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上市、交易过程中,按照法定或约定要求将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财务经营及其他有关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信息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告的活动。
信息披露的分类
以披露的信息内容是否为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公开的内容为标准,信息披露可以分为强制信息披露和自愿信息披露。
强制信息披露规范主要适用于公开发行的证券。信息公开是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证券市场的基石,也是证券场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证券作为一种权益凭证,其价值和价格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鉴于社会公众投资者无法通过自身的调查和分析,及时了解影响证券价格和价值的各种因素,各国或地区的证券法制为了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都采用强制规范的方式,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可能影响证券价值和价格的各种因素。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自愿披露规定在《证券法》第八十四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发行人一日自愿选择披露依法需披露的信息之外的信息,则应采用与强制信息披露同样的披露原则,例如真实、准确、完整等原则,如果在自愿披露的内容中出现虚假陈述,也要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自愿性信息披露也应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以信息披露的内容为标准,信息披露可以分为客观信息的披露和主观信息的披露。
客观信息的披露,即“硬信息”、历史性信息的披露,是指发行人、上市公司将其已发生的相关事实依法进行披露,例如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报告、管理层和主要股东及其持股变动。
主观信息的披露,即“软信息”、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指发行人、上市公司对公司未来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进行判断并公布,一般表现为盈利预测和管理层讨论和分析。
预测性信息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现代证券法律制度早期还在一定程度上禁止披露预测性信息以避免因投资者无法正确理解而产生误导。但在某些特定环境下历史性信息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预测性信息对于投资者判断上市公司发展趋势极为重要,在此背景下,监管者逐渐对预测性信息披露予以支持和规范,要求进行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同时对投资者予以明确的“预先警示”,由此可使善意作出预测性陈述且有合理依据的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免于因发布此类信息而承担证券欺诈的责任。因此,通常意义的虚假陈述都发生在“硬信息”披露场合,但要强调的是,预测性信息披露也可能因未进行充分风险提示、预测无依据等情形构成虚假陈述。
以信息披露的发生阶段为标准,信息披露日以分为发行信息公开(或首次信息公开)和持续信息公开,但两者也密不可分。发行人在证券公开发行之后,往往还会发行新的证券,进行再融资。《证券法》第五章对两类信息披露制度都进行了规定。中国证监会还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的信息披露规章和准则,这些规章或准则也是信息公开制度的组成部分。
信息披露的原则和要求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学理上通常以“真实、准确、完整”为披露内容的实质原则或要求,以“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为信息披露的形式要求。
另外,对干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其在履行职费过程还应做到“及时、公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勒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直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及时,既指在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点及时予以公开和披酸,也指在信息发生变事时及时予以跟进和潜清。公平,照指要对所有类型的投资者进行公平披露,也指公平对待境内、外的所有投资者。
信息披露的内容
1.首次信息披露
首次信息披露,也称发行信息披露,主要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根据有关规定,首次信息披露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等。
(1)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公开发行股票最基本的法律文件。这是由发行人制订,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公司主要事项以及招股情况的文件。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主要是通过招股说明书披露。
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已达到发行监管对公司独立性的基本要求。
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在其最近一期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殊情况下发行人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3个月。财务报表应当以年度末、半年度末或者季度末为截止日。招股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公开发行前招股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并签名、盖章。
发行人股票发行前只需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刊登提示性公告,告知投资者网上刊登的地址。同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和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招股说明书全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有关文件应当作为招股说明书的备查文件,在指定的网站上披露,并置备于发行人、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保荐人、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公众查阅。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企业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对于在适用注册制的板块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交易所受理注册电请文件后,发行人应当按规定,将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交易所网站预先披露。但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及其他注册申请文件不能含有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2)债券募集说明书。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编制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也称债券募集办法。这是公司债券的发行人依法编制,记载公司债券发行相关的重要信息的法律文件。上述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具体内容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披露。
(3)上市公告书。发行人发行证券完成后,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的主要内容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披露。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2.持续信息披露
这是指证券上市后,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的持续披露义务。持续信息披露的信息主要有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1)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之一,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披露。
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的主要内容依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2)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是指在定期报告之外因重大事件而应临时发布的报告。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提出临时报告,披露事件内容,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①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②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③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④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⑤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⑥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⑦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⑧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⑨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人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⑩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①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②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③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④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⑤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相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⑦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⑧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决定,或者依法进人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⑩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化管理
(1)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2)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和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中,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在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3)关联关系的披露和关联交易的审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
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在关联交易的审议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
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信息披露的方式。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
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2.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1)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3)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4)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①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②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③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这里说的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在上述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2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③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5)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职责
《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4.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1)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①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②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何一个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③拟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的;④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应当披露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已经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3)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4)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5.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1)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行业规范、业务规则等发表专业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在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时,发现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纠正。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予补充、纠正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管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相关资料、信息,保证其提供、报送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秉承风险导向审计理念,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注
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职业道德守则及相关规定,完善鉴证程序,科学选用鉴证方法和技术,充分了解被鉴证单位及其环境,审慎关注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合理发表鉴证结论。
(3)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独立性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机制,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严格执行评估准则或者其他评估规范,恰当选择评估方法,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人、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造成一定的危害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可以概括为应按规定披露而未披露和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两种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这两种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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