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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分类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民事义务并致他人损害时,应以过错作为责任的要件和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的责任。依过错责任原则,若行为人没有过错,虽有损害发生,行为人也不负责任;在确定责任范围时也要考虑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可能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和免除。行为人的过错与否,一般由受害人举证,但在特殊场合下法律直接要求行为人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推定为有过错,此谓过错推定。过错推定责任不属于独立的责任类型,而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

  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规定上,过错责任乃是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因为一般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但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建筑物倒塌等采用无过错责任。

  恰恰相反的是,在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只有特殊的合同类型采用过错责任,比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以及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于乘客的自带物品的赔偿责任等。

目录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需客观存在‌。已经对人身、财产等方面造成了实际损害。

  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的举证原则和责任划分

  举证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需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

  责任划分: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的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

过错责任原则

  理论界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存有不同认识。但一般都认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即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该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是过错推定责任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165条基本沿用上述规定,明确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一般条款,但在第1款规定中增加了“造成损害的”这一表述,以损害作为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一般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中最基本、最主要的归责原则。其重大意义在于:

  第一,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在道德上无可非难,不应负侵权责任。

  第二,在社会价值上,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如果已尽其注意,即得免负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亦可避免,社会安全亦足以维护。

  第三,过错责任体现人的尊严,肯定人的自由,承认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使其负赔偿责任,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

  准确把握过错责任原则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在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必备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最终要件。德国学者耶林指出:“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这一关于过错要件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中决定性地位的经典表述,广为流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价值判断标准,过错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更是决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

过错责任相关案例说明

  对比案例一:上海郭某聚餐后猝死案

  2021年12月30日,上海某公司员工郭某参加单位领导组织的聚餐,席间饮用两瓶红酒及一瓶多白酒。聚餐过程中,郭某出现呕吐症状,但未表现出明显意识障碍。三小时后,两名同事将其送回住处,郭某自行开门后躺下休息。次日,郭某被发现死亡。

  家属将同饮者诉至法院,以“未妥善照顾醉酒者,未通知家属或送医,导致郭某猝死”为由索赔66万元。

  经法院查明,郭某死因为冠心病导致的心源性猝死,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或其代谢物。公司年度体检未发现郭某有心脏病史,同饮者对其病情不知情。同饮者无劝酒行为,已安全护送郭某回家,尽到合理义务。

  最终判决:驳回家属诉求,被告自愿补偿2万元。

  对比案例二:乌鲁木齐何某团建窒息死亡案

  2023年7月,乌鲁木齐某公司负责人李某组织员工团建聚餐。何某饮用约500毫升白酒后全身瘫软,被同事搀扶至沙发休息。团建结束后,李某安排同事护送何某回家,并电话通知其妻子赵某。赵某建议送医,何某被送往医院后因呕吐物窒息死亡。

  家属将组织者诉至法院,以“未劝阻饮酒,醉酒后处置不当,导致何某死亡”为由索赔120万元。

  经法院查明,同饮者无劝酒行为,已尽护送义务,但何某在送医前已昏迷,护送人员未及时处理呕吐物导致窒息,存在一定过错。

  最终判决:公司及组织者承担10%赔偿责任,赔偿9万余元。

  上诉两起案例的争议核心在于“组织者或同饮者是否存在过错”。案例一中,由于心脏病的不可预见,且同饮者履行了护送回家、确认状态属“合理义务”,因此,无过错无需担责。案例二中,虽然组织者安排人员进行了护送,在昏迷后也送至医院,但组织者在受害人昏迷状态下未全程监护,出现呕吐后,也未能及时清理呕吐物,致使受害人窒息,存在“救助疏漏”的过错,需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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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