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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效力分类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由其绝对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物权既然是可用以对抗不特定主体的对世权,那么它的义务主体当然不限于与物权人有直接交易有关系的特定人。物权从来都是以作为其权利客体的特定物作为其权利关系的纽带,因此,它具有对物的追及效力。

目录

物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是指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指抵押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所有权人变动时,抵押权不受影响,依然附着于该物而存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抵押物的转让上,其核心标志有二:一是抵押物自由转让,二是抵押物转让不会影响抵押权实现。

  第406条规定【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的追及效力《民法典》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3句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表明,《民法典》在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而据此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实质上就是指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于该被转让的财产之上的问题。抵押权属于限制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本质上抵押权就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只要该权利存在,不论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在抵押权实现事由成立时就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故此,追及效力原是抵押权作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应有之义,并非什么法律赋予的特别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就“新疆三山娱乐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2)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中曾有精辟之阐述:“抵押权系为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因此,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抵押财产转让时,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只是意味着抵押权依然存在于被转让的抵押财产之上,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就一定优先于其他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就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在商品房预售或现售时,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的权利虽然只是一个债权,却优先于存在商品房之上的抵押权。

  《民法典》第406条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但是,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抵押财产转让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该条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以下两项旨在保护抵押权人的措施:

  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通过约定禁止抵押财产转让。这就是说,如果抵押权人认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会对自己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可以与抵押人约定,不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这一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精神,尊重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意。使得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进行约定,从而预防因抵押财产的转让而造成损害。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对于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的法律效力在于:首先,该约定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则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专门就违反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而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其次,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将此种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还能产生对办理抵押财产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以及抵押财产受让人的约束效力。例如,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相应的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则抵押人违反该约定与受让人共同申请抵押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该登记;如果在该约定已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情况下,该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第三人不能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其只能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则该约定仅仅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受让人。抵押人违反禁止转让的约定的,不影响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当然,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则该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4条)。

  2、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有权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可以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也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不同的抵押财产的转让给抵押权人造成的风险也是不同的。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我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此,就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上设立的抵押权而言,由于登记是此类抵押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产生抵押权。而已经抵押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在转让时,原则上也是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所以,受让抵押的不动产或不动产权利人的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而了解到受让的财产上的权利负担(即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无论抵押财产经过多少次转移,其也可以通过登记簿的记载了解到抵押财产转让的受让人。理论上,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即便不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登记簿了解到抵押财产变动的情形。但是,考虑到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损害抵押权,如受让抵押财产的第三人在取得抵押财产后对抵押财产进行毁损或变更等,故此《民法典》第406条要求抵押人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如果抵押权人可以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民法典》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224条),登记只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对抗要件(第225条)。由于动产容易转移或隐匿,所以,当抵押的动产发生转让尤其是多次转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难以通过登记来查找抵押财产的去处。故此,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此时抵押权人只要能够证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给其造成损害,就可以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当然,无论是动产抵押还是不动产抵押,即便抵押人没有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通知抵押权人也并不会因此导致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抵押财产的转让不仅涉及到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以及债权人的抵押权的保护问题,还涉及到抵押财产受让人以及该受让人再次转让抵押财产的受让人等一系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问题。立法者在考虑抵押财产能否自由转让的问题时,必须要考虑到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权益的保护。如果任由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任意行使抵押权而无论抵押财产转让到何人手中,也势必会对交易的秩序和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对于不动产抵押而言,因为存在登记这一有效的公示方法,故此,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完全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簿而了解到不动产上是否存在抵押权这样的权利负担,从而自行决定是否愿意受让这样一个有权利负担的财产。一方面,受让人可以在受让的不动产上有抵押权的情形下,通过与抵押人的协商而扣除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价值给出一个抵押财产的合理受让价格;另一方面,受让人如果不想受让有权利负担的不动产,也可以通过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从而取得没有权利负担的不动产。

  至于动产抵押,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如果动产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那么动产的受让人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等谨慎的调查义务了解动产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办理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对于该条应当做如下理解:首先,在以动产抵押的时候,即便抵押权人已经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次,无论买受人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都不影响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负有的在转让抵押财产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再次,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了禁止转让抵押财产(无论是否在登记簿上记载),只要抵押人转让了抵押财产且买受人属于《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买受人,那么抵押权就不得对抗该买受人,即失去追及效力。但是,抵押人违反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的行为仍然是违约行为,其应当向抵押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后,以动产抵押而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情形,客观上已经符合了《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此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物权的(对抗)追及效力

  物权的(对抗)追击效力,强调物权是权利人在物上的权利,而非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既然是对物权(对世权),当然具有对抗性、追及性。

  例1:甲将A物出借给乙,为丙所侵占,问:甲能否要求丙返还?

  可以。甲可以据《民法典》第235条向丙要求返还,因为物之所有权并不因为丙的侵占而转移。乙可以据《民法典》第462条向丙要求返还,因为在物被侵夺前,乙占有该物,故基于对占有的保护,乙可以要求丙返还。甲也可以据《民法典》第462条向丙要求返还,因为甲基于借用合同的占有媒介关系取得了间接占有人的地位,甲间接占有A物,甲可以以间接占有人的身份向丙要求返还。返还后,在借用期限内,甲应当将A物交由乙占有。

  例2:甲为乙在A房屋上设立终生性居住权(已登记),后甲将该房屋出卖给丙,问:乙能否主张继续居住?丙能否以新所有权人身份要求乙返还房屋?

  可以。尽管用益物权部分并没有对案例中情形作出相关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

  居住权已经登记,但所有权人依然为甲,甲享有对其所有权处分的权利,因此,甲可以将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房屋后成为新的所有权人,因乙对房屋享有居住权,该项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因此,在乙对A房用益物权和丙对A房屋所有权在同一内容上(占有、使用)发生冲突时,乙可以优先于丙,故乙可以对抗丙的返还要求。

  此外,如果丙十分无知,不了解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意味着什么,甲利用其该种无知而以市场价将A房屋转移给丙。丙可以据《民法典》第151条(显示公平)或第612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612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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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