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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税

以土地为对象所课征的相关税收

  土地税税收制度中的税种之一,以土地为对象所课征的相关税收,通常将土地的面积、价格或收益等作为征税品目并进行课征。如过去社会所征收的田赋、地价税等都属于土地税的范围。

  随着我国税制的优化和发展,目前已经逐步完善对土地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我国目前与土地相关的税收包括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土地使用税指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按照规定的税额所计算征收的一种税。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项。

目录

土地税的组成

  土地税一般分为:

  (1)地价税。按土地原价向土地所有人或典权人征收的税。

  (2)土地增值税。由于客观条件变化,引起土地价值升高,在土地转移时,对高于原价的部分征税。也有的在土地所有权没有转移而土地价格增加时定期增加征税额。

土地税收的特点

  土地税收是国家税收中最悠久的税种。在古代,由于当时工商业还没有发展进来,利用土地最主要的生产事业就是农耕,因而,有收入而能成为税收对象的几乎只有农业,于是农地税成为人类税制史上最古老的税种。

  土地税制以土地制度为基础。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因土地制度不间,土地税收的性质、征收方式和办法是不一样的。土地税的本质是财产税、收益税或所得税。所谓财产税,是指凡公民所有的财产,其价值达到某一数额以上,政府就要依法征收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公用,不论所有人是否从利用这些财产中获得收益。因此,即使荒芜而未被利用的农地以及城市内未建筑的空地,只要法律规定,都要缴纳土地税。因此,土地税的征收往往以土地的价值为依据,或者以能反映土地价值大小的其他指标为依据。

  由于土地具有位置固定性和永续利用的特性,因此,土地作为征税客体,税源比较稳定。

  土地税是否可以转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赋税的转嫁是指纳税人将税的负担全部或部分转嫁于他人。许多经济学家认为,土地税是不能转嫁的,因为土地是固定的资产,不像其他商品那样经常流动。因此,年年征收的土地税不能像普通商品税那样,通过加价出售转嫁。如果土地用于某项生产,而土地税按经济地租征收,地主也很难将土地税转嫁。因为依据地租理论,经济地租不影响生产成本,因而不影响产品价格。因此,生产者不能把产品加价出售,从而转嫁土地税。英国的约翰?穆勒(JohnMill)和美国的亨利?乔治(HenryGeorge)就持这种观点,都提倡不遗余力地征收土地税。

  就地主自己利用的宅基地和娱乐用地来说,如果征收土地税,是没有转嫁的可能的。但是,对于许多生产用地,如矿业用地、农业用地、工商业用地以及用于出租房屋的基地等等,它们所负担的土地税则可能转嫁,转嫁多少,取决于当时当地的政治经济环境和地主所运用的转嫁手段。在某种有利的条件下,地主总是企图通过各种手段将其税款转嫁。例如,地主利用土地经营工商业,将地税负担的一部分在产品价格上转嫁于消费者,这称为旁转。土地税可以前转,如新地主在购买土地时,将未来要负担的赋税全部在地价中扣除,这样,新地主就把土地税一次转嫁给旧地主;土地税也可以后转,如原地主在出卖土地时通过提高卖价,把已支付的税收转嫁给购买土地的地主。

  土地税转嫁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国家在制定和执行土地税制时,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土地税的功能

  1、防止地价上涨过快,抑制土地投机。地价上涨过快的基本原因是土地供不应求。土地税收政策应当以抑制土地需求、增加土地供给为目标。但对不同的用地需求应当区别对待。

  2、引导土地利用方向,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税收是一种经济杠杆,通过土地税收政策的变化,可以实现引导土地利用方向的目的。对不同的土地利用方向确定不同的税率,征税的压力会促使土地经营者调整土地利用方向。而征收荒地税和空地税会驱使土地占用者集约和节约利用土地。

  3、调节土地收益分配,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在征收土地税收的过程中实行差别税率,可以将一些地区或部门较高的级差地租收归国家,然后再以各种形式(扶贫、贷款、投资等)分配给需要特别支持的地区或者部门,以促进国民经济各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平衡协调发展。

  4、保障财政收入,筹集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土地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同时土地税收作为一种良好的稳定税源,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土地税收的征管,中国历来所进行的大规模的地籍调查,基本上都是以征收土地税服务的。

土地税收的分类

  目前,一般对土地税收做如下分类:

