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
与市场经济不同,关联交易通常非竞争性的。不可忽视的是,关联交易可以节约商务谈判等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关联交易具有非公允性的倾向,常常会出现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但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会损害股东利益。
关联交易的内涵
关联交易,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关联方交易。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关联交易的概念,但在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款中规定了“关联关系”的概念,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新《公司法》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控制公司的人。
需特别强调的是,对于“关联交易”中的“交易”,应从功能性或经济性层面进行宽泛理解。不限于资产使用转让、货物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还应囊括其他基于意志且会对公司资金、资产及收益等产生影响的措施。
关联关系的主体
关联关系的主体,通常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主体,也可以构成关联关系的主体。
关联交易的情形
关联交易的本质在于交易双方名为两方,但是决定交易内容的却是能够控制对方意思的其中某一方,或者能够控制双方意思的第三方。按此规则,可以将关联交易作如下分类:(1)根据关联交易的行为模式,可将关联交易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发生在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自我交易,例如公司直接将其资产出售给关联人或者向关联人购买相应资产,可以称为直接的或者狭义的关联交易;另一类则是特定主体通过他们关联的主体,间接跟公司进行交易,这被称为间接的关联交易或者广义的关联交易。(2)根据关联人的身份,可以区分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为的关联交易。(3)根据关联人的性质,可以区分为与自然人和与法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两种。作为关联人的自然人,一般是指能拥有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或能对公司施加实质性控制与影响的人,包括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作为关联人的法人,是指能够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控制公司或被公司控制的公司法人。这种关联人既可因母子公司关系而产生,也可因受同一公司控制而产生,常见的情况包括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4)根据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进行区分,比如《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常见的关联交易分为11种,包括购买销售商品、其他资产的购买销售、劳务派遣、担保抵押、提供资金、租赁交易、代理交易、研究与开发项目转移、许可协议、代为管理、高管薪酬支付等。
判定存在关联交易的具体标准
(一)主体关联标准
1.股权控制关系:(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一定比例,如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2)一方能够对另一方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如通过拥有的表决权、合同约定等方式实现控制或重大影响。
2.人员关联关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交易对方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个人(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与交易对方存在关联关系。
3.企业间的特殊关系:一方为另一方的母公司、子公司,或与另一方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或者一方的企业与另一方的企业之间存在联营、合营关系。
(二)交易行为关联标准
1.交易的类型:包括资产转让、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事务代理、资金借贷、担保、资产租赁等行为。例如,A公司向其关联方B公司出售一批原材料,或者A公司为其关联方C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等。
2.交易的频率和规模:如果交易的频率过高或交易的金额较大,超出了正常商业交易的范畴,可能会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例如,某公司与一家看似不相关的企业在短时间内频繁进行大额交易,经调查发现这两家企业存在潜在的关联关系,那么这些交易就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
(三)利益关联标准
交易双方在利益上存在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即使不存在股权或人员等方面的直接关联,但如果交易可能导致双方的利益相互影响,也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例如,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是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他们之间的交易虽然在表面上没有股权或人员的关联,但由于存在这种特殊的利益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关联交易。
新关联交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新《公司法》重申了关联交易规则的宗旨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以下简称“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新《公司法》再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关联交易做出了中性的价值评判,并重申了公司法并非一概禁止关联交易,仅禁止的是那些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的立法宗旨,即公司法构建关联交易规则的首要目的旨在规制和矫正关联方滥用关联关系或交易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正如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识的那样,关联交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现象和中性经济行为,正当的关联交易不仅不会损害公司利益,还能够稳定交易关系、节约交易成本,降低交易风险和助益公司发展。相反,不当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二)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方的范围
首先,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在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10]的基础上,将监事也纳入违反忠实义务负面清单规制主体的范围。据此,关联方的范围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扩张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次,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11]的相关规定,新《公司法》将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视为“事实董事”。该等情况下,若该“事实董事”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同样也应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对董事关联交易的程序规制以及法律后果的约束。最后,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定义中“虽不是公司的股东”的相关表述,使得“实际控制人”的范围扩大,并进一步促进了关联方范围的扩张。实际上,关联方范围的扩张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应有之义,因为无论是根据2018年《公司法》,还是根据新《公司法》,我们不难发现关联方的范围都已经借由“关联关系”的定义予以了界定,包括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关联方。
(三)新《公司法》扩张了关联交易的规制范围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公司法关联交易制度规制范围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直接自我交易,忽略了对间接自我交易和其他关联交易的规制[12]。新《公司法》在扩张关联方范围的基础上(即将监事也纳入关联方范围),将间接自我交易和其他关联交易均纳入规制范围。其中,间接自我交易规制的立法使命由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条完成,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他关联交易规制的立法使命由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完成,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四)新《公司法》明确了关联交易的规制方式和程序
