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所受损害的责任。
损害赔偿的特征
损害赔偿适用于民法的多个领域,如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法定责任等。《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对“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的规定与各编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构成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关系。下面仅讨论违约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一)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的方式填补守约方的损失
损害赔偿与(广义的)恢复原状责任不同,后者是使守约方的财产状态在物理形态上恢复到损失发生之前的状态,而损害赔偿只是通过金钱这种一般等价物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价值上的填补。
损害赔偿作为一种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优点是对于各类损害均能适用,简便易行且适用成本较低;缺点是对各类损害的计算可能有失精准,且仅为间接填补而非直接排除损害,可能会与补偿目的有所出入。
(二)损害赔偿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
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损害赔偿的数额原则上应当等于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总和。仅在某些特殊场合下,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违约方课以高于违约损失的赔偿数额。
(三)损害赔偿与合同债权债务是否具有同一性
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语境下,损害赔偿是一种债的关系即损害赔偿之债,其与原合同债权或给付请求权具有同一性。所谓同一性,是指二者在担保关系、双务合同抗辩权及诉讼时效等方面的适用是相同和一致的。由于我国现行法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故损害赔偿并非债的关系而是民事责任的形式。但依现行法规定,在担保关系和双务合同抗辩权等规则的适用上,损害赔偿与合同债权债务仍具有一定程度的同一性。例如无论人的担保还是物的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损害赔偿金。
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
(一)有违约行为存在
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应用最为广泛的违约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形态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等。换言之,违约方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均有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违约方违反不真正义务的,仅导致违约方遭受权利减损或不利益的后果,守约方不得单独就该违约行为主张损害赔偿。
(二)守约方受有损害
1.损害的概念:差额说与组织说。对于损害的概念,大陆法系传统通说采差额说(利益说)。该说认为,损害是指受害人对该特定损害事实的利害关系,即因为某项特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使其丧失了一定的利益,事实发生后的利益状态与发生前的利益状态的差额,即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
差额说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以受害人总财产的变动来衡量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
其二,损害事故本身所造成的“损害”并无独立的地位;
其三,所谓“利益”即受害人对该损害事故的利害关系;
其四,以主观标准判断损害。
在多数场合下,差额说能够得出较为公正合理的结论并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但在下列情形中该说暴露出弊端:
(1)前后不存在差额。例如,甲面包店与乙食品加工厂订立合同,约定甲每日供给乙100斤面粉由乙烤制成一定数量的面包。乙每日私自克扣5斤面粉,交付的面包数量符合约定但面包略小,面包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原价出售仍销售一空。依据差额说,甲没有损害。
(2)损害较小却需计算前后财产总额。例如,甲乙双方买卖一个书包发生违约纠纷,按照差额说需计算当事人违约前后的所有财产总额(包括不动产、银行存款、股票等)再计算差额,这显然既无必要,也有悖生活常识。
(3)主观利益与客观利益不一致。例如,甲将一批木材以每公斤100元卖给乙但尚未交付,乙又将该批木材以每公斤120元转卖给丙。其后该种木材市场价格上涨为每公斤130元。依据差额说,如果甲违约不向乙交货,乙的损害按照主观标准即每公斤120元计算,在此情形下甲违约对自身反而有利,似有鼓励违约之嫌。
(3)损益相抵的问题。例如,学生甲是集邮发烧友,其花费积攒多年的压岁钱2000元从乙处购得珍邮一枚,后经鉴定为赝品,甲伤心欲绝。该事被媒体报道后,有诸多好心人赠与甲各类邮票100多枚,其中包括其本欲购买的邮票5枚。依据差额说,甲的财产总额在乙违约后未减反增,故乙对甲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为修正差额说的弊端,学理上产生了组织说。该说认为,损害是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一种不利益状态,要根据受害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客观上遭受的损失予以确定。组织说虽着眼于修补差额说暴露的各种弊端,但该说本身也未臻完美,且该说内部又细分为真实损害说、直接损害说、法律保护目的说等多种观点不一而足。
大陆法系多数国家仍采差额说,并逐渐发展完善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对差额说的弊端给予一定程度的修正。我国现行法对损害的概念未作直接规定。
《民法典》第584条第1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且还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61条等规定体现了差额说的精神。总体而言,我国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类似。
2.损害的性质:主要是指财产损害。在学理上,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又称财产损失、有形损害,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守约方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在违约损害赔偿领域内,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或财产损失,而不涉及非财产损害,但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场合下有可能发生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
3.损害的类型: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例如,因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价值差额。可得利益损失,又称消极损失,是指本应当获得的利益而实际未能获得,《民法典》第584条第1款表述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例如,因卖方迟延交房造成买方的租金损失。
