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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分类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给他人造成损失,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具有客观归责的意味,其实质是使民事主体对于自己意志以外的行为也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

  在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对此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恰恰相反,我国侵权责任规定上例外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目录

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其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究其实质,与严格责任是一致的。

  侵权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基于风险控制和风险分担理论,促使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者,危险物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中的污染者或破坏者以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等行为人,对自己的工作予以高度负责,谨慎小心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合法权益。

  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的19世纪。对于工业事故责任,在工业社会初期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业事故造成的损害面前,受害人必须证明事故的责任者即工厂主在主观上有过错后才能获得赔偿。工业事故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工厂主的过错而无法得到侵权法的保护。不仅受害人无法证明工厂主造成工业事故的“过错”,工厂主也会利用过错责任原则,借口“无过失”而拒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使工厂主几乎不可能败诉。为了更好地保护工业事故中为数众多的受害人,侵权法一方面坚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例外地就特殊损害事故承认无过错责任,在立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即在特定的情况下,即使致人损害的一方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的产生其实就是为了救济工业事故的大规模侵权造成的损害。概言之,无过错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它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设立宗旨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即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以实现公平。基于上述设立宗旨,无过错责任制度通常与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目的是使无辜损害由国家和社会合理分担,体恤受害人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色彩的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即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则。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但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缓解社会矛盾,而且对切实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促使高度危险作业人、产品制造者、环境污染者等行为人对自己从事的活动或者管理的物品高度负责、谨慎从事,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提高工作质量,尽力保障他人和环境的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工伤事故处于易发期、多发期,环境污染加剧,火车进入高速时代,民航业蓬勃发展,人们已生活在高度危险的社会环境中,可以说,现代社会就是一个“风险社会”,为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意识,同时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我国现阶段更应该突出和强调无过错责任原则,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有鉴于此,侵权责任编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的“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仅是将“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修改为“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以在行文表述上更加严谨。

无过错责任的特征

  (一)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无过错责任之成立,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因此,不管侵权人实际上对于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还是无过错,均不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从证明责任上说,被侵权人也无须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其只要证明存在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客观构成要件即可。然而,在无过错责任中,虽然过错不是责任的成立要件,但并非没有意义。首先,在有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侵权人有无特定类型之过错会直接决定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即便法律对于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了赔偿限额,但是,如果行为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适用该限额,被侵权人有权就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害,要求侵权人继续承担侵权责任。最后,在替代责任中,如果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那么用人单位或者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对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追偿。

  (二)减免责事由被严格限制

  较之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对侵权人更为严格。这种严格不仅体现在无过错责任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还表现在其减责与免责事由被法律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一方面,无过错责任中的减责与免责事由的种类总体上要少于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其严格程度也有区别,这种区别就是通过法律对它们的减免责事由作出不同的规定而体现出来的。

  (三)有配套制度分散风险

  在无过错责任尤其是危险责任中,法律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及侵权人的最高赔偿限额,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事由

  (一)危险

  以危险作为归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被称为“危险责任”,是指特定企业、特定装置、特定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装置、物品本身所具危害而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危险责任仅与某一特定危险相关且仅取决于该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在危险责任中,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其从事的活动或保有的物件所具有的高度的、内在的及特定的危险。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其适用的多是具有高度科学性与技术性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铁路责任、民用核设施责任、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等。这些因科技发展而产生的物质、装置、设备或活动,本身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但是,由于它们是人类进步发展所必需的,故此,一方面,法律上容许这些危险活动的进行;另一方面,应当让危险物品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危险活动的从事者赔偿损害,不能让无辜的受害人承受损失。由此可见,不同于过错责任的是,危险责任并非旨在制裁行为人,让其不要从事不法的、具有道德上可非难性的行为。危险责任只是让责任人来弥补其从事的危险活动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民法典中规定的危险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等倒塌、塌陷损害责任。

  (二)控制力

  控制力,即因为某人对他人基于特定关系而具有控制力,因此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控制力作为归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主要就是“替代责任”。在替代责任中,由于责任人对加害人的行为具有控制力,故而即便其对加害人侵权行为之发生毫无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例如,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于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等。此外,在替代责任尤其是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场合,还有其他正当化的理由令雇主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如报偿理论等。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替代责任包括: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

  (一)适用范围

  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凡是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均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立法确定的事项,不是行政法规确定的事项,也不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事项,更不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官的裁量事项或者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项。我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下六类侵权案件或者准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责任案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对行人、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案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案件;高度危险责任案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动物园除外);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

  此外,法律对两类特殊责任主体就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用人单位、接受劳务的个人)对雇员(工作人员、提供劳务的个人)在执行雇佣事务(工作任务、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责任构成要件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只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只要具备以上三个要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

  (三)举证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归责情况。第一,受害人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此,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在受害人完成上述证明责任后,无过错责任就已经构成。如果加害人主张受害人的故意是致害的原因,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能够证明的,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能的,侵权责任即告成立。

  (四)侵权责任形态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一般是替代责任,包括对人的替代责任和对物的替代责任。

  (五)受害人有过错的问题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与扩大也有过错的,是否实行过失相抵,有四种情况。第一,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74条的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第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重大过失的,原则上实行过失相抵,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责任,依照其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受害人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第四,受害人有轻微过失的,不实行过失相抵。

无过错责任典型案例

  案例一:监护人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类案:(2023)粤14民终420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袁某洋是原告刘某乐眼睛受伤的直接致害人,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洋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是其监护人,由监护人即被告袁某浩、欧某娇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用人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类案:(2021)沪01民终7690号

  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董某系在履行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施某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三:普通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类案:(2022)粤民再512号

  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某建设公司称其员工在工作中使用其购买的由某塑业公司、某胶业公司等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后中毒,造成某建设公司垫付员工医疗费、支付相关鉴定费等财产损失,故本案用人单位与被告构成产品责任关系。

  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分

  一、构成要件不同。在过错责任中,过错是责任成立的主观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有过错才有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过错不是责任的成立要件,无过错也有责任。

  二、基本思想不同。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既在于惩罚过错违约,又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具有教育作用、预防作用和补偿作用。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只在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而不在于惩罚不履行合同,因而它只具有补偿作用而无惩罚作用。

  三、举证责任的内容不同。在过错责任中,违约责任的成立需要受害人举证自己因违约行为而受有损失,因实行过错推定,故不需要举证违约方有过错,当然,在法律未规定过错推定的场合,仍需受害人举证违约方具有过错;但违约方欲不负责任,则必须举证自己无过错。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只要举证自己因违约行为而受有损失即可成立违约责任,违约方欲免责,只举证自己无过错还达不到目的,只有找出免责事由方能奏效。

  四、赔偿范围不同。在过错责任中,赔偿范围原则上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无过错责任中,赔偿范围只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一部分,法律有时会直接限定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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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无过错责任|荆门市行政审批局   https://mp.weixin.qq.com/s/bEzvRryheNB6Sdcnv7dZcQ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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