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高级搜索
会计百科  >  经济  >  转移支付

转移支付

  转移支付是指政府或企业的一种不以购买本年的商品和劳务而作的支付,即政府或企业无偿地支付给个人或下级政府、以增加其收入和购买力的费用。

  作为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由于包括养老金、失业救济金、退伍军人补助金、农产品价格补贴、公债利息等政府与企业支出在内的款项并非用于购买商品或劳务,因此这笔款项在西方国家不计入国民生产总值而被称作转移支付,有时也称转让性支付。

  转移支付是中央调控地方财政状况的重要手段,中央财政通过加大转移支付力度,有力缓解地方财政支出压力,推动做好民生保障工作,促进助企纾困、提振市场信心。

目录

转移支付制度

  转移支付制度是指以各级政府之间所存在的财政支付能力差异为基础,以实现各地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为目标,而实行的一种财政资金支付制度。它是我国分税制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为实现地区间各项社会经济事业的协调发展而采取的财政政策。根据转移支付资金性质、使用范围不同,可分为财力性补助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工资性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缓解县乡财政困难转移支付等,以及专项性资金补助的社会保障转移支付、天然林禁伐转移支付补助等。

  现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两类。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对有财力缺口的地方政府(主要是中西部地区),按照规范的办法给予的补助。包括均衡性转移支付、革命老区、民族和边境地区转移支付、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调整工资转移支付以及义务教育转移支付等,地方政府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统筹安排和使用。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对承担委托事务、共同事务的地方政府,给予的具有指定用途的资金补助,以及对应由下级政府承担的事务,给予的具有指定用途的奖励或补助。主要用于教育、社会保障、农业等方面。

  一般性转移支付与专项转移支付具有不同的特点:一般性转移支付能够发挥地方政府了解居民公共服务实际需求的优势,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统筹安排财政支出和落实管理责任;专项转移支付则能够更好地体现中央政府的意图,促进相关政策的落实,且便于监督检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关键是要科学设置、保持合理的转移支付结构,发挥各自的作用。从国际上看,两者比例关系如何搭配,并无统一标准。如,美国联邦对州的补助全部以专项拨款和分类补助的方式下达,日本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地方交付税)占转移支付总额的50%以上。

转移支付的意义

  转移支付在客观上缩小了收入差距,对保持总需求水平稳定具有积极作用:通常在萧条来临时,政府拨付的社会福利支出增加将增强居民购买力、提高有效需求水平,进而抑制或缓解萧条;而当经济中出现过度需求时,政府减少转移支付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总需求水平的升高。

  此外,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也可以平衡各地区由于地理环境不同或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产生的政府收入的差距,以保证各地区的政府能够有效地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为社会提供服务。

转移支付主要形式

  根据款项转移对象不同,转移支付可以分为政府的转移支付、企业的转移支付、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三类:

  政府的转移支付:实质为国家的财政收入还给个人,因此大都具有福利支出的性质,如社会保险福利津贴、抚恤金、养老金以及各种补助费等。

  企业的转移支付:通常是指企业对非赢利组织的赠款或捐款,以及非企业雇员的人身伤害赔偿等。

  政府间的转移支付:一般是上一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补助;转移支付的数额一般根据一些社会经济指标以及一些由政府承担的社会经济活动开支计算。通常我们所说的“财政转移支付”,也就是指政府间的财政资金转移,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由税收返还、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三部分构成。

  税收返还:指1994年分税制改革和2002年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为保证地方既得利益,对原属于地方的收入划为中央收入部分,给予地方的补偿。包括增值税、消费税“两税返还”和所得税基数返还以及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税收返还。

  财力性转移支付:力性转移支付是指为弥补财政实力薄弱地区的财力缺口,均衡地区间财力差距,实现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中央财政安排给地方财政的补助支出,由地方统筹安排。目前财力性转移支付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等。

  专项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财政为实现特定的宏观政策及事业发展战略目标,以及对委托地方政府代理的一些事务或中央地方共同承担事务进行补偿而设立的补助资金,需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转移支付重点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支农等公共服务领域。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5年12月30日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事权,中央委托地方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地方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鼓励和引导地方按照中央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四条,财政部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

  财政部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实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

  中央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协同财政部具体管理专项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

  第六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

  (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

  (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

  (四)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

  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第七条,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中央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财政部直接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地方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条,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应当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开。

  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财政部每年编制年度预算前,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

  (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

  (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

  (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根据专项转移支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

  (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予以取消。

  (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

  (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中央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六)属于地方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地方统筹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

  (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合。

  第三章 预算编制

  第十三条,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

  第十四条,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

  第十五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

  属于委托类专项的,中央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

  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同一专项转移支付对不同地区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转移支付对同一地区的分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

  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项目、跨省(区、市)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

  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中央本级的支出。需要由中央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中央本级支出。

  第十九条,财政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预计数后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

  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应当不低于90%。

  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监督驻地财政部门做好提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的分解、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

  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分地区、分项目安排情况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工作。

  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

  第二十二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联合省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审核驻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申报。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含地方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

  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或标准,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

  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中央向省级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以因素法为主,涉及国家重大工程、跨地区跨流域的投资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应当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及时开展项目审核,按程序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第二十七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因素法的,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第二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

  第二十九条,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三方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除委托类专项有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对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还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事前明确补助机制的前提下,事中或事后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保险保费补贴、担保补贴等补助方式。

  (二)负责分配到企业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在资金下达前将分配方案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三)创新专项转移支付支持企业发展的方式,逐步减少无偿补助,采取投资基金管理等市场化运作模式,鼓励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发挥撬动社会资本的杠杆作用

