受原因关系有无的影响。票据保证行为又具有独立性,被担保的票据债务无效(主债权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时候如债务人无行为能力、受欺诈、胁迫或债务人签章系伪造等),并不影响保证的效力。但是,被担保的票据债务因形式欠缺而无效的(如未按规定记载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行为也无效。(《票据法》第四十九条)

  民法上的保证只有从属性(符合要求的独立保函除外),而不具有独立性。若主债权无效或可撤销,则保证权利也将无效或可撤销。

  票据保证中的债务转移,通过背书即可完成,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证,所提供的保证债务转移,应当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于未经过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票据保证不能附加条件,附加条件的,其所附加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民法上的保证,只要债权人表示同意,保证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提出附加条件。

  司法实务: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且债务得到清偿后,保证人即持有票据并取得持票人的地位,有权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追索。而在民事保证中,保证人清偿所担保的债务后,其追索对象仅为债务人。

  债权人不可在票据纠纷中一并起诉民事保证人,但可以保证合同纠纷单独起诉民事保证人

  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同属人的担保方式,但在评价票据保证效力问题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这一规范票据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关于是否对票据保证行为是否符合内部决策规范进行审查,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不符合票据流通性要求,也不符合票据保证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特征,有判例支持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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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banshi/2005-07/11/content_13699.htm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ac605f5010c0115a504daa9dca4265.html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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