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析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解析:
案例:在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在施工单位协助建筑单位办理贷款到账后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是否系附条件合同?
1.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将来事实
所附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将来事实,并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所负义务,以及义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均为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确定的事实,不属于条件。据此,建设单位认为施工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建设单位办理贷款到账事宜,故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建设单位无权请其支付工程款。该种说法看似有理,但并不尽然。
建设单位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是其当然的合同义务,是确定的义务,并非在上述条件成就时就支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时就无需支付工程款。该约定并非系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所附条件,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可以将此条款理解为对付款行为履行期限的约定。
2.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与合同义务是不同的。条件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所添加的限制,由于这个限制,使法律效果的发生、变更、消灭系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法律行为经附条件后就处在一种不确定状态。
合同义务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的内容,合同义务确定且明确,当事人未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将合同义务认定为限制合同生效的条件。就上述案例而言,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是其本身的合同义务,与合同效力无关。
3.对于附条件合同,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范围作为认定条件事实是否出现的标准
对于附条件合同,不能漫无边际没有时空限制,也绝非不可能发生。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事实只要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约定的事实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条件事实出现时,合同效力发生变更。
综上,对于附条件合同,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应准确理解并适用所附条件在民商事活动中对法律行为的限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必须有下列特点:
(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如果是肯定能发生或肯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不发生。(如果某某某死了....就....,这就不算所附条件,算期限,因为人死是必然发生的。)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
法律规定的或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例: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支付保险金。这里的“发生保险事故”是由保险合同本身性质决定的,是必须规定的条件,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事实就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区别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期限和条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某种限制。
二者的主要区别:
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当事人所不能预知的,它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
期限则是当事人可以预知的,是必然要到来的。
“死是一件无须乎着急去做的事,是一件无论怎样耽搁也不会错过了的事,一个必然会降临的节日。”——史铁生《我与地坛》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
(1)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3)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
相对于附条件的合同,未附条件的合同不依赖于任何特定事件或条件的发生。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案例分析
案例: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条件”应如何理解?
近日,在乌当法院庭审时,原被告双方针对一份合同的生效与否开展了激烈的讨论,原告起诉要求退还预付款,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此巨大的分歧是怎么导致的呢?让我们来看看合同。
某酒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代理公司(作为乙方)于2020年签订《某酒代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黑龙江省空白区域建立经销关系,乙方经销产品为甲方现有的全家福酒系列。乙方首批购货金额为100万元;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缴纳订金30万元,并在20个工作日内补清首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已发清首批货款全额到达甲方账户后本合同正式生效。”乙方向甲方转账30万元后,并未继续支付剩余70万元货款。
乙方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等到100万元货款到达甲方账户时,合同才生效,因条件未达到,所以合同未生效。
甲方则认为案涉代理合同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已经生效,是对方以不正当手段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对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
审理认为:
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具有四个特点,前三点分别为条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条件是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具有或然性;所附条件中的事实应为合法事实。第四点,也是判定本案最为关键的一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而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内容。“附条件”中的“附”,是指附属的意思,也就是说,应当将所附条件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供货条件、付款条件等相互区分,后者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决定其生效或者失效的附属意思表示,前者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自身的内容。
本案中,乙方将支付货款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具有或然性、不符合协议签订的常理,更不符合法律中关于附条件生效的规定,支付货款为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不能成为合同生效所附条件,本案的代理合同已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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