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划分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不同。直接损失,是指与违约行为因果关系较近,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不是由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而由于其他媒介因素介入所引起的损失。这两种划分不具有对应关系,直接损失既有可能是实际损失,也有可能是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损失亦同。一般而言,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但在可预见范围内的间接损失应予赔偿。
4.损害的计算时点。标的物(尤其是种类物)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动为交易实践中的常态,由此所生问题是,计算损害应以哪一时点为标准。在侵权法领域中,《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损害的计算时点是“损失发生时”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但是,合同编中并无此类规定。在传统民法中,损害的计算时点一般被界定为“一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但对于履行前有利或不利的各项因素亦应斟酌,以顾及完全赔偿原则与禁止得利原则。实务中通常做法是,损害的计算时点一般是判决之日,但允许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守约方解除合同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的场合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该计算标准仅适用于该款规定的特定场合。
(三)违约行为与守约方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1.在合同法领域,着重考察的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民法中因果关系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可归责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客观上的联系。第二个层次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被告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项目之间的联系。
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两个领域中,考察因果关系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合同法领域,着重考察的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在侵权法领域,更加侧重于考察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原因在于:
其一,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对法律关系,合同权利义务清晰明了,故违约责任成立的判断通常较为简单;侵权行为通常是侵害受害人的绝对权,加害人与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合同约定其权利义务的情形,这导致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往往易生分歧。
其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对象是履行利益,其构成具有复杂多样性;而侵权损害赔偿的对象是固有利益,其范围的判断相对简单。
2.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通说采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某一原因仅在现实发生某结果,还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一原因存在通常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才能认定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立足于法律上真实,强调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否认因果关系是单纯的事实判断问题;
其二,避免因果关系链条过长;
其三,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其四,该说的难点在于,“相当性”仅提供了一个抽象标准,其具体标准仍存在争议。
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两项要件:一是该事件是损害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条件关系);二是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相当性)。实务中,即使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也仍须考虑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3.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及其限制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等)实际上发挥着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作用。完全赔偿原则首先划定可以认定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的总体范围,然后由可预见性规则等结合可预见性、守约方过错(原因力)、违约收益等因素对赔偿范围作出具体限定。
损害赔偿的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条适用的条件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损失的分类标准繁多,本条将损失区别为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所失利益)。违约人赔偿的是债权人的履行利益,或者称积极利益,即通过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利益状态应当达到合同完全履行时的利益状态,特别是违约人也要赔偿债权人从交易中应当获得的营利。
(一)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债务人违约引起的债权人现有财产减少的数额。民法典未对损失进行定义,对于财产性损失的确定,存在不同的方法。根据狭义差额说(或者称“假定差额说”),违约的实际损失是不违约情况下债权人财产状态(假定财产状态)和债权人实际财产状态之间的差额。差额说的优势在于,不仅查明是否存在损失,同时确定损失额度。在差额法中,关键的是查明受损失方假定财产状态,实践中可能有障碍,另外对非财产损失很难适用,故对其批评从未间断。尽管如此,假定差额说仍然被认为是查明损失的正确方法。
(二)可得利益损失
1.可得利益
违约导致的损失可以表现在两个方向:第一是违约行为使现有财产减少,第二是违约行为阻碍将来财产增加。后者为可得利益损失,也被称为所失利益。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利润损失。在可得利益损失中,需要对以下两项具体损失进行说明。
(1)财产增值损失
在买卖合同中,如果买方购买标的物没有转卖获利的打算,违约行为发生后的财产增值是否也应当被可得利益涵盖,进而予以赔偿?