  (一)财产税式的土地税

  这种形式的土地税以财产税的形式出现。它又可以分为从量与从价两种。

  1.从量式土地税,可分为按面积征收与按等级征收两种

  (1)按面积征收。是不分土地肥沃程度的差异,产量的大小,地租的高低,而以土地面积大小为征税标准的一种最原始的农地征税方法,其税率通常采用单一税率。各地区间的税率并不一致。应税额是纳税人所有土地面积乘单一税率的乘积。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极为简便,但缺点则是极不公平。只有土地广博、土地自然条件相似的情况下才适用。

  目前,施行按面积征税的国家很少,只有印度的塔凡柯省,及巴拉圭、突尼斯等地还可以看到,但也非纯粹按面积征税,而是与其他税种配合。

  (2)按土地等级征税。土地肥痛不一,耕种方法经常变换,而且各地的生产力亦有差异,如果按面积征税,有失公平。因此,在土地税收中除按面积外,又按照土质的肥癖、水利灌溉的条件、收获量的多寡、距离市场的远近等,作为土地分级的标准,对优等土地课以重税,劣等土地课以轻税,这样就避免了不公平的现象。现在,在西约旦、埃塞俄比亚、巴西的巴拉省等地还可看到这种征税方法。

  2.从价式土地税

  以土地的价格为征税标准。因此,开征这种税的前提是先要确定土地价格。具体的办法分为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申报或由政府派人估计两种。前者如中国台湾的地价税。后者按估价方法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税务人员按照预先确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及评估程序,将各级土地依平均年收益的资本化值估算;另一类是依据土地买卖价格,或用已定的估价标准加以比较确定地价。美国各州的财产税,日本的固定资产税均按价格征收。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从价式土地税,若从征税对象而言,则有土地原价税与土地增值税之分。土地原价税是依土地原来自价格征收,土地增值税则依土地自然增值部分予以征收。前者如中国台湾地区的地价税,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的土地原价税,后者如中国现行的土地增值税。

  (二)收益税式的土地税

  这是根据土地收益所征收的土地税。这种税收不仅包括来自土地本身的牧益,还包括其他生产因素所创造的收益。根据土地收益征收的土地税,可以分为四种方式。

  1.按总收益征税

  即以土地总收获量的一定比例为征收标准。其中最古老的例子就是什一税,中国及其他国家在古代的税制多数为什一税。现在世界各地仍然有许多宗教团体在采用这种方法。什一税甚至已经被广泛采用为→种流行的租税制度。

  2.按纯收益征税

  这是就土地总收益中减去土地的负担及利用土地的一切费用的剩余而征税。目前,以纯收益为税基的例子较少。法国曾于1789年一1917年施行此法。现在阿尔及利亚及印度的马德拉斯省还有一些地方施行此种税法。但纯收益通常都是按推算方法估计。

  3.按估定收益征税即按政府于一定时间估定的收益征税。以前日本曾施行此法,中国台湾地区现行的田赋也可以说是属于此类。按照估定收益征收,是按土地生产能力征税,并不是按收获期间实际调查的产量。

  4.按租赁价格征税

  是以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地租为税基。这与李嘉图的地租学说有密切联系。依据李嘉图的解释,地租是地主将土地出租所获得的报酬。如按地租征税,就是课去受益人本身并未付出任何努力或牺牲而得来的收益,就全体社会而论是公平的。而且以其契约租额为征税税基比较容易确定。英国地方政府所征收的不动产税属于此类。

  (三)所得税式的土地税

  所得税式土地税,是把从土地获得的纯收益作为一种所得,而课以所得税。这是根据纳税人所得的多少来判断纳税能力不同。英国、法国、意大利、芬兰等国实行这种税制。

  上述三种税制,优劣互见。从公平来讲,所得税式的土地税优于收益式的土地税,收益式的土地税优于财产式的土地税。从征收难易来讲,所得式的土地税较收益式的土地税稽征困难,收益式的土地税又较财产式的土地税稽征困难。以征收标准的经久性而言,以面积为征税标准较有经久性;以土地价值为标准次之;以收益或所得为标准又次之。然而,就实际而言,土地税如采用所得方式征收,最能适合现代要求,但由于手续繁琐,稽征费用巨大,所以多主张征收地价税。

