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另一方不参与经营,仅提供资金或其他支持,并约定共享收益和风险。
隐名合伙概述
隐名合伙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中一方(隐名合伙人)对另一方(出名营业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出资,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实际经营,其身份对第三方保持隐秘。
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
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即合同因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
隐名合伙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通常以其出资额为限。
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合伙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有所不同。与普通合伙相比,隐名合伙人不参与经营,不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要。与两合公司相比,隐名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财产权归出名营业人所有,而两合公司的财产为股东共有,且两合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隐名合伙特点
保护隐私与商业秘密
隐名合伙最大的特点之一就是能够保护合伙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在某些情况下,出资人可能不希望自己的投资行为被外界知晓,或者担心投资信息泄露可能对企业竞争地位造成不利影响。通过隐名合伙,出资人的身份不会被公开,从而有效避免了这些风险。
分散投资风险
隐名合伙使得出资人可以通过显名合伙人进行投资,从而分散直接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即使显名合伙人面临法律诉讼或其他风险,隐名合伙人的责任也仅限于其出资额,不会波及到其个人其他财产。
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隐名合伙有助于提高资金的运作效率。隐名合伙人通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这样可以将更多的精力和资源集中在其主营业务上,同时也使得显名合伙人能够更加专注于企业的发展和运营。
灵活的合作机制
隐名合伙的合作机制相对灵活,出资人和显名合伙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自由约定合作的条款和条件。这种灵活性为双方提供了更大的协商空间,有助于达成更加符合双方利益的合作协议。
促进资源整合
隐名合伙有助于促进资源的整合。隐名合伙人通常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而显名合伙人则可能在特定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能力和资源。通过隐名合伙,双方可以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共同推动企业的发展。
法律保护与约束
隐名合伙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保护和约束机制。虽然隐名合伙人不对外公开身份,但其权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隐名合伙也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合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隐名合伙常见适用情形
资本与经营分离:当投资者愿意提供资金但不愿意或不适合参与日常经营活动时,可以通过隐名合伙,将资本交由专业的经营者管理。
风险管理:对于希望通过限制责任来控制投资风险的投资者,隐名合伙允许投资者的责任限于其出资额,从而实现风险管理。
隐私保护:对于出于个人隐私或其他原因不希望公开其投资身份的投资者,隐名合伙提供了一种保护机制。
促进投资:对于希望吸引投资但又缺乏足够资金支持的个人独资企业或小型企业,隐名合伙提供了一种有效的融资机制。
隐名合伙人
隐名合伙人,简言之,就是藏在合伙人背后的合伙人,在合伙关系中不显山不露水的,但是又实际出资的。
实践中这种情况很常见,因为合伙是很讲究“关系”的,各有各的小圈子。
为了方便理解,举个小案例来展开。
甲、乙两人合伙经营某一个项目,同时甲又与丙另外签订协议。
约定甲丙合伙占有甲的份额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是丙与乙并未签订任何协议。
此种情况,甲乙两人显然是合伙关系,同时甲丙也是合伙关系,但是甲丙共同占有甲的合伙份额。
显然丙就是该合伙项目的隐名合伙人,甲就是丙的显名合伙人。
那么,隐名合伙人到底是不是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呢?
并不是,理由有两点:
从法律关系上来讲,隐名合伙人丙占有的合伙份额实际是显名合伙人甲的合伙份额,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乙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从合伙关系的运作模式来看,甲乙对外属于合伙体,共同对合伙的事项进行管理和运作,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而甲丙属于另外的合伙体,两人对以甲的名义对外开展合伙事务,对以甲的名义参与合伙所产生的风险和收益负责。
因此,隐名合伙人实际上只是显名合伙人的合伙人,而非合伙项目的合伙人。
甲乙丙三人实际上并未达成共同合伙的合意,不是一个合伙体。
既然如此,假若合伙项目盈利或者亏损了,隐名合伙人丙的权利义务具体是什么样的?