从“利益”的定义上看,要想获得利益,前期必须有所投入,这要求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或法益的持有人主观上有将该财产性权利或法益投入使用或消费的意愿,且投入的目的是获得利益。按照该定义看,主观上取得利益的意愿至关重要,如果买方没有用购买的标的物获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则无从谈及“利益”。本文认为,如果把买卖关系中的可得利益仅仅限制于转卖所获得的利益,对可得利益的理解则有些狭隘,如果卖方履行合同,买方则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财产价值有所增加。损失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受损害方的财产状态恢复到合同依约履行的状态,这就是所谓的差额假设,这也是可得利益应当得到赔偿的原因。在差额假定理念下,应当予以赔偿的不仅是财产的减少,还包括未发生的财产增加。因此,在买方无意转卖的情况下,违约行为发生后财产的增加也应当作为可得利益予以赔偿。
(2)买方违约时,卖方是否产生可得利益损失?
买方违约的情况下,即买方没有接受买卖物,也没有支付价款,这时卖方是否会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在此情况下,买方虽没有支付价款,但并没有直接引起卖方的财产的减少,因为卖方此时仍然拥有该标的物,还可以继续出卖该标的物,只有当卖方再次出卖的价格低于原合同的价格时,他才产生损失,
2.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
民法典没有规定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我国法院在裁判时曾经倾向于援用“确定性规则”进行裁判。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是以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具备“确定性”而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通常会用“难以确定”、“不确定”“无法确定”“难以确定”“缺乏确定性”等不同的表述。所谓的“确定性”并非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在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而是程序法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随着司法的发展,法院对确定性的证明要求在逐渐降低,转而采“合理性”的标准。比如“安徽东方钙业公司与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上诉案”的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提供确切损失数额的依据,但事实上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安徽东方钙业公司长时间不能按时生产,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当是在常理之中”。至于如何确定“合理性”,诉讼中法官应当在具体案件中视具体情况依据具体证据材料和自由心证来确定。
3.计算方法
(1)具体计算还是抽象计算?
在损失计算方面,传统私法中区分为具体计算和抽象计算。“具体计算”是以非违约方,即债权人的个人法律关系为计算基础的计算方法,债权人需要就各个具体计算基础进行陈述并证明。“抽象计算”是指受损害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无关的计算方法,且不允许损害行为人证明实际并无损失发生或损失较小,或者证明难度很大。但是,抽象计算的目的并不是在实际没有产生财产性损失的情况下也对非违约方进行“损失赔偿”,因此采用抽象计算方法时,非违约方也要证明,不发生违约时可得利益极有可能发生。
抽象计算方法仅适用于商人,对个人和国库则不得适用,因为抽象计算的基础是两个推定:假定债权人能够以市场价进行填补交易;假定非违约方从原合同中可以获得一般性盈利。这两种假定通常在商事领域才成立。
一般情况下,原告不能或者不愿意证明更高的具体损失时,才会选择适用抽象计算方法,从而得出抽象的损失。比如,未按时收到货物的买方可以用比市场价格更低的价格从他处购买到相同商品时,用具体计算方法得出的具体损失就低于抽象计算的损失,此时买方通常会选择用抽象的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就一个整体损失而言,原则上不能部分选择具体计算,部分选择抽象计算。抽象计算的另一个条件是,买卖物是市场上的流通物,亦言之,要有可以确定的市场价格,这就要求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市场上能够买到一定数量的买卖物,否则无法确定市场价格。
(2)买方转卖利益的损失计算
商事领域,如果买方购买标的物之目的在于转卖获利,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时,现实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是,买方为了降低损失、履行自己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会在市场上买入替代货物,换言之,买方通常会进行填补交易,再转卖。部分观点甚至认为,如果填补交易能够使损失减少,则买方必须及时进行填补交易,特别是当买卖物是市场上的畅销物时,买方很容易能够在市场上买到该物,并且能够借此避免转卖过程中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此时买方不能向卖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有观点认为买方没有义务进行填补交易。
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问题中,填补交易的价格一定高于原买卖合同价格,否则就不存在损失。买方购买货物时的实际价格通常是出厂价或批发价,它与转卖的市场价格之间存在一个商业利润,换言之,买方转卖的实际价格必然高于他买入的价格,因为有商业利润,包括了具体转卖的商业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是“具体损失”。如果买方要求赔偿具体的可得利益损失,他必须得证明具体的转卖及价格具有极大可能性,且卖方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买方转卖的意图。
(3)财产增值损失计算
买方只要证明财产的增加极有可能,通常买方再购买的市场价超过合同价格,即可认为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此时两个价格的差额即为可得利益损失。
(4)买方违约时,卖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买方违约时,卖方是否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进行抽象计算各方观点仍不能达成一致。比较法上提出可得利益额度是合同价格与卖出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另有观点认为抽象的可得利益额为一般购买价格或者制造费用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依本文,只有当卖方再次出卖的价格低时,才产生可得利益损失,那么可得利益的额度计算基础理应为前者。如果卖方主张具体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则要在诉讼中陈述并证明具体财产的具体变化情况。
