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价
减价,即“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简称,是指合同一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对方(守约方)有权选择在接受不完全履行的基础上,减少己方价款或报酬。例如,卖方交付的家具稍有破损,买方同意接收但以约定价款的九折付款。
减价权的法律性质
由于减价在我国法律上的规定较为简单,因此,关于减价的法律性质为何在理论上悬而未决,这给学说上的构造留下了很大的可能性。对于减价的运作过程,学界已公认的是:德国法上的合同一部解除说在我国找不到实体法根据,我国实体法并没有将减价与合同解除相挂钩来加以设计,因此,合同解除说在我国不适用,学界转而普遍倾向于支持合同变更说。但是在中国法学界,就减价权的权利性质,形成了两种截然分明的主张,即支持请求权说和形成权说的观点,至今未能够达成统一。
(一)形成权说的观点分析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简单形成权,是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将减价权定性为形成权,是在继受德国法中减价为“一部解除”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减价的权利性质实际上与合同解除权相同,即在符合减价权行使的条件出现后,当事人仅凭借单方意志就可以行使减价权,产生减价效果。该学说认为,减价权作为合同履行瑕疵之后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方式,与《民法典》582条规定的其他救济手段,有着本质区别。修理、更换、重做等方式都需要违约的债务人通过债权人要求的特定的事实行为,以“作为”的方式实现责任承担。而如果债权人主张的是减价权,则无需债务人有任何事实行为就可实现。从情理上来说,减价权行使的前提本来就是债务人出现履行瑕疵,债权人主张减价是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减价权视为请求权,需要违约方同意才可行使,显然有失公允,相当于在本就权利受损的守约方的权益主张过程中又增加了一道障碍,违约方仍有部分决定减价是否实现的权利,加大债权人权利保护的难度,与制度设计的初衷不符。
(二)请求权说的观点分析
请求权,是指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无法以单方的意志为转移对权利的行使时间、行使方式进行支配,而只能通过提出权利行使的主张,请求权利义务人配合。显然,与形成权相比,请求权强调权利的行使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非以单方意志决定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2条有关减价的规定,持“请求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条文中的“请求”是较为妥当的。即受损害方可以提出减价的请求,相对方要根据合同履行状况、瑕疵程度、受损方提出的减价数额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来决定是否以接受减价来承担违约责任。
(三)将减价权确定为形成权的合理性
第一,请求权说之下,意味着买受人必须请求出卖人同意减价,只有在出卖人同意减价的情况下,减价才能发生。换言之,减价的发动系于出卖人的同意,诉诸出卖人对减价请求的积极配合,若然出卖人消极对待买受人的请求,则买受人的救济就会迟延,尽管买受人可以因此诉诸法院获得胜诉判决以实施减价,这也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第二,在法理上更重要的是,买受人作为瑕疵履行的受害人,而出卖人因为其瑕疵履行本来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然法律仍然将纠纷的解决寄希望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力合作,仅仅给予买受人请求权这种基于相互性的权利,对买受人来说,这种权利意义甚微,这无疑对其是不公平的。第三,将发动减价的权利交给买受人,依买受人单方意思决定是否适用减价,由此使得买受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济,尤其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金的情况下,其有权利根据瑕疵履行的程度不支付瑕疵部分的价金。
减价的适用要件
(一)标的物存在瑕疵
标的物存在瑕疵适用于“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对此应解释为违约方构成瑕疵给付。该责任形式不适用于不能履行、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有无瑕疵的判断标准,优先适用约定标准,其次适用其他标准。
以买卖合同为例,当事人约定质量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标的物不限于动产,也包括房屋等不动产。标的物为种类物的,亦可适用该责任形式。实务中亦有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适用减价的判例。
(二)对该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如果合同对该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如违约金),应当优先适用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如果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的;或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但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这些违约救济措施。
(三)守约方同意接受违约方的不完全履行
减价责任的适用以守约方同意接受违约方的不完全履行为前提,如果守约方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则不存在减价的问题。守约方同意接受违约方的不完全履行的意思表示生效即满足该要件,至于是否已完成交付标的物则在所不问。
(四)守约方应当提出合理的减价要求
1.守约方应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在减价、标的物瑕疵补正和解除合同(退货)中作出合理选择。《民法典》第582条将减价、标的物瑕疵补正和解除合同均规定为“合理选择”的备选项,且这三个选项不存在适用顺序要求。守约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违约救济措施。
例如,电视遥控器存在瑕疵,选择更换既方便又经济,守约方强行要求减价则是不合理的。又例如,卖方交付的机器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可选择解除合同,而要求减价则既无意义也不合理。
2.守约方要求的减价数额应当合理。减价数额应当结合个案相关因素予以确定,其应与标的物瑕疵造成的损害具有对应性。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减价数额达成合意的,由法院作出认定。实务中,法院认定减价数额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公平原则、案件实际情况;是否双方均违约;修复瑕疵所需费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
(五)价款或报酬是否已支付在所不问
无论价款或报酬是否已支付,均不影响守约方减价权的行使。价款或报酬尚未支付,守约方要求减价且对方同意或生效裁决支持减价要求的,守约方按照减价后的数额实际支付价款或报酬。价款或报酬已经支付,守约方要求减价且对方同意或生效裁决支持减价要求的,守约方按照减价后的差额实际支付或由违约方退还差额。
减价与其他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减价与赔偿损失
对于瑕疵履行所导致的价值降低,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减价,也可以主张损失赔偿作为救济手段,唯因一手段的采用,另一手段亦会因达到目的而不能再行主张。但减价与损害赔偿的择一行使,仅限于对瑕疵履行所导致的履行价值降低的救济范围,超出此范围并不完全适用。当买受人还存在其他损失,比如可得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时,仍不妨继续就其他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二)减价与违约金责任
减价可以与违约金并罚,即使该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也不存在障碍。
(三)减价与修理、更换
减价与修理、更换的共同点在于都强调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同之处在于减价是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瑕疵的基础上主张价格酌减,修理、更换则是通过对标的物瑕疵的补正来维持原交易关系。买受人具有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权,买受人选择权的行使应符合合理性要求,判断合理应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要考虑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二是要遵守公平的原则,即要适当考虑债务人的利益。
减价的计算标准
(一)时间标准
在订约与交付之间的期间内标的物价格所发生的变动既可能是上涨,也可能是下跌,无论以哪一个时点作为减价的时间标准,价格变动的风险对于出卖人与买受人而言机会都是均等的,并不涉及利益衡量和公正性问题,考虑到我国《合同法》对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等均采用交付主义原则,为相协调一致,同时考虑到我国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如无特别理由,在解释上应采纳公约的立场,故规定以交付时间作为计算减价的标准时点。
(二)价格标准
由于直接以标的物的市场价格为参数,根据标的物的价格差确定减价的额度,简便易行,操作性更强,故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两者之间的差额计算减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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