有了前面的论述,其实这个问题就很好回答了。
首先,隐名合伙人丙并非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只是甲的合伙人,所以丙并不属于合伙清算的责任人,不需要参与合伙清算。
其次,鉴于甲丙构成另外一个合伙关系,则丙的权益或者责任只能通过其与甲的内部关系来解决。
这在诉讼实务中通常体现在诉讼参加人的构成上,例如:
1、若甲乙两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则两人不必追加丙为诉讼参加人,若哪一方申请追加,法院可以不予追加;
2、若甲丙两人因其内部合伙诉至法院,由于合伙项目的实际账目情况对两人的权益均可能产生影响。
故甲丙均应将乙列为诉讼参加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处理。
所以,作为隐名合伙人应当明白这些要点,不然可能不明白自己的处境,没办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既然作为隐名合伙人,那就无法直接主张跟合伙项目有关的权益,也就意味着必须要注意和显名合伙人约定清楚两人合伙的相关事项。
建议是必须要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最好不要口头约定。
因为实践中隐名合伙人是不参与合伙项目的,即便参与了,也只是以显名合伙人的名义参与,徒有虚名。
如果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就很难以实际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行为认定属于合伙人,更遑论主张有关权利。
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其法律效果
以案例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4日,孙X林、盛某、秦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平均出资购买高坪区某市场营业楼。2005年4月21日,三人以50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楼,并接手经营至今。孙X林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将此商业信息告知了其弟孙X武,引起孙X武的兴趣,孙X武将部分资金交给孙X林,挂在孙X林名下参与投资。盛某、秦某对孙X武参与投资一事知情。2006年2月17日,孙X林突因车祸死亡,其妻林某与孙X武产生纠纷。孙X武于是将盛某、秦某、林某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确认合伙出资金额为433333元。被告盛某、秦某对原告诉请确认其为合伙人并无异议;被告林某则辩称原告并未参与投资。
【裁判结果】
经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孙X武参与投资一事,盛某、秦某当初知情,且盛某、秦某对原告诉请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无异议,参照隐名合伙理论,应认定原告与孙X林、盛某、秦某经营的事业构成类似隐名合伙关系。本院遂判决确认原告孙X武系合伙人,并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其出资额为x元。
【评析】
隐名合伙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具名合伙人)所经营的事业进行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利益,但不在有关合伙协议、登记中记明自己为合伙人的特种合伙。据考证,隐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由于其一方面能够保持小范围的人身信任关系,另一方面投资人往往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投资人不必直接参加管理,因而能够吸引投资客,达到快速大量筹资的目的。尽管隐名合伙存在一些弊端,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相关登记,不便于监督与管理;隐名合伙人常借此转移财产,偷逃税务债务,甚至洗钱,但迄今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仍规定了隐名合伙。
当下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隐名合伙现象,但现有法律中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应否确立隐名合伙制度,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但亦有人反对。反对的理由略谓:1、若肯定隐名合伙,将会给党政机关人员经商打开方便之门,同时为获取不义之财人员转移财产提供合法安全的渠道,给侦办此类案件带来困难。2、隐名合伙人往往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与责任有限需以公示为前提严重悖理。笔者以为,腐败现象的滋生与隐名合伙制度并无必然联系,相反地,确立、规范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保护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具体到本案,合议庭基于以下因素:1、原告孙X武参与投资一事证据确凿,且因兄长孙X林未参与经营,自己一直参与经营至今,盛某、秦某当初知情;2、盛某、秦某对孙X武诉请确认其合伙人身份并无异议,法院如确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不会给合伙带来困境;3、原告孙X武不属于禁止经商的党政机关人员等;4、本案中,除原告曾挂在其兄孙X林名下参与投资,无其他类似情形;5、被告林某等属原告之兄的继承人,确认原告的合伙人身份,有利于钝化矛盾,简法护民。本院遂参照隐名合伙理论,依法判决确认了原告的合伙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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