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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

  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俗称“公粮”。2006年2月22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一张面值80分的纪念邮票,名字叫做《全面取消农业税》,以庆祝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

目录

农业税的历史背景

  农业税起源很早,中国过去称田赋,西方国家称地租税或土地税。在封建社会,农业是最主要的生产部门,是封建制国家最主要的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体。但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随着工业、商业的发展,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不断下降,当代世界多数国家的农业税已不是主体税收,而是作为财政收入的辅助手段。“十五”(2000-2005)之初,中国开始了以减轻农民负担为中心,取消“三提五统”等税外收费、改革农业税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税费改革。

  据史料记载,农业税始于春秋时期鲁国的“初税亩”,到汉初形成制度。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于1958年6月3日颁布了农业税条例,并实施至今。这一古老的税种,已延续了2600年的历史。历史上,“皇粮国税”一直牵动着中国的兴衰。尽管中国历史上出现过“两税法”、“一条鞭法”、“摊丁入亩”等改革,以扩大纳税面,让有地产、有钱财的人多纳税,但由于吏治腐败,负担最终转嫁到农民头上。即使是屡被提起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也只是短暂的轻徭薄赋,历代封建统治者始终未能跳出农民负担越减越重的“黄宗羲定律”。

  革命战争时期,广大农民用一辆辆装满粮食的小推车,“推出”了中国革命的胜利;新中国成立后,又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几十年来,农业税一直是国家财力的重要基石。据统计,从1949年至2000年的52年间,农民给国家缴纳了7000多亿公斤粮食,农业税也一直是国家财力的重要支柱。

  2004年,国务院开始实行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惠农政策。据统计,免征农业税、取消烟叶外的农业特产税可减轻农民负担500亿元左右,到2005年已有近8亿农民直接受益。2005年岁末免除农业税的惠农政策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让9亿中国农民彻底告别了缴纳农业税的历史。

农业税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点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交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百分之十五;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征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农业税的特点

  1、以农业收入为征税对象。凡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2、以常年产量为计税依据。可以分为以下两种:一是按常年产量(而不是按每年的实际产量)计算的农业收入,主要针对粮食、薯类、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等作物。二是按产品收入计算的农业收入,主要是针对农林牧产品征收的农业特产税。

  3、实行由国家统一控制下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4、地方政府具有相对较多的管理自主权。纳税人缴纳农业税的土地亩数、农业收入等情况由乡级政府统计确定。农业税征收的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制定。

取消农业税的必要性

  取消农业税符合各国普遍支持农业的趋势。从国际上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农业税,相反,各国都对农业给予大力的支持。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根据世贸规则,对农业可以实施“绿箱”支持政策和有限制的“黄箱”政策。农业税政策不但不支持农业,相反还抵消国家对农业的支持政策,这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不相称,也削弱了我国农产品的竞争力。所以,是农业发展的需要,是农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取消农业税,是增加农民收入,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城乡居民收入不断扩大,1993年为2.3:1,1999年为2.64:1,2004年为3.21:1。如果把城镇居民所享有的各种社会事业因素考虑进去,城乡居民实际收入差距更大。而根据世界银行的分析,城乡居民收入差距一般应低于1.5:1。可见,我国的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已经过分拉大。我国70%左右的人口在农村,没有农民的小康,就谈不上全民的小康,没有农业和农村的现代化,就谈不上中国的现代化,“三农”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重视的大问题。取消农业税,可以直接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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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_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banshi/2005-08/19/content_24853.htm
[2].  王观芳.农业税的发展过程及取消的必要性-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zgrdw/npc/bmzz/nongye/2005-12/27/content_138374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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