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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法律关系

票据术语

  汇票法律关系是指因汇票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汇票从出票到付款,往往要经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多项票据行为,因此汇票法律关系具体包括出票法律关系、背书法律关系、承兑法律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等。

目录

汇票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汇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汇票出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汇票出票的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记载,收款人不得转让票据;如转让,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汇票出票的效力:

  (1)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付款人成为票据上的关系人,并非票据债务人。付款人在票据上签章(承兑)后,才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3)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签发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汇票背书

  背书是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分为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汇票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1)被背书人名称;

  (2)背书人签章。

  汇票背书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汇票背书的任意记载事项:

  (1)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再背书转让,则无效,被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2)背书不得附条件。如附条件,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仍有效;

  (3)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汇票承兑

  汇票付款人在票据上承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将该种意思表示记载在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所特有的一种制度。在票据法上,汇票付款人并不因为发票人的付款委托成为当然的汇票债务人,必须有承兑行为。付款人一经承兑,就叫做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承兑是一种附属的法律行为,目的在于使付款人到期负担票面金额的支付义务。因此,付款人在承兑后,必须依照票据上的记载内容,到期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即使发票人未向付款人供应资金,也不能成为向持票人抗辩的理由。如果承兑人在到期日不作付款,持票人应向原发票人就票据金额直接请求支付。

  承兑需作提示,由承兑人依法定的方式记载有关内容。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要求既要注明“承兑”字样,又要签署付款人的姓名。英国《1882年汇票本票法》第17条中规定: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经付款人签名。仅有付款人的签名而无其文句的,足以构成承兑”。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5条第1款也规定:“承兑应在票据上作成。由付款人记载‘承兑’或同义的字样,并签名”。同时该款规定:“付款人仅在汇票正面签名者视为承兑”。美国票据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仅要求承兑用签名表示。

  《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编》第3-410条第1款中规定:“承兑必须在汇票上书面作出,且需仅由付款人的签名构成”。如果付款人不按法定方式,而用口头表示承兑,或在票据以外的文件上作出承兑,都不发生承兑的效力。

承兑程序

  (1)承兑提示

  受款人(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请其表示承兑与否的行为称为承兑的提示。提示可以通过邮寄,也可以送达;

  (2)提示期间

  受款人必须在承兑人付款前将票据向其提示承兑,根据承兑地域是异地还是同城,分别给予对方充分的提示期间,提示付款期限是汇票到期日起10天;

  (3)承兑的操作

  付款人在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将款项付给票据持有人;

  (4)拒绝承兑

  付款人从收到提示承兑的当日起,在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拒绝承兑,则必须出具承兑的证明。《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汇票的保证

  1.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

  (1)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保证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2.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可以主张的任何票据权利,均可向保证人行使,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3.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保证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当事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签章伪造),则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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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zhengce/2005-06/27/content_2602165.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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