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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通过限定交易,妨碍商品自由流通,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正当经营活动,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手段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目录

行政性垄断的行为

  1.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3.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等。

  4.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5.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6.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7.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为特征

  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市场垄断行为相比,行政性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对竞争具有更大的危害。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是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是行政主体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正常行使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系列具体或者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三是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

危害

  1、破坏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行政垄断行为大多是为了本地区当地企业的利益,用行政权力人为地设置障碍,保护本地区落后企业,阻挡外来竞争者,阻碍了我国自由竞争秩序的建立,违背了市场的发展规律,导致无法形成开放统一的市场体系。

  2、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在行政垄断的干扰下,经者进出市场、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权利都被行政主体凭借行政权力所限制。行政垄断的存在让经营者无法进行公平竞争,人为的保护本地区的经营者,破坏市场机制,这样会导致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无法实现,消费者不能够自由的选择商品和服务。

  3、滋生腐败和破坏社会风气。行政垄断通过保护本地区某些企业的发展利益,加剧和强化了政企不分。这些企业不会把主要精力提升在如何进行创新和提高自身竞争力上,而是想尽一切办法花费巨额的金钱进行钱权交易,以权谋私,获取更多的利益。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则会利用自己手中的职权为自己谋利,这种以权谋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行政主体的廉洁性,破坏了社会风气。

政策法规

  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打破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党的二十大再次强调,要“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依法制止行政性垄断行为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反垄断执法属于中央事权,由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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