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是物权的客体。《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的特点
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1.支配性
物权是对于标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财产权,物权人有权仅以自己意志实现权利,无须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属于支配权。债权则属于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2.排他
物权人对于标的物具有意志支配力,能够排除他人意志以同样方式支配,故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债权则具有兼容性,同一标的物上成立双重买卖,两项买卖合同均可有效,并不相互排斥。
3.绝对性
物权是对抗所有人的财产权,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其他人有义务予以尊重,故为绝对权或称对世权。债权则仅对特定的债务人存在,属于相对权或称对人权。
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如物权的保护,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公示公信及物权的变动等,或以此衍生、展开,抑或与之有密切关系。
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此种个别物权所特有的效力即物权的特有效力。但是,各类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又具有共同的特性,具有共同的效力。各国法律并未明示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民法理论上的概括。
物权的效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指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又称排他权效力。
2.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3.追及效力。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流于何处,无论落于何人手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人都有权追至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4.请求效力。物权的请求效力亦称物权请求权或物上请求权,但物上请求权这一称谓停留在表象上,未点出请求权的物权基础,因为一物之上还可以存在债权请求权,故不如称物权请求权准确。
5.物权的妨害排除力(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排除他人妨害以恢复权利人对物正常支配的圆满状态的效力。
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等。
物权的种类
1.自物权和他物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即是自物权(亦称完全物权),系对于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他物权(亦称限制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物权法以所有权为中心展开,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保物权,均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属限制物权。以使用他人所有之物为目的的物权,为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而设。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是设定在动产之上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则是设定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用益物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之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原则上亦以不动产为客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质权与留置权则只能以动产为客体,不得设干不动产之上。
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称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身并无独立价值,只能从属于其他权利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例如,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存在。
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这是取得物权的最常见的法律事实。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所有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典权、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他物权。
另外,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2)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3)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4)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5)因继承取得物权;
(6)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7)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
(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
(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法律行为旨在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若法律效果指向债法领域,设定债法上的权利义务,则称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若法律效果指向物权法领域,直接变动物权,则称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直接发生物权让与、变更或废止效力之法律行为。”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包括三类:
(1)基于事实行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基于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公法行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其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包括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法律文书必须具有直接改变原有物权关系,因而不必由当事人履行的形成效力,不包括判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履行的给付判决。因为,如果判决内容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履行,那么,让物权发生变动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而非判决本身。
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律制度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制度。财产制度的两根支柱分别是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其中,物权制度属于财产的归属法范畴,债权制度则属于财产的流转法范畴。作为财产归属法,物权法律制度是财产制度的基础,亦是区隔不同经济制度的标志。
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
(一)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称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物权法定原则旨在限制当事人的物权创设自由,原因在于,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可能不利于交易安全。债权不同,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自己。属于相对权,故不仅债权内容可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债权类型亦为开放,《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有名合同仅具示例意义,在此之外,还存在大量合法的无名合同。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所称“法律”,不限于《民法典》包括一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但不包括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亦不包括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即,司法解释与司法判例不得创设法律所未规定的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类型。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物尚未存在固然不可能存在物权,物尚未确定也谈不上物权;相应地,一项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不直接存在于物,故不奉行特定原则。一方面,一项债权合同可涉及数物,例如,买卖数物可由一项买卖合同完成,而不必就一物单独缔结一项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即使物尚未确定、甚至尚不存在,也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有效性,例如,未来物的买卖合同在有效性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二)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以法定方式公之于外,称物权公示原则。公示方式依动产不动产而有不同,原则上,前者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手段,后者则以登记为公示手段。《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之所以需要公示,原因在于,物权是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人,欲为不特定他人所尊重,物权的享有必须为人所知。告知不特定他人的各种方式中,统-依法定方式公示显然是成本最低、最为可行的。债权属于相对权,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故无公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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