  第五章 资金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印发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

  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一般采取先预拨后清算的方式。当年难以清算的,可以下年清算。确需实行分期下达预算的,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一般不迟于9月30日。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应当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结果在下达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四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30日内正式分解下达本级有关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财政部及中央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分解下达转移支付时再报其审批。

  第三十五条,基层政府财政部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及时分解下达资金。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已明确具体补助对象及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不必下达本级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对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分配时尚未明确具体补助对象或补助金额的,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接到专项转移支付后30日内分解下达到位,同时将资金分配结果及时报送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补助到企业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基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具体企业进行统计归集。

  第三十六条,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分配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执行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专项转移支付应当按照下达预算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调整。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在不改变资金类级科目用途的基础上,结合本级资金安排情况,加大整合力度,将支持方向相同、扶持领域相关的专项转移支付整合使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后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主管部门及时上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对于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前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先行垫付资金启动实施的,待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到位后,允许其将有关资金用于归垫,同时将资金归垫情况上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专项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下达。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达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十九条,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违规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从国库转入财政专户,或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支付到预算单位实有资金银行账户。

  第四十条,预算单位应当加快项目实施,及时拨付资金。对因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短期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预算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或者上交中央财政。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的执行管理,逐步做到动态监控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下达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规定及时分配下达或者闲置沉淀的专项转移支付,财政部可以采取调整用途、收回资金等方式,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监管,并按照财政部要求对部分专项开展重点监管,定期形成监管报告并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转移支付结转结余资金。

  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预算尚未分配到部门(含企业)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办理上下级财政结算时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办理发文收回结转结余资金;已分配到部门(或企业)的,由该部门(或企业)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收回统筹使用。

  对不足两年的结转资金,参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执行。

  第四十三条,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组织采购。确因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情况特殊需要上级主管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逐步推动绩效目标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有关部门、单位申请使用专项转移支付时,应当按要求提交明确、具体、一定时期可实现的绩效目标,并以细化、量化的绩效指标予以描述。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绩效目标的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下达,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重点监控是否符合既定的绩效目标。预算支出绩效运行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该项目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工作,积极推进中期绩效评价,并加强对绩效评价过程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第四十八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财政政策、预算安排和分配的参考因素;将重点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推进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四十九条,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审核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并提出审核意见,实施预算执行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结果应用建议,督促相关部门落实财政部确定的绩效评价结果应用意见和有关问效整改要求,并对相关后续政策和问题的落实、整改进行跟踪。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十一条,分配管理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对审计部门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落实。

  第五十二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申报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

  (一)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方案制定和复核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分配方法、随意调整分配因素以及向不符合条件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的;

  (二)以虚报冒领、重复申报、多头申报、报大建小等手段骗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三)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四)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

  (五)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致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被骗取、截留、挤占、挪用,或资金闲置沉淀的;

  (六)拒绝、干扰或者不予配合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工作的;

  (七)对提出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反专项转移支付管理的行为。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被骗取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由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央财政。

  第五十四条,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转移支付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第三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7日印发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为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2月2日,财政部发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就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的设立和调整、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等作出详细规定。

  目前,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分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一般性转移支付,是上级政府对有财力缺口的下级政府,按照规范的办法给予的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由下级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专项转移支付则是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的资金补助,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

  近年来,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管理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问题和不足也日益凸显,包括受中央和地方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不清晰的影响,转移支付结构不够合理;专项转移支付涉及领域过宽,分配使用不够科学;地方配套压力较大,财政统筹能力较弱等。

  为此,2014年8月修订的新《预算法》对转移支付进行了明确规范,2015年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更是对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作出全面部署。

  此前,专门规范专项转移支付的文件是财政部在2000年发布的《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根据转移支付的发展情况和新的历史条件,这次重新制定的《管理办法》对原来的规定进行了大量修改补充,有针对性地对专项转移支付作出全面的制度规定。

  根据《管理办法》,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五大类是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进行划分的,同时要求设立转移支付必须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等,有利于严格控制新设专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管理办法》规定,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

  “从严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是国务院《意见》确立的一个原则。基于基本国情,我国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制度应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地方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相结合,实现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

  一般性转移支付不规定具体用途,而专项转移支付规定了具体用途。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关键是要科学设置、保持合理的转移支付结构,坚持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从严控制专项转移支付,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从严控制”的精神体现在《管理办法》的多项规定中,比如,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

  同时,《管理办法》规定,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属于委托类专项的,中央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例,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

附件列表


1

免责声明:

  • • 会计网百科的词条系由网友创建、编辑和维护,如您发现会计网百科词条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网站管理员开通编辑权限,前往词条编辑页共同参与该词条内容的编辑和修正;如您发现词条内容涉嫌侵权,请通过 tougao@kuaiji.com 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 • 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会计网百科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baike.kuaiji.com。

上一篇 促销    下一篇 基准利率

标签

参考资料

[1].  转移支付制度-营口市财政局   http://czj.yingkou.gov.cn/009/009003/20200407/e96789fe-99c3-4c10-93d1-a39d495e5ed8.html
[2].  税收返还-营口市财政局   http://czj.yingkou.gov.cn/009/009003/20181224/05047d2d-e94d-4b67-8582-42ae9f98e04f.html
[3].  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http://www.mof.gov.cn/zhuantihuigu/czjbqk1/jbqk2/201405/t20140504_1074655.htm?eqid=c081a65b0001ccc9000000026475bc7c
[4].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6/content_5061693.htm
[5].  从严控制新设专项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xinwen/201602/t20160203_1663007.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