土地税收的功能

  土地税制的建立,应当以配合土地政策及社会政策的推行为其主要宗旨。为配合土地政策及社会政策的推行,运用土地税不失为一项有力的手段。土地税具有多项社会功能。,具体讲,土地税收的功能是:

  (一)防止地价上涨过快,抑制土地投机

  地价上涨的基本原因是土地的供给与需求不均衡。土地税收政策应当以抑制土地需求,促进土地供给为宜。不过,对不同的用地需求,应当区别对待,如公共设施用地的需求,不仅不应抑制,相反应当保证需求的扩大;普通住宅需求也不应抑制。因此,对土地需求的抑制主要是针对投机性用地需求。

  (二)引导土地利用方向,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合理的土地税收作为一种经济杠杆,具有引导土地利用方向的功能。

  通过土地税收政策的变化,往往能够实现引导土地利用方向的目的。如,对不同的土地利用方向确定不同的税率,对不希望的土地利用方向课以重税,对希望的土地利用方向轻税或免税等等。征税的压力会促使土地经营者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而对荒地和空地征收土地税,会驱使土地占有者充分利用这些土地。征税的压力还可能促使经营者更有效、更集约地利用土地,从而实现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的目的。

  (三)调节土地收益分配,促进企业间公平竞争

  通过征收土地税,可以将一些地区或部门较高的级差地租收归国家,然后再以各种形式(扶贫、贷款、投资等)分配给需要特别支持的地区或部门,以促进国民经济地区间平衡协调地发展。

  (四)保障财政收入,筹集公共设施建设资金

  土地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保障,这是土地税收最古老、最基本的功能。土地的位置是固定的,人们不能移动土地,也不能隐藏土地。土地的这种自然特征使之成为一种良好的稳定的税源。因此,土地税收成为一种长期、稳定而又最有保障的国家财政收入来掘。在不同时期,不同的国家都十分重视土地税收的征管,为此进行大量的基础性工作。中国历来所进行的大规模的地籍调查,基本上都是为土地税收服务的。

土地税的历史沿革

  土地税在各种税中历史最久,并为各国普遍采用。最初的土地税,以土地大小定税额多少,继而以产量(产值)或土壤肥瘠的程度定税率的等级,也有的以土地价格为征税标准。

  西方发达国家通行的是地价税,即根据土地价格向土地所有者课征地税。地价税始于1873年加拿大的荒地税,随后有新西兰、奥地利和德国采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国家亦相继实行。地价税分为土地原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前者按土地的本身价格(不包括土地改良物价格)课征;后者按土地价格增加的数额课征。土地增值税又分为土地转移增值税和土地定期增值税。前者在土地价格的部分课征;后者在土地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条件下,按一定时期内土地价格增加部分课征。

  1949年以前,中国的土地税一般称为“田赋”,即以农村土地为对象课征的税。始于鲁宣公15年(公元前594年)的“初税亩”,即开始实行按土地面积(亩)征收赋税。经过2000多年的演变,到中华民国时期,才将对土地所征的各种税收统称为“田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规定向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税。对城市土地的课税,在中国一般称为“地产税”或“土地使用税”,属于财产税类型的土地税或资源占用税类型的土地税。1930年中华民国政府公布土地法,曾规定在部分城市开征地税和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地产税被列入《全国税收实施要则》,后来与房产税合并改成“城市房地产税”。1973年对企业征收的部分并入工商税后,城市房地产税只对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房产的个人和涉外企业征收。1984年在国有企业进行利改税的第二步改革时颁布《土地使用税条例(草案)》,规定保留税种,暂缓征收。将原地产税改为土地使用税,是因为中国实行城市土地国有制,企业、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无土地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土地,所以不使用地产和地产税一词

中国土地税制的现状

  对于中国土地税制的界定,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比如有的学者把(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农业税(2006年1月1日已取消)和土地增值税等五个典型的税种称为“土地五税”;有的学者把上述税种都归为土地税费。中国土地税制的构成可分为主体和附属两部分,主体是针对土地及其附着物征收的税,主要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房产税和土地增值税;附属主要是包含在其他各类税种中主观上虽没有针对土地征收,但客观上起到了调节土地资源作用的税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国有土地为征税对象,以实际占用的土地单位面积为计税标准,按规定税额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耕地占用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的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位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每年征收房产税。

  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俗称“公粮”。2006年2月22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一张面值80分的纪念邮票,名字叫做《全面取消农业税》,以庆祝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

  土地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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