首先,在法律层面明确了董监高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在本次公司法修订前,2018年《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与本次公司法修订相比,该等规定语焉不详。一方面未明确规定关联交易事项的主动报告义务及报告主体,另一方面未赋予关联交易事项的强制审查要求和审查程序。而新《公司法》在明确上述两方面事项的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主体由公司章程章定。该等规定在充分赋予公司意思自治权限的同时,还扩张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批主体,即增加了董事会。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根据法条自身表述和文义解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关联交易报告的主体仅适用于董监高,不包括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批准程序。第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的报告主体语焉不详,有待于立法或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厘清。笔者认为,从法律目的解释和体系化解释的框架下,结合本次新《公司法》整体加重和压实董监高“信义义务”的修改逻辑,以及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法条的字面意思(即该等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均与董监高有关),仍然由董监高承担该等关联交易下的报告义务似乎并无不妥。
其次,明确了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查程序和回避机制。一方面,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将董事回避表决制度扩展到所有公司,明确规定了适用于包括非上市公司在内的所有公司的关联交易决策流程,即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保留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关联交易审议决策流程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关联董事的主动报告义务,即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需要注意的是,在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均未将关联交易事项规定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特殊决议事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对关联交易有关事项按照一般事项进行审查和决议即可。另外,考虑到新《公司法》已明确规定关联交易有关决策事项要入章并由章定,笔者建议将来在修改有限公司章程中关联交易有关事项的内容时,可考虑参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则的相关规定。
最后,关联交易需要依法进行信息披露。该等信息披露的要求主要源自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前报告义务,即董监高应当就与公司有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此外,按照《36号会计准则》相关规定进行事后披露,即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一)交易的金额。(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四)定价政策。与此同时,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五)关联交易需符合公平交易的实质要件
如前所述,关联交易规则设立的目的旨在规制和矫正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不当关联交易行为。如果一项关联交易被证明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等价有偿的原则,则该等关联交易通常应被评价为不当关联交易。这也意味正当的关联交易必需符合公平交易的实质要件。遗憾的是,该等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实质要件均未被新旧公司法所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司法解释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没有以自身名义就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以依法提起代表诉讼。
关联交易的合规要点
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合规、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合法效力。法律对关联交易可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其出发点在于关联交易容易受到关联方的操纵控制,存在潜在的合规风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合规问题。
关联交易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报告,并经过合法表决程序。
新《公司法》182条规定,关联交易事项应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如公司内部制定了《关联交易办法》或规定了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关联交易还应符合《关联交易办法》、表决回避制度。
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须符合新《公司法》15条特殊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关联交易涉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该交易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关联股东必须回避表决,取得其余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提供担保对公司而言是一项高风险的交易,实践中,违规担保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比较突出,关联交易涉及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保事项的,须符合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特别规定。
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平合理,符合市场公允价值。
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要点在于交易本身是否公平合理,价值公允,有无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的风险。关联交易除经过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外,还应关注交易本身是否公平合理,符合市场公允价值。如关联交易本身存在严重的价值偏离,即使经过公司内部表决程序,仍存在被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予以撤销否定的可能。
关联交易常见问题解答
1、关联交易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答:《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182条、183条、184条,关联方进行自我交易、同业竞争或者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须经公司批准同意。由此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合法、公允的关联交易,同样受法律保护。
2、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标准什么?
答: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以公司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来确定公允性,通常表现为交易类型和定价方式的公允性。如果交易是无偿的或者价格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可以认定交易不具备公允性。
3、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是否无效?
答: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关联交易本身并非合同无效之事由,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无效的判断依据是《民法典》的相关条款认定。
4、关联交易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
答: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通常是指关联交易交个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的差额。
5、公司是否可以撤销关联交易?
答:关联交易符合《民法典》第147条至152条规定情形的,公司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关联交易。公司不作为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6、关联交易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哪些?
答: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未尽审查义务;董监高等人员签订的合同,被认定属于无权代理的。
7、公司的损失如何处理?
答:赔偿:公司法第22条,公司的损失由关联方进行赔偿。
返还:关联交易属于自我交易、同业竞争、谋取公司商业利益等行为的,关联方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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