(5)其他问题
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确定市场价格非常重要,因为市场价格是波动的,与时间和地点有关,因此可得利益损失的额度取决于确定市场价格的时间和地点。判断市场价格的时间点是违约方陷入履行迟延时,或者是非违约方应当进行假定的填补交易时,通常是宽限期间经过,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履行请求权消灭时,对此非违约方有选择权。对于确定市场价格的地点,则应当根据不同的计算基础区别对待,可以以卖方给付地的价格为标准,也可以以买方的转卖地价格为标准。
在其他的交易中,比如因为被告履行迟延导致营业时间推迟,企业的可得利益损失如果“按事物的一般发展规律”计算,即按照该企业一般经营情况计算,原告不必对此更具体的证明。但是如果根据特殊情况,特别是已经采取的准备和预防措施进行具体计算,则原告就要对具体影响可得利益计算的因素进行证明。
能够得到赔偿的可得利益是“净利益”,合同履行后的必要支出应当从中扣除,比如应当缴纳的所得税等。另外还要适用“损益相抵”和“与有过失”等原则,计算出最终的“净可得利益”。
(三)精神损失赔偿
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中另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违约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曾经被我国学界多数观点否定,晚近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违约时也会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裁判也逐渐承认违约时的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涉及精神服务行业,比如婚纱摄影服务、婚庆服务、旅游服务、观看演出、骨灰保管服务等。
(四)各违约行为的具体损失赔偿范围
本条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义务和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但其包含的内容比第584条更广泛,应当包括所有的履行障碍形式,即履行不能、迟延履行和狭义瑕疵履行。
1.履行不能时损失赔偿
履行不能时债务人赔偿的是债权人的积极利益。包括给付的市场价值、取得替代给付多支付的花费、可得利益损失。
2.迟延履行的损失赔偿
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包括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时间内的可得利益。
迟延利息针对金钱之债的迟延履行。因为金钱本身是一种可以带来利息收益的财产,故迟延利息是损害赔偿。参照民法典第676条,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约定计算迟延利息;无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迟延利息。另外,约定迟延利息计算标准的,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没有约定迟延利息的,根据第29条第2款处理。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会既约定在迟延支付价款时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也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者实际所指相同,出卖人可以并行主张,但总额不能超过法定限额。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违约金”,出卖人不能在迟延违约金之外主张法定迟延利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
3.瑕疵履行的损失赔偿
瑕疵履行时,损失赔偿范围依债权人选择的救济途径有所差异。瑕疵履行不足以解除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修理,瑕疵消除后仍然有损失的,这部分损失在损失赔偿范围内,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也包括标的物价值减少损失。这部分损失被称为“小损失赔偿”。瑕疵无法消除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替代全部履行的损失赔偿,即大损失赔偿,如果在此外有还其他损失的,违约人也要赔偿。还有一种可能是,债权人保留有瑕疵的标的物,主张减价。瑕疵履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损失赔偿范围同样是履行利益赔偿。
履行瑕疵引起瑕疵结果损失(加害给付)的,比如购买的微波炉有质量瑕疵,爆炸后引导致其他财产有损失,损失赔偿范围包括该部分损失。
(五)可预见性规则
1.“可预见”的对象
违约造成的损失从本质上看是“经济损失”,必然有额度。按目前的通说,“损失”的定义以差额理论为基础,在该理论下,损失也应当有额度,审核是否存在损失时,不可能不涉及损失数额,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差额”。“可预见性规则”促进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风险的分配,甚至决定了合同的价格的确定,那么必须涉及到违约时产生的损失的额度。另一方面,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本身并不确定,合同当事人不可能预见到可得利益的准确的额度,因此对其额度只能要求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大概”的额度即可。
2.判断“可预见性”的视角
第584条将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视角明确规定为“违反合同一方”。这种将判断可预见性的视角确立为违约方的立法及判例更符合目的论,因为可预见性规则的意义之一在于,使违约方不必承担不受限制的、不可预算的责任,并无必要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对可得利益有所预见。
判断是否存在“可预见性”是以理想的、典型的债务人为判断标准,这样的债务人不必具有所有的必要的经验和认识,即以平均债务人的视角判断可得利益是否具有“可预见性”。
(六)损失确定
损失计算的结果不得使债权人获得高出填补损失的利益,在计算违约损失赔偿时,要扣除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或减少的支出,非违约方对损失也有过错的,适用“与有过失”规则按比例扣减损失。
损害赔偿金计算方式
1.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
医疗费: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
误工费:误工时间×收入标准;
残疾/死亡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或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精神损害赔偿:法院酌定(通常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
财产损害赔偿:
直接损失:财产损毁的市场价值或修复费用;
间接损失:合理预期收益(需证明因果关系)。
惩罚性赔偿:
基数为实际损失,倍数由法律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3倍赔偿)。
2.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计算
实际损失:
直接损失:守约方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费用(如预付款、运输费);
间接损失:合同履行后本可获得的利润(需证明确定性,如《民法典》第584条)。
预期利益:
计算公式:合同标的额×利润率–违约方减少的履行成本。
违约金调整:
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损失30%)或过低时,法院可依申请调整(《民法典》第585条)。
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定
1.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提示】
(1)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康复费,需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病例、诊断证明等确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
(2)护理费。前提是受害人受到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由医疗单位证明需要有人进行护理。
(3)交通费。仅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既要有利于受害人身体的恢复,又要具备必要性。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也应予以赔偿。
(6)辅助器具费用。指受害人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后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假肢或其零部件、假眼、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助视器、矫形器等费用。
(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2.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提示】
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严格限定,只有在侵权人明知该特定物具有人身意义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且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常见的特定物有“遗像、墓碑、骨灰盒、祖坟、祠堂等”。
3.财产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提示】
市场价格是指财产损失发生时,该财产在市场上的售卖价格。完全毁损灭失的,要按照该物品在市场上所对应的标准全价计算。如果该物品使用多年,则其全价应当是市场相应的折旧价格。
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提示】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指专利、商标、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二章,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损害赔偿与侵权赔偿的主要区别
01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以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
在各种责任形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这几种责任的承担,均不能以实际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为前提,只要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其他权利遭到侵害、面临危险或受到妨碍,即可要求行为人承担此几项责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这几种责任的承担只以财产受到侵害为前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这几种责任的承担通常仅以人身权或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为前提。而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既可以以他人财产受到损害为前提,也可以以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为前提。
02损害赔偿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财产为内容
在其他责任形式中,侵权行为人不存在向受害人给付金钱的问题;即使以实物财产赔付,该财产也应属于侵权行为人所有。而在返还财产的责任形式中,侵权人向受害人返还的财产本来就属于受害人所有或管理。
03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形式的责任
在实际承担时较为简单,易于操作。而损害赔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时却较为复杂,通常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要考虑到赔偿的范围、赔偿数额的计算、侵权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在故意侵权中,还要考虑到惩罚性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等。
侵权责任与赔偿责任如何区分?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对被害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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